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门禁卡、车辆识别卡等。业主因遗失、损坏或其他原因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代收费用实行所在社区、代收主体、银行共同监管,按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使用。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具体催收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绑定电梯卡、门禁卡等限制业主出行,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限制业主使用电梯等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出现矛盾纠纷,要积极发挥基层组织的主导作用,实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街道办事处(镇)、城区政府逐级调处报告制度。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将小区物业收费及停车管理等纠纷纳入属地民事矛盾纠纷调处日常工作,定期摸排。
矛盾纠纷发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组织调处,也可以委托辖区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协调、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城区政府应当通过协调会、听证会等方式组织调解,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参加。
城区政府组织调解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引导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单位依法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并上报相关情况,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按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设立物业服务信息公示栏,公布并及时更新物业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电梯和消防等设施设备维保单位和联系方式、车位车库使用情况、物业费和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收支情况、电梯维护保养支出情况等信息,可同时通过业主群等方式告知业主公示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物业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核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宣传解释前期物业收费标准。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主体收费行为进行监管,对未经核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擅自收费,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