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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通道] 案情求助:政府乱盖公章乱发证,农民“丢失”土地,阳新县法院竟然判决政府不违法

发表于 2014-12-14 23:08:42 | 查看: 132454| 回复: 0| 来自浙江
本帖最后由 黑脸包龙图 于 2014-12-14 23:15 编辑

                                               农民的承包地有随时被他人合法“霸占”的可能
                            政府乱盖公章、乱发证,农民“丢失”土地,
                             阳新县法院竟然判决政府不违法

       阅读提示:从1981年起就合法承包的土地,在二轮延包中被他人“霸占”,并且大冶市人民政府给霸占者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状告政府撤销该证,阳新县法院竟然判决政府并不违法,因为颁发该证前,村委会与“霸占”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地方政府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即政府无须审查合同中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使是是把别人的土地抢去了,政府也可以乱盖公章、乱发证……如此一来,农民的承包地有随时被他人合法“霸占”的可能,真的非常恐怖啊!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奇葩判决吧。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斌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李德斌(曾用名李德兵、李德彬),男,1961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中李阁湾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108075716,联系方式:186714002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湖北省大冶市湛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武,职务:市长。联系方式:0714-8727610
    第三人朱红霞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朱红霞,女,汉族,湖北大冶市人,1968年8月20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中李阁湾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6808205729,联系方式:0714-8423924
    案由:农村土地承包行政纠纷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朱红霞承包经营户的第HBDY01082202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一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是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鄂王城村二组村民。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根据国家关于农村耕地包产到户的政策,上诉人承包了鄂王城村[原李角(阁)村]二组9.6亩水田,具体如下:
    1、细屋山0.3亩水田,东德斌,南德平坟山,西德文,北德温。
    2、细屋山0.4亩水田,东细秀,南宗许,西德斌,北德茂。
    3、后头塘0.8亩水田,东后头塘,南宗许,西打谷场,北德付。
    4、玛蝗塘1.3亩水田,东下李阁宗寅,南德付,西德本,北高河田。
    5、玛蝗塘下1.1亩水田,东玛蝗塘,南下李阁宗寅,西德斌,北高河田。
    6、后畈塘下1.5亩水田,东德平屋,南德松,西德文、德平,北德平。
    7、门口塘前1.2亩水田,东德茂,南黑保,西门口塘,北德松。
    8、新塘下1.7亩水田,东新塘堤,南麻地,西友法,北宗许。
    9、新塘上龙田0.6亩水田,东新塘,南山下,西高河英田,北下李阁山地。
    10、后畈0.7亩水田,东李德松,南德江屋,西德明,北炳松。
    以上10块水田共计9.6亩,上诉人从1981年起一直承包至今。这些田地一直由我和父亲李宗喜共同耕种,一直到1994年上诉人的父亲被查出胃癌晚期后,还坚持耕种了两年。到1995年下半年,我父亲实在无力耕种,我又不在身边,平时总是帮不上忙,又舍不得抛荒田地,就想将一部分田地流转出去,临时给那些人口多、田地少的人家代为耕种。我托人问了几家,有三家有耕种意向,他们是李德茂(系本案第三人朱红霞的丈夫李晓波的父亲)、李德本、李宗恩。因为田地有远有近,有肥有瘦,都想要好田代种,就提议抓阉决定,结果李德本抓阉的田不好,当场他就不要了。我母亲就讲,你不要就放着,我家还要保留(这块田现在被村民小组非法改成了水塘);李宗恩选中3.1亩(其中含李德斌承包的0.4亩、李德文承包的2.7亩);李德茂家共选中四块田地,共计3.1亩(其中,含上诉人承包的的玛蝗塘1.3亩,后畈0.7亩,后头塘0.8亩;李德文承包的细屋山0.3亩)。
    1996年春起,田地虽然由李德茂家临时耕种,粮食也由他收,但李德茂家不愿意交农业税,后来都还是我家补交的。1996年10月,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弟将母亲接到外面,便于照顾,家中长期没人,所以村组有很多事情并不了解情况。2010年,我母亲回到乡下老家,李德本将一本承包册给我妈。我回家后看到我家承包的9.6亩田地,只剩下3.1亩了,就质问村组负责人,才知道李德茂将我家流转给他临时耕种的田地,在2005年第二轮延包时,恶意登记到了他家的承包证上。
    李德茂共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长子为李文波(2012去世)、长媳黄和英;次子李晓波(2013年去世)、次媳朱红霞;三子李“老三”;女儿李秀清;四子李海波、四媳姓名不详。
2005年,李德茂将上诉人的三块承包地恶意地分别登记到了长媳黄和英、次子李晓波(次媳朱红霞)和李德茂名下。其中,将上诉人方承包的上述第10号土地登记到了长媳黄和英名下;将上诉人方承包的上述第3号土地登记到了次子李晓波(次媳朱红霞)名下;将上诉人方承包的上述第4号土地登记到了李德茂名下。
违法登记到黄和英名下的土地,在黄和英第HBDY0108220201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为该证上的第二块土地0.7亩[四至为:东德松、南德江、西德盛(原为德明界)、北炳松]。
违法登记到次子李晓波(次媳朱红霞)名下的土地,在其次子李晓波(次媳朱红霞)HBDY01082202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为该证上的第三块土地0.8亩[四至为:东后头塘、南德茂(原为宗许界)、西禾场(原为打谷场)、北德富(即德付)]。
    目前,上述两块土地由上诉人方耕种,但是却被违法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
    上诉人对上述两块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却根据村、镇、农经局提供的有关承包土地登记材料、背着上诉人私下违法向第三人朱红霞颁发了第HBDY010822020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实质是对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1981年起就承包的土地的收回及调整,直接导致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与第三人朱红霞承包经营户发生纠纷。
    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上述土地的权属一直被第三人朱红霞承包经营户非法占有至今,导致朱红霞承包经营户恶人先告状,将上诉人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严重影响上诉人方全体承包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侵犯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方无奈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2014年12月5日,阳新县人民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设权凭证,其颁发系行政机关应履行之职责”、“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实质审查,显然不是政府的职权范围”、“权证记载内容与相应承包合同内容吻合,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驳回李德斌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关注到:阳新县人民法院此前判决的一案,结果与本案判决结果完全相反。50多岁的王望申、余月英夫妇是大冶市保安镇先锋村村民。1996年,他们二人承包该村3.79亩土地,大冶市人民政府为他们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王望申夫妇与先锋村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
    2001年,王望申将户口迁入保安镇,随后外出打工,将自己的3.59亩土地交给同村村民王某耕种,双方约定王某种地自己受益,但同时需上交国家有关税费。2005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二轮延包,同年4月10日,先锋村与王某签订3.84亩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王望申的3.59亩土地。王望申得知后,感到不可思议,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种,咋就成了别人的土地。王某则称,第二轮延包时,王望申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1日,大冶市人民政府给他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7月18日,王望申将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保安镇财经所、保安镇先锋村告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8日,市中院指定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9年12月1日,阳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大冶市人民政府为王望申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在王望申没有申请变更的情况下,大冶市人民政府等四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为属重复发证,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与王望申3.59亩土地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完全一致的两个同类型的案件,阳新县人民法院却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是法律修改了?还是法官的个人看法改变了?
    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关注到:张利华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郭志跃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一案,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撤销礼泉县人民政府金字第1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下埝地1.07亩的承包经营权内容”的判决。
    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继续关注到:徐泽才与上犹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9年1月8日颁发的上农地承包权(2006)第2502050429、25020504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阳新县人民法院竟然被完全被撕裂,还何谈“依宪治国”呢?同一所法院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适用双重标准,完全凭法官的个人观点判案,这就是我们说的“人治”,而不是“法治”吧?
  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下问题进行审理,给上诉人一个说法:
    一、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1、如果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设权凭证,即一审法官所认为的“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么,在此后的民事诉讼中,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应当作为一个具有政府书证效力的证据,而只是一个普通的证据,有相反的证据即可以推翻。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能对承包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后面的承包合同出现“一女二嫁”的情形,那么应当判决无效。然后当事人根据无效的判决来申请大冶市政府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绝对不能出现阳新法院判决“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大冶市人民法院却判决认为“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很高的书证效力”,那将是完全相反的法官观点。当事人不希望法院玩这种文字游戏。
    二对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实质审查,究竟是不是政府的职权范围?难道地方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乱盖公章不违法?
    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审查承包合同效力不是政府的职权范围“,难道法院允许地方政府为所欲为,胡乱办证?闭着眼睛乱敲公章?
    三、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一地两包”、“一女二嫁,阳新县人民法院还妄称“政府办证内容与承包合同吻合”?
    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权证记载内容与相应承包合同内容吻合,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后头塘0.8亩水田(四至为东后头塘,南宗许,西打谷场,北德付)从1981年第一轮承包起,就是李德斌承包经营户在承包,这一事实不能改变,连本案的第三人也非常认同。《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亦有类似规定。被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乡镇、大冶市农经局违法行为的确认,这样的政府行为本身也是违法的,阳新县人民法院竟然认为其“合法”,岂颠倒黑白?
    四、阳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及判决书文字等出现若干错误
    1、阳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但是对其待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这一认定肯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都有关联性,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
    2、一审判决书称“李德茂系第三人代表人父亲”,是错误的。其实,李德茂系第三人代表人的公公。
    3、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第八行起“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雷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雷亮”的后面掉了一个逗号,很不严谨。
    4、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三行“责令被告限期重做”应为“责令被告限期重作”之误,真不严谨。
    5、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七行起“交由第三人父亲”应为“交由第三人代表人公公”之误,太不严谨。
   五、希望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作出司法解释,以免将老百姓拖入讼累。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德斌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德斌
                                                   201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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