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阳和开发区公安局办案警察柯汉时于2015年8月26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尤其是,王鹏在三次庭审中供述是申请人“幕后指使”他“非法拘禁”罗建华,具体为以下第11至13点:
11、2015年9月29日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前会议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12、2015年10月15日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13、2016年3月3日至4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另外,王鹏伙同办案人员伪造虚假法律文书,具体为以下第14至19点:
14、伪造了《案件起诉告知书》(侦查卷宗第23页)。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说2015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详见《起诉书》第1页倒第4行),时间不对。
15、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该通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文号为“28”号,而其后陈新林收到的本通知是10月31日,文书号却为“1”号,明显是伪造的。
16、伪造了公安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5页)。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而王鹏第一次做笔录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即王鹏归案当天。
17、伪造了“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48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21页)。其中时间显示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依法于拘留后24小时内要对王鹏讯问,为何没有讯问笔录?证明《拘留证》是虚假的。
18、伪造开发区公安局3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23页)。对王鹏拘留期限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什么知道2014年10月27日通知延长拘留期限,证明是伪造的。
19、伪造“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8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25页)。“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该《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说,如果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5日对王鹏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5日王鹏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案情,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没有讯问笔录。证明该《逮捕证》是伪造的。
综上,以上19份证据证明:行为人王鹏捏造了虚假的案情和诉讼过程,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二)罗建华向侦查人员作伪证,且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当庭作伪证,还伙同办案警察伪造虚假法律文书,共8次捏造案情诬告陷害申请人。具体有以下8份证据:
1、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1日在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询问罗建华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卷宗第76至81页)。
2、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年6月1日询问“被害”人罗建华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3、2016年3月3日至4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罗建华当庭作伪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4、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两年以前的事,那跟王鹏毫无关系。
5、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6页)。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案发两年以前的事,那跟陈新林毫无关系。
6、伪造了6张虚假伤情照片(侦查卷第110、111页)。
该照片不知是何时获取的,没有照相时间记载,也不知何人拍摄的,没有清楚明白的来历。现场勘验笔录称“照相17张”(侦查卷第105页第1行),均是现场照片,恰好是17张(侦查卷第108、109页),那么该伤情照片是何时何人拍的?
7、伪造了虚假的伤情鉴定材料。理由是:
第一,2016年3月3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辩护人质询罗建华:“案发后你什么时候去医院看医生的?去的哪个医院?”罗建华回答说:“当天下午就去了医院,是黄石市公安医院”(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而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再来看医生。证明罗建华在作伪证。
第二,2014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拍摄的{开}勘【2014】K4202950000002014100046号“受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侦查卷宗第110、111页),罗建华头部、手指、左腿没伤情,第3天,即2014年10月23日的公安医院病历记载中和鉴定时这些部位却出现了伤情,检材虚假。
8、现场勘查时进行虚假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称“在罗建华的指认下,开发区公安局刑侦二大队技术员对其被绑现场和被抛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侦查卷宗第103页第12、13行)。
五、公安侦查机关领导、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刑讯逼供、诱供、虐待,以非法方法对申请人的逼取2份非法证据存在27个问题,伪造证据、作伪证65处,不以法定程序办事66处,隐藏证据7份,共165个问题,铁的事实证明这绝非办案瑕疵,不是办案质量问题,而是伙同罗建华一起蓄意捏造假案。具体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领导、办案民警以刑讯逼供、诱供、虐待的非法方法,对申请人逼取两份非法证据。
一卷宗中出现的2014年10月28日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7页至第10页)是非法证据。从以下18点可以看出:
1、该笔录时间制作时间是29日,被改为28日。该笔录其实是在2014年10月29日晚上由公安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该笔录两处时间均显示是29日作的笔录,但两处时间都被违法改动了。卷宗第7页第10行将“29日”改为“28日”;卷宗第10页最后签名时间“29日”被改为“28日”。此改动痕迹显示,真实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
2、办案民警苏磊同一时间段在异地讯问陈新林和王鹏并制作笔录。侦查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苏磊、韩雅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5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2时00分在看守所提讯了王鹏,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值班民警是王红慧。这是千真万确的,除非作伪证。公安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13时10分,地点是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两份笔录在10时50分至12时00分这70分钟的的时间段重叠交叉。苏磊怎么可能同时在异地讯问两人,并制作笔录呢?其中至少有一份笔录是伪造的,如果提审被告人王鹏是真实的,那么公安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就是伪造的,二者必居其一!
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四项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关于这一伪造迹象,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该说明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上午10︰50至12︰00,民警苏磊、韩雅将笔录上反映的情况到看守所提审王鹏进行核实”(第1页第二段),是天大谎言,这个解释极不合理,非常荒唐,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苏磊于10︰20开始跟陈新林做第一份笔录,然后苏磊将掌握的该笔录情况去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找王鹏核对。做笔录需要时间,第一次笔录,先要记载身份情况等信息,还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要让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笔录称“(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7页倒第5行),然后再介绍简历等,直到笔录第3页,才开始谈及案情,这时,苏磊才能掌握一点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写这两页笔录,总得半小时吧。不可能陈新林刚说几分钟,还没说到案情,苏磊撒腿就跑了。苏磊还要联系韩雅同去,不可能冲到韩雅办公室拉上韩雅就走吧?驱车25公里路程去看守所,至少30分钟,另外,还要办理提审手续等,这期间至少一两个小时。而10︰50苏磊已经开始提讯王鹏,期间只有30分钟,这可能吗?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
第二、苏磊在审讯陈新林的刚一开始就去看守所提审王鹏了,后面的两个多小时的讯问情况苏磊一无所知,没有参与(苏磊当天12时还押王鹏,还要吃中饭,接着询问罗光胜),那怎么能在该笔录上签字?别人的行为,怎么能加在自己身上。张三借钱,借条上写上李四名字,张冠李戴,行吗?苏磊是这样稀里糊涂的人吗?如果真是这样,那可要办出多少错案。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也没有案件事实,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捏造的。
2该说明第2页第2段还解释说,因为多个民警参与讯问,交替讯问和做笔录,导致混乱,产生以上错误。一份笔录多人来轮换制作,那怎么保持思路的一致,保证讯问内容的衔接,怎么防止内容的遗漏?这又是大谎言。
没想到,案子到了中院,贵局仍执迷不悟,继续伪造,而且愈演愈烈,更加离奇,荒诞不经!可是,欲盖弥彰!
3、苏磊、柯汉时同一时间段讯问陈新林和罗光胜并制作笔录。侦查卷宗第7页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讯问了陈新林,而卷宗第94页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1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7分询问了罗光胜。两份笔录在12时10分至13时10分这1小时的时间段重叠交叉,办案警察苏磊、柯汉时怎么可能同时讯问两人呢?都有分身术吗?罗光胜证实10月28日被讯问,确有此事,那么,充分证明,侦查机关称“10月28日讯问了陈新林”是虚假的,所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伪造的。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四项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4、该笔录由所长袁观日威逼恐吓、设计诱骗陈新林而非法取得的。理由是:
(1)有证人张绪应、周治泳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29日傍晚,公安侦查机关——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汪仁派出所袁观日所长以“在笔录上签字后就可以回去参加第二天的选举”为诱饵,诱骗陈新林在他们提前做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傍晚,被羁押的陈新林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周治泳、张绪应等人,说自己第二天就可以出来参加选举了。陈新林之所以这么说,是袁观日所长已经事先给陈新林承诺的,他说只要陈新林在讯问笔录上签字,陈新林就可以回去参加选举了。陈新林从公安机关拘留地打出电话一事,已被证人周治泳、张绪应(注:这两人都是当时接电话者)证实,证据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当庭质证,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书称“证人张绪应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陈新林用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放出来选举”(第9页倒第3行),“要放出来”证明陈新林当时被关押,“放出来选举”证明当时有警察承诺了要放陈新林出来参加竞选,而且这位警察有权,是一位领导,铁的事实证明陈新林当时确实被袁观日所长诱供。
(2)2015年11月3日下陆法院对袁观日的调查笔录,正好证明袁观日对陈新林进行了诱供。理由是:
1袁观日承认自己跟陈新林谈了选举的事,其中称“陈新林就说好”(第1页倒第4行),证明袁观日答应了条件,对陈新林,进行了承诺,如果没有承诺成全陈新林参加选举的话,陈新林怎么会回答说“好”呢?这不合逻辑。
2其中称“我(袁观日)看工作做好了,我就出去忙别的事”(第1页倒第4行),证明袁观日做了陈新林思想工作,是借谈参加选举的事来做好陈新林的思想工作的。
5、办案民警苏磊承认10月28日没有对陈新林讯问和制作笔录。一审判决书中办案警察苏磊证言证实自己于10月28日“与陈新林谈过话,但没制作笔录”(详见第7页),而2014年10月28日这份讯问笔录讯问人的签名正是苏磊(详见侦查卷宗第7页)。10月28日确实没有讯问和制作笔录,故这份笔录是伪造的。
6、该笔录称陈新林是2014年10月28日投案自首纯属谎言。理由是:
(1)一审判决书称“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2行),证明陈新林10月27日11时之后没有离开办案区,28日也没有离开办案区,《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离开办案区”栏中“临时离开”没有记载,证明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办案区至29日这期间没有离开,那陈新林怎么能于10月28日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呢?而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称“(侦查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却说陈新林是28日才到公安机关的,自相矛盾。证明10月28日这一天并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讯问笔录。
(2)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涉案人员陈新林来汪仁大队找民警苏磊说明情况,在汪仁大队办案区询问室,民警苏磊、韩雅同陈新林进行交谈,希望陈新林如实交待相关案件事实,但没有结果。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第1页第二段),这是自首吗?再傻的人也看到得出来不是自首。
(3)陈新林既是投案自首,那为何在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讯问笔录中做无罪申辩,陈述自己没有指使王鹏非法拘禁罗建华?
(4)《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由王宗华登记,关于陈新林信息,其中“抓获方式”为“组织追捕”,“现实状况”为“抓获”,“抓获人”为“苏磊、汪庆武”,可见,并不是陈新林投案自首。
7、一审称该笔录是在留置期限内制作是谎言,该笔录其实是在法定拘押期限外制作,是非法取证。一审判决书称“结合本案书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证言,被告人陈新林系2014年10月27日11时被侦查机关留置,次日10时20分对被告人陈新林进行审讯并制作讯问笔录”(第8页倒第1、2行),至10月28日11时陈新林被留置24小时,10月28日11时之后的时间制作笔录是超期限留置中制作讯问笔录,属于非法取证。2014年10月28日的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13时10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行),离开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0行),以上时间显示10月28日11时之后侦查人员继续在讯问被告人陈新林并制作了11月28日这份讯问笔录,所以该笔录是在超期羁押情况下制作的,是非法取证,应当排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8、该笔录是在超期羁押期间制作。该笔录其实是在2014年10月29日晚上获取的。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号上午10︰00时许被开发区公安局留置,至10月29日傍晚对陈新林第一次讯问并制作笔录后,随后又经过诱供非法获取该笔录,此时已经对陈新林留置超过了48小时,他们逼取的这份供述,是在超期羁押期间所取证,有非法拘禁之嫌,属于非法取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9、侦查机关称陈新林投案自首时间不一致。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开公(刑)提捕字25号“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详见卷宗第12页),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点,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第7页第13、14行)自首,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说陈新林是28日去“自首”(侦查卷宗第7页),前后不一,互相矛盾。
10、11月10日笔录中“26”日投案被人企图改成“28”。2014年11月10日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详见卷宗第11页倒数第6行),警察讯问“那你在10月26日来汪仁大队自首”中“26” 被非法篡改,企图改成“28”。为何要涂改?证明10月28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
11、该笔录中到达和离开讯问室的时间不是陈新林本人写的。该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这一时间不是陈新林填写的,是他人填写的,与陈新林的笔迹明显不同。该笔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12、讯问时间与记载陈新林到达及离开讯问室时间相差甚远。该讯问笔录记载对陈新林讯问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0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行),而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两者时间相差甚远,明显是伪造的。再说,陈新林在讯问室待了12小时之久,他不吃饭,不喝水,不休息吗?12小时连续审讯,人不疲劳吗?在这种情况下让人签字,这不是非法取证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请二审法院调出记录和该讯问室监控视频。
13、该讯问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长达12小时。该讯问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长达12小时。这12小时内,讯问人苏磊、柯汉时也一直在讯问陈新林的讯问室,没办其它事吗?这一天,苏磊、柯汉时除了讯问王鹏及询问罗光胜之外,还在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刘盛祥(侦查卷宗第72页第1行),在2014年10月28日16时1分至2014年10月28日16时15分制作了《宣布刑事拘留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13页),在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8时20分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徐有胜(侦查卷宗第62页第1行)。这充分证明力了10月28日讯问笔录纯粹是伪造的。
14、该笔录是刑讯逼供所得。该笔录是在受到肉体痛苦和精神强制的情况下制作的。该笔录是陈新林在10月28日遭受苏磊、柯汉时等警察多次吊打、逼迫长时间下跪之后的10月29日逼取的,当时陈新林全身疼痛,十分害怕再遭毒打,精神上受到强制,该笔录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获取的,不是陈新林自己意愿的体现,《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身体检查情况(体表是否有伤痕、是否饮酒以及全身检查情况)”记载为“无”,而2014年10月29日《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记载“头部有外伤疤痕”,证明陈新林在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期间被殴打,遭到警察的刑讯逼供,铁证如山。
15、苏磊称陈新林是10月27日投案并制作笔录与该笔录矛盾。办案警察苏磊的《2015年5月 29日陈新林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称“2014年10月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应是2014年10月27日由我和民警韩雅负责接待,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以上时间属笔误”,苏磊称“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是时间上错误,其他没有错误,陈新林是27日来投案并制作笔录,不是28日投案和制作笔录。而2014年10月28日陈新林讯问笔录称“(侦查人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却说陈新林是28日才到公安机关的,自相矛盾。证明这份笔录是伪造的。
16、《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记载28日没有讯问陈新林。《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询问、讯问、等候、休息、饮食等活动记录”栏中只有张涛、马剑从2014年10月27日11时至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在询问室对陈新林看管的记载,没有讯问活动,可见,10月28日讯问并制作笔录纯属谎言。
17、一连三天没有让陈新林吃饭、喝水、休息,残酷虐待,非法取证。《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询问、讯问、等候、休息、饮食等活动记录”栏中记载2014年10月27日11时至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这三天没有让陈新林吃饭、喝水、休息,侦查机关在残酷虐待嫌疑人,变相暴力取证,非法取证。从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00许,陈新林接到警察苏磊的电话后去开发区公安局就被留置,到29日傍晚才被讯问,在此期间一直不让陈新林吃饭、喝水、睡觉,多名警察轮番连续审讯,在这3天长达七十多个小时的时间内,由一位熟人偷偷给陈新林一个小馒头,喝一小口水,陈新林处于极度饥渴和困乏之中,身体极度虚弱。不信,请贵院调取那几天羁押陈新林的监控视频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18、《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办案案由”是“刑事拘留”,不是“投案自首”。而10月28日笔录中说陈新林是28日到公安机关的,互相矛盾。
二案卷中出现的2014年11月27日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讯问笔录(详见侦查卷宗第15页至第18页),是公安机关办案警察提前伪造的,并对陈新林进行诱供所获取的,是非法取证。理由如下:
1、制作一份不到两页纸的笔录竟然长达4小时20分钟。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公安侦查机关——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汪仁派出所袁观日所长、办案警察柯汉时劝陈新林在已提前写好的虚假讯问笔录上签字,袁观日所长还不断分烟给陈新林,诱骗陈新林,陈新林说自己是冤枉的,坚决不肯签字,袁观日、柯汉时就以“签字后决不会再坐牢,不然就要关6、7个月”为诱饵,打电话诱骗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和妹妹陈春林两位妇女,导致两位亲人都苦苦哭劝陈新林再次违心地签字,该笔录显示讯问时间是“上午9时10分到下午13时30分”,诱供时间竟然长达4小时20分钟。
2、警察提审时让嫌疑人跟外人通话竟然不清楚其通话内容。2015年9月29日庭审中,警察柯汉时当庭承认:2014年11月27日上午,柯汉时、袁观日两人在提审陈新林时,跟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妹妹陈春林打了电话,也让陈新林跟妻子胡苗尔、妹妹陈春林通了电话。一审判决书称“经查,侦查机关在2014年11月27日审讯被告人陈新林的过程中,曾与其妻子胡苗尔、妹妹陈春林有电话联系,但办案民警不清楚通话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5行),说办案民警不清楚通话内容,纯属谎言。理由是:
1警察应该监督嫌疑人和外人通话,防止串供,《看守所条例》规定,会见时不准谈及案子,何况是提讯时,怎么可能不知通话内容?办案警察在提讯陈新林时,还让陈新林与妻子、妹妹通话,让至亲的人劝陈新林承认没有犯的案子,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这证明他们确实存在诱供行为。
2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袁观日调查笔录称“提审时,柯汉时说他妹、老婆来了,说可以给陈做工作”(第2页第7行),接着,“柯汉时就给陈妹打了电话,并把电话给陈”(第2页第8行),说明柯汉时让他们通话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新林家属劝陈新林在虚假笔录上签字,就是做这个思想工作,所以柯汉时知道通话的内容。
3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袁观日调查笔录称“柯汉时就给陈妹打了电话,并把电话给陈,陈说了约十几分钟,陈哭了,并说自己做了蠢事(指上了袁观日的当,10月29日被诱骗签字),对不住老婆,哭了20多分钟”(第2页第9、10行),这里,办案警察知道通话内容,自相矛盾。
3、警察说提审时嫌疑人家属打来电话要求做思想工作是谎言。一审判决书中警察柯汉时证言称,“11月27日,陈新林的女家属与其通过电话,她先给我打电话,说想和陈新林说话做陈新林的思想工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9行),这句话不符合常理,理由是:
1陈新林的女家属怎么知道柯汉时此时要提审陈新林?只有袁观日、柯汉时两人告知的。告知的目的是什么?
2陈新林的女家属怎么知道陈新林需要做思想工作呢?是因为袁观日、柯汉时打电话叫陈春林做陈新林思想工作,让陈新林在笔录上签字,陈春林又打电话给胡苗尔帮助做陈新林工作,胡苗尔就打电话给柯汉时。再说,在看守所里提审嫌疑人时办案警察怎么可以对外打电话呢?嫌疑人怎么可以对外打电话呢?证明侦查机关的作法确实进行了诱供。
3陈新林需要做什么思想工作,是想要自杀吗?是不肯认罪吗?不认罪,做思想工作让他认罪,其实做思想工作的目的是要陈新林签字,再没有其它需要做思想工作了。要陈新林在哪儿签字?不是取保候审手续签字,那是12月2日的事,是在虚假笔录上签字。为什么一定要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刑诉法规定,嫌疑人拒绝签字的,讯问人在笔录后注明就可以了,要尊重事实!为什么要逼迫、诱骗嫌疑人签字,违背嫌疑人的意志?明摆着,这就是诱供,是非法证据。
4、2014年11月27日对陈新林进行讯问(侦查卷宗第15页)无“提审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非法取证。
5、该笔录讯问人和签名人不一致。2015年9月29日庭前会议中办案警察柯汉时当庭承认11月27日和所长袁观日两人提讯了陈新林,另外,摄像的人是警察韩雅,刘健并没有在场,但该笔录上讯问人签字的却是“刘健”,而不是“袁观日”。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6、该笔录所述案情与本人10月28日笔录、王鹏供述所述的案情不一致。该笔录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我说剩下的钱叫王鹏他们去吃饭喝酒了”(侦查卷宗第16页第12行),陈新林10月28日笔录称给钱王鹏买车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大约五六点钟”(侦查卷宗第9页第8行),王鹏10月23日笔录称“(10月18日)晚上陈新林下班回家,就到厂门口来了,我和他说那台面包车还可以要4000多元钱,他说好那就买。并从裤子的右荷包里拿出一叠钱,说这是10000钱,买车多的钱作为吃饭、抽烟和给你们的费用”(侦查卷宗第29页倒第9至11行),又称买车时间是“10月19日12点多”(侦查卷宗第29页倒第6行),买车是10月19日,买车后王鹏根本没和陈新林见面,说剩下的钱叫王鹏他们去吃饭喝酒是10月18日,并不是10月19日。可见,以上11月27日笔录这一说法自相矛盾。证明以上供述是伪造的。
7、该笔录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其中称“我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卷宗第17页倒第6行),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倒第12行)称“(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来的目的是解释王鹏的事情”,有人开着教练车去投案自首的吗?其实,是苏磊打电话叫陈新林去派出所的,根本不是去自首。
8、该次讯问的录像是由袁观日、柯汉时导演的虚假讯问过程的录像,是伪造的假象。理由是:
1本次讯问长达4小时20分钟,而控方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录像,将录像进行了非法剪辑,只提供了6分钟的片段。当时的真实情形是,袁观日、柯汉时将提前写好的笔录让陈新林背诵,背熟后,再进行讯问的表演,再把该表演的录像,剪辑下来交给中院,而对前面诱供的情节进行删除,毁灭了诱供的罪证。这恰证明诱供的存在,否则怎么不提供完整的同步录像,而要进行剪辑?
2该录像正是一次表演,柯汉时每次发问,先要看旁边一张纸上的内容,然后发问,而陈新林在竭力想背诵的内容。提前都已写好,按预先定好的进行。
3柯汉时在录像结束时转身对另一人说:“好!结束了,算了。效果怎么样?”证明在特意录制视频,询问表演的效果怎么样。
4录像和讯问为什么会不同步?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是因为陈新林背不来,和要求背诵的笔录内容有出入。还能有什么原因不同步?
5录像中陈新林回答的内容与笔录中内容不一致。在回答买车钱多少时,录像中陈新林回答:“那个车子他自己谈的,我应该不晓得。”而笔录中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侦查卷宗第16页倒第9行)
6此段录像中,当陈新林背来一句,柯汉时就迫切地说:“好!好!”如果陈新林背不来,就不断提示。柯汉时的神情,不是认真的,不是严肃的,不是在思索问题,而是嬉笑的,这完全是表演的情状。
9、该讯问录像不完整,被剪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特要求检察机关当庭播放该次讯问的完整的录像。
(二)公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伪造证据、作伪证65处。陈新林涉嫌非法拘禁案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假案,有罪证据、法律文书全部是伪造的。除了以上2份非法证据以外,公安侦查机关另外伪造证据及作伪证共63处:
1、《报案材料》是伪造的。
(1)报案人罗建设写道:“我表弟罗建华是大塘村委会书记” (侦查卷宗第1页),罗建华和罗建设是同父同母的同胞亲兄弟,怎么在此时突然不认弟弟,却变成表兄弟了?
(2)该材料不是罗建设的字迹,是另一个人模仿写的。
(3)在填写个人信息时,其他均已填写,独年龄一栏在空着,难道一个人连自己年龄都不知道,太荒唐?
(4)罗建设并没有报警,如果报警了,公安侦查机关怎么不找罗建设询问,怎么会没有罗建设的询问笔录?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伪造的。
(1)在“有无材料”栏是空白的,但当天罗建设提供了书面《报案材料》(详见侦查卷第1页)。
(2)其中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最先发现案情并和其三姨报警的现场目击者是邵丽霞,不是罗建设。罗旭林证言称“我爱人报完警就给我送衣服来了”,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称“(‘绑匪’逃离)随后我到我三姨家,我三姨(罗旭林爱人)报了警”(第11页),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第11页),一审判决书罗建设(男性)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
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证据的情况说明》第一点称,在罗建华的哥哥罗建设报案之前已有现场目击者报案,开发区公安局已出警、处警,也证明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
(3)罗建设并没有报警,如果报警了,公安侦查机关怎么会不找罗建设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
3、《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理由是:
(1)在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报案人:罗建设;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中记载:“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大冶汪仁镇大塘村支部书记罗建华在上班的途中被三名不明身份男青年在大塘村磅房路段,强行拖上一辆无牌的灰色面包车绑走威胁长达2个多小时,后罗建华书记被放回家。”该表下面受案民警王宗华电子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8时28分”,那么8时28分报案时,报案人罗建设是如何知道罗建华是在2个多小时后被放回家的?他有特殊功能,能未卜先知吗?足见该《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
(2)罗建设没有报警,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却记载是罗建设报的警。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第11页)称“我三姨报了警”,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一审判决书第11页)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罗建设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而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却是罗建设(罗建华的哥哥)报的警。既然是邵丽霞三姨、刘咏芳报的警,证明她们第一时间了解案情,警方应该找这两人调查,而罗建设没报警,也没有在现场,不是目击者,警方却要找罗建设,不合常理,为什么找罗建设?
4、《受案回执》(卷宗第5页)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受案登记表是2014年10月21日,立案是10月23日,而该《受案回执》不同步,却是2014年10月28日,明显是伪造的。
5、《人员信息采集确认三联单》(补充卷第49页)是伪造的。
(1)其中采集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而此时陈新林已被送往看守所,不在开发区公安局,而该表盖的公章是“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二大队”。真实的采集时间2014年10月29日晚上。
(2)该表没有编号。
(3)采集人“周明、苏磊”,并非他们本人的字迹。
(4)还有一份《人员信息采集确认三联单》(补充卷第47页)采集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盖的公章却是“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此时陈新林并没有送到看守所,采集人只有苏磊一人,两表内容不一致。
6、《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是伪造的。其中陈新林户籍地责任区竟然是“金牛派出所高河警务室”,从东扯到西。
7、《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离开办案区”等栏目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随身物品处理情况”一栏内“未返还物品情况记载”内容是“车钥匙一把,2613教练车一辆已领回,现金1300元、手表一支、手机一部已全部领会”,内容与栏目标题截然相反,证明是在伪造。
(2)领取人陈春林签署有三处签字,笔迹互不相同,有不同时间。二审庭审中经陈春林现场辨认,确认“2014年10月28 日”不是自己所写,三处签名,有两处不是自己所写,是别人冒充自己签名。
(3)“活动记录”一栏被非法篡改,“房间名称”由“讯问室”改为“询问室”,公安机关对这些地方改动,为什么不要求陈新林捺手印确认?
8、现场勘验笔录是伪造的。理由是:
(1)两个见证人林康、冯家军到底是见证哪个现场没有说清楚。
(2)见证人林康、冯家军竟然是开发区公安局办案的协警,是现场工作人员,不是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3)该笔录中关于第二现场勘验记录,怎么没有作案工具“绑架车”,而在《“10.21”罗建华被非法拘禁案现场图片》中却有“绑架车”图片,互相矛盾。
(4)现场勘验开始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10时42分”(侦查卷宗第102页第9行),在此之前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由警察王宗华、韩雅询问证人邵丽霞(现场目击者)而制作的的询问笔录称“书记(罗建华)在和那三名年轻人拉扯时,书记的手机被他们拉扯掉在地上”(侦查卷宗第84页第6行),表明现场物证还有罗建华的手机。警察王宗华是现场勘验中现场保护人,但《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却没有提取手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5)该笔录称“在磅房南侧1.45米处路面发现一盒黄鹤楼香烟和一只白色一次性打火机,黄鹤楼香烟已被打开(经罗建华辨认称系他在该处被绑走时从身上落下)”(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4、5行),而“现场方位示意图”罗建华被控制地点、发现香烟、打火机地点却在磅房西北侧。
(6)该笔录称“第一现场位于竹林湾村地磅房南侧路段”(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7行),竹林湾村并没有磅房,应该是罗家祠堂村。
(7)该笔录称“第二现场位于黄荆头村柯家湾南侧菜地处”(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2行),而《起诉书》、王鹏10月 27日笔录、程塔笔录、刘盛祥笔录都说罗建华被抛在磊山村,地点不一致,黄荆头村和磊山村是两个不同的村庄,相隔甚远。
9、“被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是伪造的。该照片(6张)不知是何时获取的,没有照相时间记载,也不知何人拍摄的,没有清楚明白的来历。现场勘验笔录称“照相17张”(侦查卷第105页第1行),均是现场照片,恰好是17张(侦查卷第108、109页),那么该伤情照片是何时何地何人拍的?
10、“现场方位示意图”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1)第一现场方位示意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罗建华的2014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称“我看到一辆灰绿色为主体的东风小面包车停在磅房路边,我刚走过该车,车门突然一开门的响声,我回头一望,从车上下来三个青年伢”(侦查卷第77页第1至3行)和“当时从车上下来三个伢,来抓我,我见他们什么也没讲来抓我,我便跑,他们三人在后面追”(侦查卷第77页第9、10行),说明罗建华由西向东前行,当时向前(向东)已走过面包车,三个青年下车追赶,在面包车前方(即东方)将罗建华控制,而示意图中罗建华被控制的位置还没有到面包车,竟然在面包车后方,即西方。三个青年下车在后追赶罗建华,罗建华背后有人追赶,他不可能掉头逆向迎着对方逃跑,那岂不是有意将自己送入虎口?而只有这样才能跑到面包车西方。说明方位示意图不符合事实,或者是罗建华在说假话。
(2)罗细旺家其实在刘苇路南侧,而现场方位示意图中罗细旺家竟在刘苇路北侧,说明侦查人员闭门造车。
(3)竹林湾不在南面,而是在东面,该村并不在本现场中。
(3)《起诉书》称“罗建华被带到磊山村一小山上”,这才是第二现场,而第二现场方位示意图(侦查卷第107页)根本没有这个方位,不能反映真实的现场概貌。侦查员根本不知道第二现场真正位置,又是闭门造车。
(5)第二现场方位示意图中显示第二现场在黄荆头村,而《起诉书》称第二现场在磊山村,这是两个不同的村,相隔甚远。
11、办案民警王宗华在一审庭前会议陈述自己没有参与陈新林涉嫌非法拘禁案,没有询问(讯问)任何人,当庭作伪证。理由是:
(1)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21日,发生汪仁镇大塘村村委会书记罗建华被他人非法拘禁一案后,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立即成立了以大队长袁观日负责,民警柯汉时、苏磊、王宗华、周明为成员的调查专班”(第1页第10、11行),可见王宗华当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撒谎。
(2)2014年11月10日对王鹏的讯问笔录(卷宗第33页)是王宗华伪造的。该讯问笔录签字的是苏磊、王宗华,但“提讯证”(侦查卷宗第22页)记载警察刘健、柯汉时于2014年11月10日9时45分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38分提讯了王鹏。
(3)警察苏磊、王宗华于2014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14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讯问了程塔(侦查卷宗第47页)。
(4)2014年10月21日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与询问刘咏芳的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至2014年10月21日10时20分由警方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卷宗第82页)与2014年10月21日9时1分至2014年10月21日9时32分由韩雅、柯汉时询问刘咏芳的笔录(侦查卷宗第85页)时间重叠,然而韩雅同时在两份笔录上签字。
(5)民警王宗华1个人于2015年7月17日非法询问证人胡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王宗华是个一贯不遵纪守法的警察,擅长于伪造证据。
12、办案民警苏磊在一审庭前会议对陈新林的归案情况称“2014年10月26日陈新林到开发区分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因未主动找到办理该案民警,陈新林自行回家”,这一说法是当庭作伪证。理由有以下六点:
(1)2014年10月23日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中(卷26-32)就供述了陈新林是非法拘禁邀约人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而该大队民警居然让陈新林自行离开,这太不合常理。
(2)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称“证实(2014年10月)25、26日是星期六、星期天,我(苏磊)休息”,那苏磊在休息,又是如何知道10月26日陈新林到过该大队的呢?又如何知道陈新林是来投案的?
(3)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开公(刑)提捕字25号“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详见卷宗第12页),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点”陈新林来队自首,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说陈新林是28日去“自首”(侦查卷宗第7页),此处,又冒出个10月26日来,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胡编滥造。
(4)公安侦查机关一时称陈新林是25日来投案自首,一时又称27日,那么,25日或27日为何都没有这方面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
(5)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倒第12行)称“(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来投案自首,有人开着教练车去投案自首的吗?
(6)《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由王宗华登记,关于陈新林信息,其中“抓获方式”为“组织追捕”,“现实状况”为“抓获”,“抓获人”为“苏磊、汪庆武”,可见,并不是陈新林投案自首。
13、办案民警柯汉时在一审庭前会议陈述自己没有和袁观日一起诱供陈新林,当庭作伪证。2014年11月27日对陈新林讯问过程的同步录像是由袁观日、柯汉时导演的虚假讯问过程的录像,是伪造的假象。理由是:
(1)本次讯问长达4小时20分钟,而控方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录像,将录像进行了非法剪辑,只提供了6分钟的片段。当时的真实情形是,袁观日、柯汉时将提前写好的笔录让陈新林背诵,背熟后,再进行讯问的表演,再把该表演的录像,剪辑下来交给中院,而对前面诱供的情节进行删除,毁灭了诱供的罪证。这恰证明诱供的存在,否则怎么不提供完整的同步录像,而要进行剪辑?
(2)该录像正是一次表演,柯汉时每次发问,先要看旁边一张纸上的内容,然后发问,而陈新林在竭力想背诵的内容。提前都已写好,按预先定好的进行。
(3)柯汉时在录像结束时转身对另一人说:“好!结束了,算了。效果怎么样?”证明在特意录制视频,询问表演的效果怎么样。
(4)录像和讯问为什么会不同步?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是因为陈新林背不来,和要求背诵的笔录内容有出入。还能有什么原因不同步?
(5)录像中陈新林回答的内容与笔录中内容不一致。在回答买车钱多少时,录像中陈新林回答:“那个车子他自己谈的,我应该不晓得。”而笔录中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侦查卷宗第16页倒第9行)。
(6)此段录像中,当陈新林背来一句,柯汉时就迫切地说:“好!好!”如果陈新林背不来,就不断提示。柯汉时的神情,不是认真的,不是庄严的,不是在思索问题,而是嬉笑的,是陈新林再次中了圈套的得意,这完全是表演的情状。
(7)该讯问录像不完整,被剪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特要求检察机关当庭播放该次讯问的完整的录像。
14、王鹏的归案经过是伪造的。该归案经过称王鹏是10月23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王鹏同案犯徐有胜证言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服装厂上班时,看见你们警察把王鹏带走了,下午下班时我和刘强还有程塔回去把昨天的事情(指‘绑架’罗建华)和家里人说了,然后家里人就带着我们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侦查卷宗第59页第6、7行);同案犯程塔证言称“(指10月21日‘绑架’罗建华)第二天早晨我们照常上班,大约9时许,王鹏被你们公安机关带走了”(侦查卷宗第52页第2、3行),都证实王鹏是10月22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
15、“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50号”《拘留证》是伪造的。理由是:
(1)该《拘留证》(详见卷宗第5页)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是冒充陈新林的笔迹写的。
(2)开发区公安局自称于10月28日对陈新林进行刑事拘留,没当天没有任何拘留手续,没有出示拘留证,没让陈新林在拘留证上签字。
(3)若说对陈新林执行拘留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6时,那么在10月29日16时之前应对陈新林进行讯问,可是在这个时间内没有侦查人员对陈新林进行讯问,也没有笔录。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4)侦查人员无故超期羁押,冒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不合逻辑。一审判决书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二三行),2014年10月28日16时宣布拘留,为何到2014年10月29日22时才送到黄石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请二审法院要求控方提供这一期间的视频录像!侦查人员为什么要冒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不符合常理。
16、“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48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21页)是伪造的.其中时间显示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依法于拘留后24小时内要对王鹏讯问,为何没有讯问笔录?证明《拘留证》是虚假的。
17、《宣布刑事拘留讯问笔录》(详见卷宗第13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第二问中“28日”有涂改,但未被陈新林捺指印确认。
(2)陈新林签字,没有在最后一行签字,中间空了两行。
(3)最后落款没有时间。
(4)该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汪庆武、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6时1分至2014年10月28日16时15分在汪仁派出所讯问了陈新林,而卷宗第72页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在黄石行政拘留所讯问了刘盛祥。在16时10分至16时15分这一时间段重叠,办案警察柯汉时怎么可能同时在异地讯问两人呢?2014年10月28日16时根本没有人对陈新林宣布刑事拘留,纯属伪造。
18、公安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伪造的。理由是:
(1)“权利义务告知书”(详见卷宗第5页)为何是2014年10月28日才告知?而不是公安侦查机关所谓“(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之日告知?之前为什么没有就有关案件的任何记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时间“2014年10月28日”是冒充陈新林写的。
19、《拘留通知书》(详见卷宗第6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时间是伪造的。时间“2014年10月29日12时”是冒充胡苗尔写的。陈新林被拘留,陈新林家属没有任何人接到通知,是陈新林爱人胡苗尔联系不上他,和陈新林妹妹到处找,到派出所报案,看到陈新林的车子,才知道。《拘留通知书》是在一个多周后由警察柯汉时给陈新林爱人补签的,当时没写时间。
(2)办案人没有签字。
20、开公(冶二)刑聘字〔2014〕第11号《开发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是伪造的。理由是:
(1)罗建华并没有伤情:
1罗建华被“绑架”回来后并没有去医院;
2目击证人邵丽霞询问笔录证明,罗建华被绑时没有人殴打他,也没看见罗建华摔倒;
3罗建华当天的询问笔录没说自己被“绑”后被殴打,也没说自己有伤情。
(2)该聘请书落款时间是“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侦查卷宗第113页),而罗建华是事发第3天,即10月23日下午才去公安医院看门诊的,罗建华的黄石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的报告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16时22分,罗建华还未确定是否有伤情,开发区公安局就已聘请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非常荒唐。
21、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伪造的。
(1)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再来看医生,鉴定意见竟然认为被鉴定人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中间2天,被鉴定人有没有其他外伤因素。案发后警方立即介入,当天的10时42分在罗建华指认下进行了现场勘查,还拍了罗建华的伤情照片,还在15时10分做了询问笔录,那为什么当天不去医院检查。没有案发当天的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而2016年3月3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辩护人质询罗建华:“案发后你什么时候去医院看医生的?去的哪个医院?”罗建华回答说:“当天下午就去了医院,是黄石市公安医院”(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罗建华自相矛盾,在作伪证。
(2)2014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拍摄的{开}勘【2014】K4202950000002014100046号“受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侦查卷宗第110、111页),罗建华头部、手指、左腿没伤情,第3天,即2014年10月23日的公安医院病历记载中和鉴定时这些部位却出现了伤情,检材虚假。
(3)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两年以前的事,那跟陈新林毫无关系。
(4)“检验过程”中“检验方法”记载是“2014年10月23日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罗建华于10月23日下午到公安医院看病,当天下午16时22分黄市中心医院才出CT诊断报告,侦查机关于10月23日聘请鉴定损伤程度,10月23日当天就依据公安医院病历、黄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来进行鉴定,这是真的鉴定吗?而鉴定下结论时间是10月27日,为何要等到4天后下结论?鉴定程序违法。
(5)官方、媒体、村民都反映罗建华没有受到人身伤害。2015年7月30日,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在向陈新林妻子胡苗尔反馈黄石市公安局和开发区公安局联合调查陈新林一案的结果时,说罗建华在被“绑架”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录音光碟和纸质录音材料已交给一审法院。
《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致电罗建华时,罗建华称,他目前很好。”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说的是真话,罗建华没有受到伤害。
村民反映,罗建华被“绑架”回来后,继续上班,根本没到医院看病。
(6)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特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22、“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卷宗第6页)是伪造的。
(1)其中称“对伤情鉴定进行了鉴定”(详见卷宗第6页第1行),不知对谁伤情鉴定。
(2)本通知既然也通知陈新林,那么开头称呼应该有陈新林,可是,该称呼没有陈新林。
(3)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陈新林,没有陈新林的签字,而办案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签收处写上“鉴定结果已通知陈新林,陈新林拒绝签字”。
23、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该通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文号为“28”号,而其后陈新林收到的本通知是10月31日,文书号却为“1”号,明显是伪造的。
24、开发区公安局3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7页)是伪造的。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陈新林,没有陈新林的签字,而办案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签收处写上“陈新林,陈新林拒绝签字”。
25、开发区公安局3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23页)是伪造的。对王鹏拘留期限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什么直到2014年10月27日通知延长拘留期限,已经逾期,证明是伪造的。
26、“开公(冶二)提捕字【2014】2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详见卷宗第12页至第15页)是伪造的。
(1)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鄂黄下检开批捕【2014】5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详见卷宗第11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批准在前,提请在后。
(2)该文书是提请批捕嫌疑人陈新林的,但其中却称“目前犯罪嫌疑人王鹏没有聘请律师”(详见卷宗第12页第7行),而不说陈新林的情况,暗示陈新林已聘请律师,与事实不符。
(3)其中称“由罗建华报案至我局”(详见卷宗第12页第8行),不属实。《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卷宗第1页)、《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受案回执》(卷宗第3页)均记载报案人是罗建设,而不是罗建华。
(4)其中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详见卷宗第12页第9行),不属实。
第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由开发区公安局陈中华副局长审批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卷宗第4页)显示立案时间时是2014年10月23日。
以上两处显示立案时间均不是10月21日。
(5)本“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卷宗第12页第9行),是谎言。
第一、为何没有10月25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二、陈新林具体是到哪个公安机关投案的?那为何到2014年10月28日才发出拘留证?这期间陈新林人在哪里呢?公安侦查机关如此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竟然予以认定?
(6)其中称“10月18日星期六上午王鹏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到王叶村上咀湾汪海丽家去看车子,王鹏认为还可以”(卷宗第13页第3、4行),而王鹏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称“中午我在厂里吃完中饭,就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四人开我自己的黑色红旗车到王叶村,我是12︰18分给他打的电话问她家具体方位的,到了后看到是东风小康K17灰色面包车”(侦查卷宗第29页第12、13行),王鹏供述的时间却是中午,并不是上午。
(7)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总之,该文书不忠于事实真相,应当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7、“开公(冶二)提捕字【2014】2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详见卷宗第12页至第15页)是伪造的。
(1)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鄂黄下检开批捕【2014】4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详见卷宗第26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批准在前,提请在后。
(2)其中称“由罗建华报案至我局”(详见卷宗第27页第9行),不属实。《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卷宗第1页)、《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受案回执》(卷宗第3页)均记载报案人是罗建设,而不是罗建华。
(3)其中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详见卷宗第27页第10行),不属实。
第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由开发区公安局陈中华副局长审批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卷宗第4页)显示立案时间时是2014年10月23日。
以上两处显示立案时间均不是10月21日。
(4)本“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3日将涉案嫌疑人王鹏抓获”(卷宗第27页第10行),是谎言。王鹏是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的。
(5)其中称“10月18日星期六上午王鹏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到王叶村上咀湾汪海丽家去看车子,王鹏认为还可以”(卷宗第28页第4、5行),而王鹏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称“中午我在厂里吃完中饭,就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四人开我自己的黑色红旗车到王叶村,我是12︰18分给他打的电话问她家具体方位的,到了后看到是东风小康K17灰色面包车”(侦查卷宗第29页第12、13行),王鹏供述的时间却是中午,并不是上午。
(6)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总之,该文书不忠于事实真相,应当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8、“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7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9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落款不是陈新林的笔迹,是有人冒充陈新林的笔迹写的。
(2)“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5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10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称“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都说陈新林是2014年11月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
(3)若说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4或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4日、15日陈新林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他,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过陈新林,没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9、“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8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25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2)若说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5日对王鹏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5日王鹏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案情,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没有讯问笔录。
30、“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5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10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签名和时间不是胡苗尔的笔迹,是有人冒充胡苗尔签的姓名和时间。对陈新林逮捕也没有通知陈新林任何家属,胡苗尔没有签字。
(2)该通知书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依法当于11月15日通知家属,可该通知书显示家属收到本通知的时间是11月16日,已超过法定的24小时。
(3)《逮捕通知书》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落款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称“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都说陈新林是2014年11月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时间不一致。
(3)若说是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那么24小时内必须通知家属,也就是2014年11月15日应该通知到家属,可本通知中家属收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16时,已超过24小时。《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本通知中办案人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16时”,此时,本案还没有发生。
31、“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是伪造的。理由是:若说是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鹏执行逮捕,那么24小时内必须通知家属,也就是2014年11月15日应该通知到家属,可本通知中家属收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14时,已超过24小时。
32、《案件起诉告知书》(侦查卷宗第4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该告知书注明罗建华被非法拘禁一案件于2015年1月10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说2015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详见《起诉书》第1页倒第4行),时间不对。
(2)办案人落款时间居然是“2014年1月10日”,此时,本案还没有发生,真是胡编滥造。
33、2015年5月29日办案警察苏磊补充说明的《陈新林到案经过》是在作伪证。
(1)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2)其中称“2014年10月25日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新林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当时,嫌疑人陈新林未主动找到办理该案民警,陈新林自动回家”,既然未找到民警,何以知道陈新林这一天来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何以知道陈新林来投案,一个人来投案,居然没人接待,这算什么公安局?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称“证实(2014年10月)25、26日是星期六、星期天,我(苏磊)休息”(第7页),那苏磊在休息,又是如何知道10月25日陈新林到过该大队的呢?又如何知道陈新林是来投案的?苏磊不是见证人,怎么能由苏磊出具证明呢?太荒唐!
(3)其中称“2014年10月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由我和民警韩雅负责接待,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离开办案区”栏中“临时离开”没有记载,证明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办案区没有离开,陈新林怎么能于10月28日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呢?
34、2015年9月25日办案警察苏磊再一次补充说明的《2015年5月29日陈新林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是又一次作伪证。理由是:
(1)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仍然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2)关于陈新林的到案时间,苏磊出尔反尔,再次撒谎说,错把“26”写成“25”,还错把“27”写成“28”,连环笔误,一错再错,改称陈新林是10月27日投案自首,那么2014年10月28日陈新林讯问笔录称“(侦查人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又做如何解释?
(3)其中称“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既是别人制作笔录,那么你苏磊为什么要在笔录上签字?
用一百个谎言来掩盖一个谎言,只能变成一百零一个谎言,绝不会变成真理!
35、开发区公安局在一审判决后补充的《破案经过》是在作伪证。理由是:
(1)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最先发现案情并和其三姨报警的现场目击者是邵丽霞,不是罗建设。罗旭林证言称“我爱人报完警就给我送衣服来了”,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称“(‘绑匪’逃离)随后我到我三姨家,我三姨(罗旭林爱人)报了警”(第11页),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第11页),一审判决书罗建设(男性)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
(2)其中称“当日中午11时左右,罗建华被放回,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民警立即对罗建华简单的口头询问”。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带领警察开始勘验时间是“10时42分”,罗建华11时左右回村,再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再由警察询问,再赶赴现场勘验,而现场勘验从10时42分开始,这可能吗?纯属谎言。
(3)其中称“(勘验现场后)安排罗建华先去医院治疗”是谎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才来看医生。
(4)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仍然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36、开发区公安局在一审判决后补充的《罗建华被绑架后回家经过》是在作伪证。理由是:
(1)其中称“大约上午10点30分”罗建华被抛在现场,然后挣脱捆绑自己的电线,再步行回家,走了10分钟,10点40分巧遇一辆摩的,花10元钱乘摩的(农村里,10元钱摩的车费一般是20公里以上,在小路上行驶不会少于半小时)回村。全程驱车不少于40分钟,何况罗建华还步行了10分钟,所以罗建华回村不少于45分钟,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又被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2页)和“21日上午10时30分,罗建华被人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3页)。《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从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了解到,上午10点左右,被绑的罗建华就被放回了家。”证明以上所述案情是谎言。
(2)其中谎称罗建华“大约上午11时左右”回村,罗建华回到第一现场寻找手机,后碰到熟人,该熟人打电话叫来罗建华家属们和村民,这中间不少于10分钟,之后再到汪仁派出所,最少需10分钟,民警再对罗建华进行询问,然后罗建华带民警去勘验现场,这中间总得10分钟,来到现场也需要时间,开始勘验这个时间总是在11点半以后了,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带领警察开始勘验时间是“10时42分”。证明以上所述案情全是虚假的。
37、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袁观日的调查笔录是在作伪证。
(1)其中称“我、柯汉时、还有2个民警共4人去了,陈的妹(陈春林)也去了(看守所)。提审时,柯汉时说他妹(陈春林)、老婆(胡苗尔)来了,说可以可以给陈作工作”(第2页第6行)与事实不符,陈春林出具的《证明》、安富驾校出具的《缴费单》、《证明》,都证实2014年11月27日此时陈春林在安富驾校办事,并没有去看守所。胡苗尔、胡月尔出具的《证明》都证实2014年11月27日此时胡苗尔在汪仁镇窗帘店上班,并没有去看守所。再说,在提讯时,家属能到场吗?
(2)其中称“11月27日给陈办取保,检来了执法建议函,建议给陈、王办取保”(第2页第3行),指11月27日之前检察机关来了建议书,而《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侦查卷第16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袁观日明显在说谎,在作伪证,铁证如山!再说,王鹏是累犯,不能取保候审,难道袁观日这一点法律常识也没有?
(3)其中称“11月27日给陈办取保”是谎言,对陈新林取保候审的手续办理时间是:《取保候审决定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7页),《释放通知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8页),《释放证明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9页),《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是2014年12月4日(侦查卷第20页),没有11月27日这一时间。
(4)前后不一致。开头说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面却是提讯陈新林,做陈新林的思想工作,获取有罪证据,其目的和行动不一致。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讯问和同步录像吗?
(5)其中称“我说让柯汉时同步录像(但是后来录像了,后来发现没有同步)”(第2页第11、12行),确实,讯问过程的录像和讯问笔录出入很多很大。为什么同步录像和讯问过程不能同步?这是一个奇怪现象,其实就是:讯问笔录提前写好了的,骗得陈新林签字后让陈新林背诵笔录,然后柯汉时看着笔录问一句,陈新林就背诵一句,但陈新林有的背诵错了,所以不同步了。
(6)前后矛盾。第1页中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诱供时说取保候审可以保证陈新林参加选举,2014年11月27日诱供成功后说办理取保也不能参加选举。
(7)2014年11月27日开发区公安局袁观日、柯汉时、韩雅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陈新林的同步录像被剪辑,是什么原因,为何要剪辑,不提供完整录像,为何要做手脚?该录像陈新林都“交代”了“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原一审对陈新林所判决的罪行,为何法院不将陈新林绳之以法?否则就是制作录像的人在伪造证据,二者必居其一。二审、一审重审、检察机关都对陈新林作无罪处理,那么证明袁观日等警察伪造了讯问过程的虚假录像。
38、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又在作伪证。
(1)其中称“并于2014年10月23日相继将相关涉案人员抓获”,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当天晚上同案犯程塔、徐有胜、刘盛祥在家长的陪同下自动投案。
(2)该说明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上午10︰50至12︰00,民警苏磊、韩雅将笔录上反映的情况到看守所提审王鹏进行核实”(第1页第二段),是天大谎言,这个解释极不合理,非常荒唐,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苏磊于10︰20开始跟陈新林做第一份笔录,然后苏磊将掌握的该笔录情况去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找王鹏核对。做笔录需要时间,第一次笔录,先要记载身份情况等信息,还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要让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笔录称“(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7页倒第5行),然后再介绍简历等,直到笔录第3页,才开始谈及案情,这时,苏磊才能掌握一点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写这两页笔录,总得半小时吧。不可能陈新林刚说几分钟,还没说到案情,苏磊撒腿就跑了。苏磊还要联系韩雅同去,不可能冲到韩雅办公室拉上韩雅就走吧?驱车25公里路程去看守所,至少30分钟,另外,还要办理提审手续等,这期间至少一两个小时。而10︰50苏磊已经开始提讯王鹏,期间只有30分钟,这可能吗?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
第二、苏磊在审讯陈新林的刚一开始就去看守所提审王鹏了,后面的两个多小时的讯问情况苏磊一无所知,没有参与(苏磊当天12时还押王鹏,还要吃中饭,接着询问罗光胜),那怎么能在该笔录上签字?别人的行为,怎么能加在自己身上。张三借钱,借条上写上李四名字,张冠李戴,行吗?苏磊是这样稀里糊涂的人吗?如果真是这样,那可要办出多少错案。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也没有案件事实,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捏造的。
(3)该说明第2页第2段还解释说,因为多个民警参与讯问,交替讯问和做笔录,导致混乱,产生以上错误。一份笔录多人来轮换制作,那怎么保持思路的一致,保证讯问内容的衔接,怎么防止内容的遗漏?这又是大谎言。
(4)该说明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涉案人员陈新林来汪仁大队找民警苏磊说明情况,在汪仁大队办案区询问室,民警苏磊、韩雅同陈新林进行交谈,希望陈新林如实交待相关案件事实,但没有结果。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第1页第二段),可见,陈新林并不是来自首得,而苏磊对陈新林归案经过说是陈新林主动到汪仁大队投案自首的,互相矛盾。
没想到,案子到了中院,贵局仍执迷不悟,继续伪造,而且愈演愈烈,更加离奇,荒诞不经!可是,欲盖弥彰!
39、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证据的情况说明》又在作伪证。(1)该说明对《受案登记表》出现矛盾、《王鹏归案经过》与事
实不符,解释是“笔误”,是说谎。哪有这么多笔误?这样的问题已有一百多处了,都说是笔误,一百多处笔误,有人相信吗?
(2)第一点称,在罗建华的哥哥罗建设报案之前已有现场目击者报案,开发区公安局已出警、处警,却没有受案。那为何不受案?这不是渎职吗?法律规定只要报案都应当受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后来等到罗建设报案才受案,为什么要等到罗建设报案才受案,罗建设报案和别人报案有不同吗?罗建设并不知情,不应该依据他的话来受案,再说,罗建设并没有报案。其《报案材料》不是他的手迹,是他人模仿的。
(3)第三点中说提审陈新林、王鹏2人,派了多名民警前去导致签名混乱,原因是考虑到民警中途要上厕所及其他事情,其中称“因考虑到提审人员中途有上卫生间及其他事情”(第二页第5、6行)。讯问陈新林只花了50分钟,50分钟就要上厕所,是闹肚子吗?开发区公安局领导预知当天民警在讯问时会闹肚子。上卫生间就可以换警察讯问吗?而且,开发区公安局领导还预知当天民警在讯问时会有其他事情,讯问时可以去干其它事吗?太荒唐了,大谎言!
看守所提讯时,由谁签名提讯嫌烦,就由谁讯问,讯问结束就由他交还嫌烦,怎么可能责任转换?
(4)第四点中关于民警韩雅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给刘咏芳、邵丽霞做笔录的问题的解释是:“是两份笔录人之前未对自己的时间进行统一,笔录时各自按自己的时间取的笔录起始时间”(第二页倒第1、2行),此说更为荒唐,警察做笔录还需要互相核对时间、统一时间吗,有这个程序吗,时间可以改动吗?各自按自己的时间取的笔录起始时间,就不对吗?就会发生误差吗?此说,不合法,也不合常理。
40、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又在作伪证。
其中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是谎言。
(1)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2)2015年10月15日下陆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了,11月7日就判决了,那在这11月还要什么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想重判吗?太荒唐
(3)陈新林、王鹏二人有逮捕通知书吗?怎么会将陈新林、王鹏二人家属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呢?二者没有混淆的理由,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怎么可能混同一起,太不符合逻辑了。
(4)这个问题又是一个“误差”,芝麻小案,上百个误差,谁信呢?
41、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提请批准逮捕书填发时间的说明》又在作伪证。
(1)其中说先批捕王鹏,后批捕陈新林,可是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都是2014年11月14日,是同时的。
(2)其中称“办案单位在将2014年11月9日将制作好的陈新林提请批准逮捕书,在工作疏忽未对填发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上报给了开发区检察处”,又是大谎言,上报给开发区检察处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已作修改,时间不是2014年11月9日,而是2014年11月14日。
(3)这个问题又是一个“疏忽”,芝麻小案,上百个误差,谁信呢?
42、王鹏的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6至32页)是伪造的。该讯问笔录称“(侦查员)问:你今天为何事被传唤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办案区?(王鹏)答:我受他人指使,组织他人将汪仁镇大塘村书记罗建华,以布袋罩头、布条捆绑手脚、用电击棍殴打的方式,威胁、恐吓罗建华”(侦查卷宗第27页倒第1、2行),陈述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办案区的。而同案犯徐有胜证言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服装厂上班时,看见你们警察把王鹏带走了,下午下班时我和刘强还有程塔回去把昨天的事情(指‘绑架’罗建华)和家里人说了,然后家里人就带着我们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侦查卷宗第59页第6、7行);同案犯程塔证言称“(指10月21日‘绑架’罗建华)第二天早晨我们照常上班,大约9时许,王鹏被你们公安机关带走了”(侦查卷宗第52页第2、3行),都证实王鹏是10月22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铁的事实,证明王鹏的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43、2014年11月10日对王鹏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1)侦查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警察刘健、柯汉时于2014年11月10日9时45分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38分提讯了王鹏,但讯问笔录(卷宗第33页)签字的却是苏磊、王宗华。
(2)讯问人提问不合法,首先不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而是对犯罪嫌疑人王鹏说:“把你的犯罪经过讲一下”。侦查人员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鹏是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该笔录98%篇幅、案情全部内容记录不是问答式。开头一问后,后面800多字,是一气写下来,其中记录者就分了三个段落,内容有多次变化,讯问人如果不发问,是不能连续叙述下去的,由此可见,本笔录不是真实的讯问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44、2014年10月23日22时公安侦查机关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6页)是伪造的。其中称“西公(刑五队)刑拘字【2014】第34号《拘留证》”(侦查卷宗第36页第8、9行)在哪里?案卷中只有“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第48号《拘留证》”。
45、2014年10月27日17时公安侦查机关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8至40页)是伪造的。提讯证上记录苏磊、韩雅于2014年11月27日17时00分至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提讯王鹏(侦查卷宗第22页),但该次提审没有值班民警签名,证明没有提审王鹏,该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46、王鹏的2015年1月5日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6至32页)是伪造的。
(1)该笔录和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第一份笔录)(侦查卷宗第41至45页)雷同。2015年1月5日的笔录是2014年10月23日的笔录的复制,内容完全一样,不过转述了而已。后面的笔录是抄袭第一份笔录的,是伪造的。
(2)该笔录主要内容、90%篇幅也不是问答式。
(3)提讯证上记录(侦查卷宗第22页)显示,该次提审值班民警签名非常模糊,不知是何人,有伪造的嫌疑。
47、2014年10月21日询问邵丽霞的笔录与询问刘咏芳的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至2014年10月21日10时20分由警方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卷宗第82页)与2014年10月21日9时1分至2014年10月21日9时32分由韩雅、柯汉时询问刘咏芳的笔录(侦查卷宗第85页)时间重叠,然而韩雅同时在两份笔录上签字。
48、开发区公安局侦查员对徐有胜和刘盛祥的2014年10月23日的讯问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3日对徐有胜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苏磊、刘健于2014年10月23日1时00分至10月23日6时00分讯问了徐有胜(侦查卷宗第55页),而2014年10月23日对刘盛祥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3日1时1分至2014年10月23日4时40分讯问了刘盛祥。办案警察苏磊在2014年10月23日1时1分至2014年10月23日4时40分这一时间段里怎么可能同时讯问两人呢?
49、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证人王忠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王忠祥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而对我说:‘你去找熟人去改王鹏的口供’”(第2页第10、11行),口供怎么改?不符合逻辑,陈新林怎么会说出这种不现实的话,这是编造的谎言。
(2)该笔录称“陈新林与王鹏关系可以,因为我家与陈新林家是亲戚”(第3页倒第6行),纯属谎言,陈新林与王鹏素无往来。王鹏在原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没有陈新林电话号码,从没有通过话。两家更不是亲戚,逢年过节,从无往来。
(3)该笔录是陈新林的有罪证据,原一审控方并没有将其当庭举证,因为它太不符合逻辑,一眼就可以看出是伪造的。
(4)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5)卫咏申、王忠祥两人的笔录内容雷同,一模一样,明显是事先编造号的。
50、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年5月28日询问证人卫咏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卫咏申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叫我们去找熟人吧王鹏的口供改掉”(第2页第2、3行),口供怎么改?不符合逻辑,陈新林怎么会说出这种不现实的话,这是编造的谎言。
(2)该笔录称“平时王鹏与陈新林关系较好,一个我们之间是亲戚”(第2页第10行),纯属谎言,陈新林与王鹏素无往来。王鹏在原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没有陈新林电话号码,从没有通过话。两家更不是亲戚,逢年过节,从无往来。
(3)该笔录称“陈新林当时就承诺对我说:‘我要是当了村书记,你厂的租金只要两万,甚至一万也可以’”(第3页第1行),陈新林不是党员,怎么可能当上书记,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可见这是瞎编的谎言。
(4)该笔录是陈新林的有罪证据,原一审控方并没有将其当庭举证,因为它太不符合逻辑,一眼就可以看出是伪造的。
(下接正文第三部分)
(5)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6)卫咏申、王忠祥两人的笔录内容雷同,一模一样,明显是事先编造号的。
(下接正文第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