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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声] 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刚刚打击完无辜百姓,又来保护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为谁开的?(4)

发表于 2016-6-15 12:34:00 | 查看: 191096| 回复: 3| 来自湖北
刑事立案复核申请书(4-4)

申请人:陈新林,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108088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黄石市汪仁镇大塘村刘春塘陈曹湾1组9号,联系电话:15972371692。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1、撤销开公(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和开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责成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罗建华、王鹏涉嫌诬告陷害、作伪证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及证据
(注:以下是正文的第四部分,结尾部分)
51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6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伪造的。
1)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102310时、102322时、1027日、1028日、1110日、1115日、及201515日、19日对王鹏8次讯问,讯问笔录笔互不一致,且和这一次又大相径庭。该笔录称“问:你以前讲的与今天讲的有出入,你怎么解释?答:以我今天说的为准”(最后一页倒第4行),王鹏的供述在这第9次讯问还不能稳定,这不是捏造的假案吗?
2)关于20141014日晚上在来福口餐馆吃饭的情形,王鹏本次所述和原先供述、在场证人罗光胜询问笔录所述都完全不一致。
3)该笔录称“问:当时陈新林给你一万元钱时有哪些人在场?答:就我和陈新林两人,当时刘盛祥和程塔在厂里生产车间里面的”(第4页倒第10行),而张俊敏的询问笔录说刘盛祥和程塔在厂门边吃狗肉,不一致。
4)该笔录首页顶栏称“共7页,第一次”(第1页),实际是8页,第九次。真是睁着眼睛说瞎话。
5)该笔录称“问:程塔、徐有胜为什么会在陈新林家居住?答:在12号陈新林和我说绑架罗建华后的两三天的中午,是我和陈新林提出来的。在我厂门口见的面,我当时说他们住得远,真正绑架罗建华是来往很不方便,你家有房子安排她们住下”(第3页倒第24行),说明陈新林知道住在自家出租房人是“绑匪”,那陈新林为什么要收下王鹏强行缴纳的房租呢?再说,陈新林有这么傻吗,让住在自家出租房人绑架罗建华,这不是自投罗网吗?程塔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我在陈新林家住时,陈新林没有跟我说过有关绑架罗建华的任何事情”(侦查卷宗第53页倒第5行),陈新林若知道这些,怎么可能不谈绑架罗建华的事情?
6)该笔录称“(20141020日)这时大概晚上10点多了,我带程塔、周志到陈新林家睡觉。我停车后老婆先自行回厂里了,程塔、周志到陈新林提供的小房子的二楼睡觉。他们进屋后,我随后来到小房子旁边陈新林居住的屋门口,陈新林就从他自己居住屋里出来,他和我说:明天早上你们几点搞,我说人都来了明天早上就搞”(第3页倒第24行),而王鹏在201634日二审当庭供述:20141020日傍晚送工人回家后,返回厂时在陈新林家外一个斜坡碰见陈新林,商量第二天绑架罗建华的事。时间和地点都不一致,明显在作伪证。
7)该笔录称“(20141020日)这时大概晚上10点多了,我带程塔、周志到陈新林家睡觉。我停车后老婆先自行回厂里了,程塔、周志到陈新林提供的小房子的二楼睡觉。他们进屋后,我随后来到小房子旁边陈新林居住的屋门口,陈新林就从他自己居住屋里出来,他和我说:明天早上你们几点搞,我说人都来了明天早上就搞。我当时还和陈新林开玩笑说你莫去找罗建华要钱啊,他也开玩笑说就只是去吓吓他。然后我就回厂里睡觉,我回去时我老婆躺在床上玩手机”(第6页倒第15行),王鹏供述自己妻子先回厂。而王鹏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我当时还和陈新林开玩笑说你莫去找罗建华要钱啊,他也开玩笑说就只是去吓吓他。然后我和我老婆会回厂了”(侦查卷宗第30页倒第5行),王鹏供述妻子和自己一起回厂,前后不一致。
8)该笔录将原来所述把陈新林给的钱交给了刘盛祥,竟然改述为放在门房,一万元钱放在门房抽屉里,可能吗?而张俊敏笔录称“(王鹏和陈新林)说完后就走到我们跟前,当我们的面给一扎钱程塔,叫程塔去买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 4页倒第4行),互不一致,明显在伪造证据。
9)本次提审无提讯证。
10)该笔录是把王鹏2014102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内容剪辑,粘贴过来,对同一情节的供述,文字一样,标点一样,字数一样,不多不少,连错别字、错句都错得一样,例如本笔录中关于20141020日情节供述中一个错句“吃完带周志带的人就将周志开的车子离开了”(第5页倒第2行),而王鹏2014102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是“吃完带周志带的人就将周志开的车子离开了”(侦查卷宗第30页倒第5行),而完全是抄袭,只是增删了少许内容,其他完全一样,一字没变。这明明是一份伪造的笔录。
52、民警王宗华于2015717非法询问证人胡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胡春作伪证。
该笔录是由民警王宗华一个人制作的。王宗华在2015929日庭前会议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参与本案,没有参与询问和讯问。
53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717询问证人罗高胜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罗高胜作伪证。
1控方证人罗旭林76日和710日两次笔录、罗高胜76日笔录、罗细得76日笔录、程洪江710日笔录共5份证据都证实案发前一天(1020日)晚上和陈新林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也就证明陈新林没有跟王鹏一起商量“绑架”事宜,是陈新林的无罪证据,证明王鹏供述是虚假的。可是,罗旭林、罗细得、程洪江3人在2015717日这一天,不约而同,同时翻证,罗高胜在2015720日这一天也相继翻证。明显是受了外在因素干扰,是办案人员伪造的陈新林有罪证据。
2)而且罗高胜于20151230日与胡苗尔通话录音,仍在证实20141020日晚上和陈新林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特别是,在警察找自己做笔录时,自己已向警察说明,罗建华被“绑架”案案发前一天晚上陈新林是和自己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
3)罗高胜于201576日第一次做笔录,但权利义务告知书却是2015720日的。
54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717询问证人罗细德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罗细得作伪证。控方证人罗旭林76日和710日两次笔录、罗高胜76日笔录、罗细得76日笔录、程洪江710日笔录共5份证据都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和陈新林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也就证明陈新林没有跟王鹏一起商量“绑架”事宜,是陈新林的无罪证据,证明王鹏供述是虚假的。可是,罗旭林、罗细得、程洪江3人在2015717日这一天,不约而同,同时翻证,罗高胜在2015720日这一天也相继翻证。明显是受了外在因素干扰,是办案人员伪造的陈新林有罪证据。
55民警詹福军、吴萌于2015717询问证人程洪江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程洪江作伪证。
1控方证人罗旭林76日和710日两次笔录、罗高胜76日笔录、罗细得76日笔录、程洪江710日笔录共5份证据都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和陈新林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也就证明陈新林没有跟王鹏一起商量“绑架”事宜,是陈新林的无罪证据,证明王鹏供述是虚假的。可是,罗旭林、罗细得、程洪江3人在2015717日这一天,不约而同,同时翻证,罗高胜在2015720日这一天也相继翻证。明显是受了外在因素干扰,是办案人员伪造的陈新林有罪证据。
2)程洪江于2015710日第一次做笔录,但权利义务告知书却是2015717日的。
56民警周明、李明泽于2015720讯问证人罗旭林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胁迫、诱使罗旭林作伪证。控方证人罗旭林76日和710日两次笔录、罗高胜76日笔录、罗细得76日笔录、程洪江710日笔录共5份证据都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和陈新林一起在罗旭林家打牌,也就证明陈新林没有跟王鹏一起商量“绑架”事宜,是陈新林的无罪证据,证明王鹏供述是虚假的。可是,罗旭林、罗细得、程洪江3人在2015717日这一天,不约而同,同时翻证,罗高胜在2015720日这一天也相继翻证。明显是受了外在因素干扰,是办案人员伪造的陈新林有罪证据。
57、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727询问证人曹秀莲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曹秀莲作伪证。
1)该笔录中,询问人苏磊问:“你在王鹏厂做饭时,陈新林的家人来过王鹏的厂吗?”曹秀莲答来过,并称“是一天上午,快吃中饭的时间,当时有两个妇女(一个是老年人,一个是中年人)”(补侦卷第63页第56行),曹秀莲并不知道来的人是谁,怎么知道是陈新林家人,互相矛盾,明明在说谎。
2)该笔录曹秀莲本人没有签字,
58、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5询问证人王贤光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王贤光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的母亲是我的姐姐,她叫罗泳花,大概是这个音,她姓罗,是罗泳花的妈妈(我叫不出来名字,现在已经去世了)带罗泳花下嫁到我家的”(第1页倒第12行),这不荒唐吗,连姐姐名字不知道,姐姐妈妈的名字也不知道,这个证人是一个智障者吧,这样的人能做证人吗?
2)该笔录称“是罗泳花的妈妈(我叫不出来名字,现在已经去世了)带罗泳花下嫁到我家的”(第1页倒第12行),罗咏花并没有随母亲下嫁到王家,是在罗家长大的,这是不争的事实,众所皆知。那么,陈新林与王贤光家没有血缘关系、姻缘关系,何况王鹏妈妈又是王贤光表侄女,陈新林和王鹏八辈子扯不上关系,何来亲戚之说,明显在作伪证。
3王鹏2016826日讯问笔录称“问:你是何时认识陈新林的?答:我是20136月认识他的,我妈叫他妈姑奶,是我远房亲戚”(第1页倒第57行),既然是母亲的老亲戚,应该在几十年前早就认识,怎么到2013年才认识?证明陈新林家和王鹏家根本不是什么亲戚。
4)该笔录称“问:你认识陈新林吗?答:我认识。陈新林他兄弟有两人”(第1页倒第8行),陈新林从来不知道世上有王贤光这个人。
5)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59、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5询问证人卫咏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卫咏申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的教练车还停在王鹏厂内,早上还给陈新林开门,让陈新林出车”(第2页第56行),陈新林教练车并没有放在王鹏服装厂内停放,歪曲事实。
2)该笔录称“问:你与陈新林有亲戚关系吗?答:有亲戚关系。陈新林的妈妈罗咏花我叫表姑。”(第1页倒第67行)。陈新林和王鹏家没有亲戚关系,逢年过节,从无往来,不知门朝何方,陈新林连王鹏电话号码都没有。王鹏2016826日讯问笔录称“问:你是何时认识陈新林的?答:我是20136月认识他的,我妈叫他妈姑奶,是我远房亲戚”(第1页倒第57行),既然是母亲的老亲戚,应该在几十年前早就认识,怎么到2013年才认识?证明根本不是什么亲戚。
3)该笔录称“问:你与陈新林有亲戚关系吗?答:有亲戚关系。陈新林的妈妈罗咏花我叫表姑。因为,王贤光、张友定夫妻我叫表姑父、表姑”(第1页倒第56行),在这陈述中突然不明不白地冒出个王贤光、张友定,没有连贯性,前无交代,后无说明,可叙述可以继续进行,可见,侦查员事先和卫咏申都串通好了。陈新林和王鹏家没有亲戚关系。
4该笔录称“陈新林的妈妈罗咏花我叫表姑。因为,王贤光、张友定夫妻我叫表姑父、表姑”(第1页倒第56行),而王鹏2015826日讯问笔录称“我是20136月认识他(陈新林)的,我妈叫他妈姑奶”(第1页倒第6行),互不一致。
5)该笔录“王鹏结婚时,罗咏花还送了礼,因为我与罗咏花有亲戚关系,还照顾罗咏花到王鹏厂做卫生,每个月开工资”(第2页第23行)。其实,陈新林和王鹏家没有来往。王鹏结婚,陈新林妈妈罗咏花去送礼,因为罗咏花当时是厂里的清洁工,和其他员工一起都去送礼,并不是有什么亲戚关系。罗咏花去厂里做卫生,是正常应聘,不是照顾。如果是职工就是亲戚,那全厂人都是王鹏亲戚,作为股东之一的罗建华也是王鹏亲戚。
6)从整个内容脉络可见,卫咏申在侦查员引导下,很配合地,蓄意制造陈新林“有罪”证据。
7)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60、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张俊敏作伪证。该笔录称20141018日下午五六时,自己和王鹏等人一起在王鹏服装厂吃狗肉时,陈新林到王鹏服装厂找过王鹏,纯属谎言。
1201410171819日连续三天下午五六点钟,陈新林带驾考学员黄咸祝、程小添、刘凯、刘海峰等人正在训练场练车,他们均可见证陈新林教练一直在一起忙于工作,不具备作案时间,不在“出资”“指使绑架”的犯罪现场。黄咸祝、程小添证言证明10171819日,从下午五点直到晚上八九点钟和陈新林教练一起一直在训练路上练车。二审法院对证人黄咸祝进行了调查,其证言在二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公诉人袁泉检察官当庭明确表示:对黄咸祝的证言没有意见。黄咸祝证言是合法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肯定。
2)当时吃狗肉的人还有程塔、徐有胜、刘胜祥、华烂、陈秀共5人,都没有看见陈新林来找王鹏,唯独张俊敏看到,何况张俊敏并不认识陈新林,这岂不荒唐?华烂、陈秀在笔录中都说当晚自己在吃狗肉时没看见有人来找王鹏,程塔证言证明当晚吃狗肉时,华烂、陈秀几位妇女都没有离开。程塔的2015815日询问笔录称“我一直在桌上,吃狗肉的这几个女的没有离开吃狗肉的桌子,她们中途也没有离开吃狗肉的桌子”(第3页第67行)。
3)当时有10人吃狗肉,而陈新林会选在这个场合给钱用于作案,可信吗?
4)张俊敏跟王鹏关系很非常好。王鹏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因为和张敏(张俊敏)关系好,经常一起吃饭,电话卡(7张)没有给钱他”(侦查卷第28页倒第12行),王鹏从张俊敏处拿了7张电话卡,都不要钱,可见关系不一般,所以,张俊敏要站在王鹏这边,和王鹏说法保持一致。王鹏作伪证,张俊敏也就作伪证。
5)该笔录称,罗建华被“绑”后,一个名叫罗超(实为罗操)的人打电话问张俊敏,是不是张俊敏绑架了罗建华,张俊敏就赶到王鹏服装厂。为什么要怀疑张俊敏,无风不起浪,说明张俊敏参与到了“绑架”案中来,也有瓜葛,所以作伪证。
6)该笔录称“驾校老板叫王鹏出去后王鹏再回来一下子就那么多钱,当时我还骂王鹏,你妈××,你买狗还没有钱,怎么这一出去就这么多钱”( 侦查卷第46页第56行),张俊敏骂王鹏,是认为王鹏在买狗肉时身上有钱却不肯拿出来,骂他小心眼,但他知道王鹏有钱是因为刚才有人给王鹏的,并不是王鹏小心眼,有钱不拿出来,那为何还要骂王鹏,这完全不合逻辑,说明张俊敏在编造谎言。
7该笔录称“(王鹏和陈新林)说完后就走到我们跟前,当我们的面给一扎钱程塔,叫程塔去买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 4页倒第4行),而王鹏2015716日讯问笔录供述自己将陈新林给的一万元钱放在门房,与该笔录陈述互不一致,明显在伪造证据。
8)该笔录称“(王鹏和陈新林)说完后就走到我们跟前,当我们的面给一扎钱程塔,叫程塔去买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 4页倒第4行),当时有10人吃狗肉,王鹏公开把用于作案的钱给程塔,让程塔买作案车辆,这可能吗?明显是在伪造证据。
61、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辨认笔录,胁迫、诱使张俊敏作伪证。
1)陈新林跟张俊敏本来从无交道,从没说过话,互不认识。
2)该笔录结束的时间是“2014861953份”,当时案子还没有发生,狗肉还没有吃。
62、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1)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102310时、102322时、1027日、1028日、1110日、1115日、及201515日、19日、716日对王鹏9次讯问,讯问笔录笔互不一致,且和这一次又大相径庭。王鹏的供述在这第10次讯问还不能稳定,这不是捏造的假案吗?这么一个芝麻小案,做了10次讯问笔录,一个杀人案都不会这样!明显是在作伪证。
2)该次讯问没有提审证,程序不合法。
3该笔录称“(“绑架”完后)我的车到了厂门口时,陈新林的教练车先到了”( 2页第1行),201585日卫思奇询问笔录称“(“绑架”完后)过了十多分钟王鹏回来了,我们几个人就在王鹏厂门口站着玩,王鹏和张俊敏说了些什么,我真的记不得了,我因为都不是很熟,也没说什么。陈新林我记得回来的时候,王鹏和张俊敏都在”( 2页第914行),证明王鹏再一次在说假话。
4)该笔录称“(“绑架”完后,王鹏回厂)站在厂门口马路边下,张敏对我说:‘罗建华书记被人搞了’当时我接过此话,对陈新林说:‘你将高兴了。’”( 2页第4行),关于当时真实情况,201585日卫思奇询问笔录称“(罗建华被“绑架”后)我和张俊敏到大塘村委去了,我们到了后,村委会里有个人,张俊敏和他说了些话,我记不清他们说什么。过了十多分钟王鹏回来了,我们几个人就在王鹏厂门口站着玩,王鹏和张俊敏说了些什么,我真的记不得了,我因为都不是很熟,也没说什么。陈新林我记得回来的时候,王鹏和张俊敏都在”( 2页第713行),王鹏当着张俊敏、卫思奇的面,还有村委会里的1个人,公开承认是自己“绑架”了罗建华。这可能吗?
再说,张俊敏知道是王鹏“绑架”罗建华后怎么一点反应都没有,罗操怀疑是张俊敏“绑架”罗建华,张俊敏可是带着目的特地来问个明白的。这很不正常,王鹏明显在撒谎。
再说,张俊敏知道是王鹏“绑架”罗建华后,却知情不报,不向警方举报实情,包庇犯罪分子,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5)公安侦查机关已经是第10次讯问王鹏了,而该笔录标题栏却注明是“第一次”讯问。
63、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1)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102310时、102322时、1027日、1028日、1110日、1115日、及201515日、19日、716日、86日对王鹏10次讯问,讯问笔录笔互不一致,且和这一次又大相径庭。王鹏的供述在这第11次讯问还不能稳定,这不是捏造的假案吗?这么一个芝麻小案,做了11次讯问笔录,一个杀人案都不会这样!明显是在作伪证。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频繁做笔录的现象,是因为侦查机关发现王鹏的笔录有漏洞,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就马上做一份笔录来补一下漏洞,极力掩盖他们的假案。没想到越补漏洞,漏洞越多。
2)该次讯问没有提审证,程序不合法。
3公安侦查机关已经是第11次讯问王鹏了,而该笔录标题栏却注明是“第一次”讯问。
4)该笔录是补充20141018日下午陈新林给钱的情节,在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当时我就接了,并顺手交给了刘盛祥”(侦查卷宗第29页倒第8行);在2015716日讯问笔录称“我记错了,我没有给刘盛祥,我拿了后放门卫室办公室抽屉里了”(第9页第10行),因为刘盛祥笔录证明是罗聪杰给的壹万元钱拿去买车,所以不得不改口;在2015810日讯问笔录称“陈新林把钱给我后,我又回到桌上吃狗肉并把钱给程塔,叫他把钱放到门卫抽屉里”(第2页倒第56行),因为张俊敏作伪证说看见王鹏给钱程塔,所以不得不再次改口。
64、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21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张俊敏作伪证该笔录称20141018日下午五六时,自己和王鹏等人一起在王鹏服装厂吃狗肉时,陈新林到王鹏服装厂找过王鹏,纯属谎言。
1201410171819日连续三天下午五六点钟,陈新林带驾考学员黄咸祝、程小添、刘凯、刘海峰等人正在训练场练车,他们均可见证陈新林教练一直在一起忙于工作,不具备作案时间,不在“出资”“指使绑架”的犯罪现场。黄咸祝、程小添证言证明10171819日,从下午五点直到晚上八九点钟和陈新林教练一起一直在训练路上练车。二审法院对证人黄咸祝进行了调查,其证言在二审庭审中已经举证、质证,公诉人袁泉检察官当庭明确表示:对黄咸祝的证言没有意见。黄咸祝证言是合法证据,二审法院予以肯定。
2)当时吃狗肉的人还有程塔、徐有胜、刘胜祥、华烂、陈秀共5人,都没有看见陈新林来找王鹏,唯独张俊敏看到,何况张俊敏并不认识陈新林,这岂不荒唐?
3)当时有10人吃狗肉,而陈新林会选在这个场合给钱用于作案,可信吗?
4)张俊敏跟王鹏关系很非常好。王鹏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因为和张敏(张俊敏)关系好,经常一起吃饭,电话卡(7张)没有给钱他”(侦查卷第28页倒第12行),王鹏从张俊敏处拿了7张电话卡,都不要钱,可见关系不一般,所以,张俊敏要站在王鹏这边,和王鹏说法保持一致。王鹏作伪证,张俊敏也就作伪证。
5)该笔录称,罗建华被“绑”后,一个名叫罗超(实为罗操)的人打电话问张俊敏,是不是张俊敏绑架了罗建华,张俊敏就赶到王鹏服装厂。为什么要怀疑张俊敏,无风不起浪,说明张俊敏参与到了“绑架”案中来,也有瓜葛,所以作伪证。
6)该笔录称“驾校老板叫王鹏出去后王鹏再回来一下子就那么多钱,当时我还骂王鹏,你妈××,你买狗还没有钱,怎么这一出去就这么多钱”( 侦查卷第46页第56行),张俊敏骂王鹏,是认为王鹏在买狗肉时身上有钱却不肯拿出来,骂他小心眼,但他知道王鹏有钱是因为刚才有人给王鹏的,并不是王鹏小心眼,有钱不拿出来,那为何还要骂王鹏,这完全不合逻辑,说明张俊敏在编造谎言。
7王鹏原笔录所述把陈新林给的钱交给了刘盛祥,后又改述为放在门房,一万元钱放在门房抽屉里,可能吗?而张俊敏笔录称“(王鹏和陈新林)说完后就走到我们跟前,当我们的面给一扎钱程塔,叫程塔去买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 4页倒第4行),互不一致,明显在伪造证据。再说,王鹏要作案,会把用来作案的钱进行公开吗?
65、办案警察柯汉时和检察员刘阳于2015826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1)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102310时、102322时、1027日、1028日、1110日、1115日、及201515日、19日、716日、86日、821日对王鹏11次讯问,讯问笔录笔互不一致,且和这一次又大相径庭。王鹏的供述在这第12次讯问还不能稳定,这不是捏造的假案吗?这么一个芝麻小案,做了12次讯问笔录,一个杀人案都不会这样!明显是在作伪证。
2)该次讯问没有提审证,程序不合法。
3)该讯问笔录称“问:你是何时认识陈新林的?答:我是20136月认识他的,我妈叫他妈姑奶,是我远房亲戚”(第1页倒第57行),既然是母亲的老亲戚,应该在几十年前早就认识,怎么到2013年才认识?证明根本不是什么亲戚。王鹏在说假话。不过是王鹏于2013年到陈新林家旁边小学和罗建华合伙办服装厂,于是认识陈新林其人,但从来没有交往。
4)该讯问笔录称“我是20136月认识他(陈新林)的,我妈叫他妈姑奶”(第1页倒第6行),而卫咏申201585日询问笔录称“陈新林的妈妈罗咏花我叫表姑。因为,王贤光、张友定夫妻我叫表姑父和表姑妈”(第1页到第56行),互不一致。
5)该讯问笔录称“问:你二人关系如何?答:关系较好,经常打牌”(第1页倒第3行),纯属谎言,就只是2014年国庆节王鹏开始实施阴谋,故意在半夜找陈新林打了一次牌,当时还有罗光胜医生参与,其它从来没有打牌。
6)该讯问笔录称“78点时候陈新林来找我,给了我一万元钱”(第2页第4行),在其它笔录都说是下午56点陈新林给的钱,在这里又改变了。王鹏的供述永远不能固定,因为压根就没有这么回事,一切都是凭空捏造的。
7)该讯问笔录称“问:事后有没有人问你绑人的事?答:有人问,张俊敏,他又来问我,我没有承认”(第2页第13行),201586日王鹏讯问笔录称“(“绑架”完后,王鹏回厂)站在厂门口马路边下,张敏对我说:‘罗建华书记被人搞了’当时我接过此话,对陈新林说:‘你将高兴了。’”(第2页第4行),王鹏明明承认是自己“绑架”了罗建华。本笔录也称“(事发)上午十点多时候,我和陈新林在厂门口碰面,当时张俊敏和他弟也在。我对陈新林说:罗书记被绑你应该开心了吧”(第3页第24行)。
8该讯问笔录称“问:你为什么要帮陈新林绑人?答:陈新林要竞选村长,罗建华是他竞争对手。陈新林如果当村长,可以在我租房事情上照顾我”(第2页倒第4行),而王鹏201515日讯问笔录称“问:你帮陈新林绑罗建华,有什么好处吗?答:当时陈新林答应我,绑了罗建华事成之后,会给我一个满意的报酬,具体是什么报酬当时没有说”(侦查第45页第89行),王鹏又一次撒谎。
9该讯问笔录称“问:事发当天早上你与车新林碰面时,他车上是否有人?答:没有,就他一个人”(第3页第89行),而曹祥送201576日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自己就坐在陈新林车上。王鹏明明在撒谎。
(二)办案人员违纪违规,违反法定程序办案65公安侦查机关办理陈新林涉嫌非法拘禁案根本不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其诉讼程序是紊乱的,手续是不全的,是违纪违法的,证明是办案机关捏造的假案。具体如下:
1、开发区公安局侦查机关对陈新林超期羁押一审判决书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1027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二三行)。“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50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5页)记载陈新林到看守所时间为“2014102922”。
若按开发区公安局的说法,2014102816时对陈新林执行拘留为什么陈新林102711时到侦查办案机关,到102816时才向陈新林宣布拘留手续呢?已超期羁押5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2、开发区公安局侦查机关对陈新林再次超期羁押一审判决书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1027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二三行)。“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50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5页)记载陈新林到看守所时间为“2014102922”。
若说2014102816时宣布拘留,又为何到2014102922时送看守所?对陈新林再次超期羁押6小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侦查机关为何对陈新林又要超期羁押?
3对犯罪嫌疑人王鹏、被告人陈新林侦查羁押已超过法定时间,也没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1王鹏于20141114日被逮捕,应该至2015114日羁押期限届满,依法应当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本案案情简单,没有理由延长羁押期限,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王鹏一直被羁押到201554日起诉,再加上第二次补侦1个月,共被超期羁押4个月2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2陈新林于20141114日被逮捕,2014122日被取保,被羁押18天。201565日重被羁押,当日陈新林就被送到开发区公安局讯问,公安侦查机关还在侦查。2015716日,陈新林家属重新聘请辩护律师陈敦文,并于当天到下陆区人民法院复印案卷,案卷竟然不在该法院,而在下陆区人民检察院。陈敦文当即赶到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阳称,案卷被开发区公安局拿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2015720日,陈新林家属和辩护律师向一审法院追问案卷如何又去了公安机关,一审法院突然说要延期审理,检察机关要补充侦查。一个月后,2015817日起,陈新林家属和辩护律师每天都要向一审法院追问案卷是否回到法院,一审法院一直回答没有。直到831日案卷才回到一审法院。一审称2015815日恢复审理,这是谎言,2015815日是星期六,是休息日,怎么恢复?可见,从65日到830日,公安机关一直在侦查,对陈新林侦查羁押期限已超过两个月,也没有任何延长羁押的手续。
420141115对陈新林的讯问(卷宗第14页)无“提审证”,是怎么提审的呢?
520141127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卷宗第2-15-18页)无“提审证”,是怎么提审的呢?
6、没有关于陈新林的归案情况说明。也许侦查机关会补来一个,那为什么是补充的?为什么有王鹏的《到案经过》,而陈新林的没有?补充的有法律效力吗?
7扣押作案车辆没有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车辆时间不是案发当天,而是第二天,即20141022日(侦查卷第112页),那么应该制作扣押决定书,但是卷宗中没有此文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
8扣押作案车辆没有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9、侦查机关没有将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新林。《鉴定意见通知书》落款时间是“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侦查卷宗第6页),这一天,没有人将本通知送给陈新林签字,办案人在本通知注上“鉴定结果已通知陈新林,陈新林拒绝签字”是谎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10、没有关于陈新林的侦查结案报告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11、没有关于陈新林的起诉意见说明。没有本说明,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是凭空来审查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12、关于陈新林的“提审证”(侦查卷宗第3页)有瑕疵。只有一次提审记录,但在看守所却做了3次笔录。
13、没有延长拘留期限决定书。延长拘留为什么只有通知而没有延长拘留批准决定文件呢?延长拘留是否合法?延长拘留的期间算不算非法羁押?怎么处理这事?
14、没有《补充侦查报告书》。从《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提纲》来看,退回补侦是因为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作出说明”。如果不是因为证据不足,还有什么原因退回呢?
15、同案犯徐有胜于20141028在黄石行政拘留所关押期间做过笔录,却没有“提审证”,是如何提审的?
16、同案犯刘盛祥于20141028在黄石行政拘留所关押期间做过笔录,却没有“提审证”,是如何提审的?
17、本案是刑事案件,不应该对同案犯作出行政处罚。王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对王鹏判刑13个月,那么,不应该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同案犯程塔、徐有胜、刘盛祥仅仅作出行政处罚(侦查卷宗第125126127页),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18、开发区公安局包庇周志等同案犯,包庇犯罪分子。本案是刑事案件,不应该对同案犯不追究刑事责任。将罗建华拉上车并捆绑、殴打的直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周志等三名主要同案犯没有到案,且不知姓名,也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追究。他们是王鹏请来的,怎么能不知姓名?一审判决称“由周志带另外二人将罗建华强行拉上车”(第6页第11行),“在车上周志用棍子打罗建华头部一棍”(第6页第11行),周志等3人是绑架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主要实施者,至今没归案,也没被公安机关通缉。尤其周志又涉嫌故意伤害,更应该被抓获到案。这不合法,有意包庇
1920141115对王鹏的进行讯问(卷宗第37页),没有“提讯证”,是如何提审的?
20陈新林及家属实名举报并申请违纪违规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陈新林及其家属于2015511日起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开发区公安局、下陆人民检察院、下陆区人民法院实名举报开发区公安局、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渎职侵权行为,并要求原办案人员及有关领导回避,没有答复。
2015716日陈新林家属新聘的辩护人去法院复印案卷,案卷却被检察院拿回,找检察院,检察员刘阳说给开发区公安局拿走。案卷竟然已回到柯汉时等制造假案的原办案警察手中,没有任何监督。汪仁镇大塘村村民们曹祥送等反映,7月中下旬,柯汉时等警察天天到村中找人补做笔录,差强人意。724日下午14︰50,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柯汉时才将案卷送给陈新林方辩护律师复印。730日上午,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对胡苗尔说,已收到你们的举报材料,并说案卷可以回到开发区公安局原办案警察手中。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并没有让原办案警察、检察员回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21、开发区公安局对无辜百姓违法拘留,恶意陷害。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陈新林于20141027日上午被开发区公安局留置后,直到1029日晚上才第一次做笔录,而开发区公安局称于1028日对陈新林进行刑事拘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有累犯王鹏诬陷陈新林的不实口供。王鹏的口供极不稳定,一时说陈新林出资6000元,一时又说8000元,有时又说是邻村罗聪杰给的钱,自相矛盾,反复无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20141028日当天刘盛祥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新林没有出资给王鹏的事实,而开发区公安局任然强行拘留陈新林。案卷中刘胜祥讯问笔录证明陈新林没给钱王鹏,是王鹏从找罗聪杰借的钱去买车的重要的铁的事实同案犯刘盛祥20141028日询问笔录证实20141019日买车的真实情况:“(侦查员)问:王鹏买车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刘盛祥)答:王鹏在20141019日给我说钱是他借的”(侦查卷宗第74页第89行);“我(刘盛祥)问王鹏罗聪杰借钱给你没有,王鹏回答我说罗聪杰借了1万元钱给他,中午吃饭时,在王鹏的服装厂内,我当面,王鹏给了1万元程塔下午去买车,下午,程塔付给车主4600元钱”(侦查卷宗第75页)。铁的事实证明:买车不是陈新林出资的而开发区公安局仍然要对陈新林采取强制措施。
320141023日程塔讯问笔录供述自己租住在陈新林家时,陈新林从未说任何绑架的事,而开发区公安局任然强行拘留陈新林。程塔讯问笔录称“我在陈新林家住时,陈新林没有跟我说过有关绑架罗建华的任何事情”(侦查卷宗第53页倒第5行),陈新林和“绑匪”们没说过“绑架”的事,证明陈新林与“绑架”无关。
4)若说是1028日对陈新林进行刑事拘留,可是当天没有任何拘留手续,没有出示拘留证,没有责令陈新林在拘留证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520141028161分至201410281615分侦查人员汪庆武、柯汉时在汪仁大队对陈新林的《宣布刑事拘留讯问笔录》(详见卷宗第13页)是伪造的,因为此时,讯问人柯汉时正在黄石市行政拘留所讯问刘盛祥。201410281610分至201410281710分侦查人员苏磊、柯汉时在黄石行政拘留讯问刘盛祥并制作讯问笔录(详见卷宗第72页),柯汉时不可能有分身术。
22开发区公安局对无辜百姓违法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5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10页)称“我局于201411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开发区公安局自称于20141114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当天没有任何逮捕手续,没有出示逮捕证,没有责令陈新林在逮捕证上签字。
23、对陈新林拘留依法应当及时通知家属而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陈新林被拘留,家属没有任何人接到通知,是陈新林爱人联系不上陈新林,和陈新林妹妹到处找,到派出所报案,看到陈新林的教练车,才知道。拘留通知书是在一个多周后办案警察柯汉时给陈新林爱人胡苗尔补签的。
24、对陈新林逮捕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陈新林逮捕没有通知陈新林任何家属,陈新林爱人胡苗尔没有签字。
25、从2015528日开始补充侦查,同年628日补充侦查应该结束。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73日非法询问证人曹晓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26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罗细德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27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罗高胜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28、公安侦查机关于201576日第一次非法询问证人罗高胜,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却是“2015720日”。
29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罗旭林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0、公安侦查机关于201576日第一次非法询问证人罗旭林,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却是“2015717日”。
31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罗光胜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2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曹祥送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3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非法询问证人刘海峰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4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0日非法询问证人程洪江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5、公安侦查机关于2015710日第一次非法询问证人程洪江,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却是“2015717日”。
36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0日非法询问证人罗旭林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37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6日非法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38、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6日讯问王鹏没有提讯证。
39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7日非法讯问陈新林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40、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17日讯问陈新林没有提讯证。
41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且民警王宗华1个人于2015717日非法询问证人胡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2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720日非法询问证人罗高胜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3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727日非法询问证人曹秀莲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4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727日非法询问证人黄丹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5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开发区公安局于2015727日出具《关于我局办案区的说明》;
46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5日非法询问证人王贤光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7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5日非法询问证人卫咏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48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日非法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49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日非法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50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日非法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辨认笔录
51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7日非法询问证人卫思奇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52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7日非法询问证人华烂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53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7日非法询问证人罗操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54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7日非法讯问徐有胜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55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办案警察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日非法询问证人陈秀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56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日非法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57、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日讯问王鹏没有提讯证。
58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日非法讯问刘盛祥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59、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2日非法讯问程塔并制作讯问笔录;
60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21日非法询问证人张俊敏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61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阳和开发区公安局办案警察柯汉时于2015826日非法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
62、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26日讯问王鹏没有提讯证。
63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开发区公安局民警苏磊于2015925日出具的2015529陈新林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第二次补充);
64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925日非法询问证人邵细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
65在法定侦查期限以外,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张柳于20159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66侦查机关收集了王鹏、罗建华的家属、亲友共24位证人证言,而陈新林的家属、亲友一个也不询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陈新林原一审辩护律师张承俊找胡苗尔、陈春林、陈春新三位知情者进行询问,作了笔录,开发区公安局就对张承俊施压,不准拿出3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新林无罪的3位证人的询问笔录却被控制。而王鹏、罗建华的家属、亲友的询问笔录收入了卷宗,带有明显的主观偏向,有意陷害陈新林。且看以下控方证人24人,和王鹏、罗建华的关系(括号内为其证言的份数):
王鹏12份)和罗建华2份)是商业投资的合作伙伴,且又是亲戚关系;
同案犯程塔2份)、徐有胜3份)、刘盛祥3份)是王鹏服装厂的工人;
华烂是王鹏的妻子(2份);
卫咏申是王鹏的母亲(2份);
王忠祥是王鹏的父亲(1份);
王贤光是王鹏母亲卫咏申的表姑父(1份);
张俊敏是王鹏的铁兄弟,案发前两人交往密切(3份);
卫思奇是王鹏铁兄弟张俊敏的弟弟(1份);
陈秀是王鹏铁兄弟张俊敏的妻子(1份);
曹秀莲、黄丹是王鹏服装厂的工人(各1份);
罗建设是罗建华的哥哥(1份);
罗操是罗建华的第第(1份);
刘咏芳是罗建华的妻子(1份);
邵细祥是罗建华的下属(实为保镖)(1份);
罗高胜2份)、罗旭林3份)、罗细德2份)和罗建华同村同宗,程洪江2份)租住在罗旭林家,胡春1份)是罗旭林姐夫,邵丽霞1份)是罗高胜的妻子;
侦查机关收集了以上和王鹏、罗建华有利益关系或亲友关系的24位证人证言49份,几乎把他们家族都调动了,而陈新林的妻子,却没有人询问一下,陈新林家属、亲友的证言没有一份,这是在在查案吗?是在恶意陷害。
(四)隐匿陈新林无罪证据7
1、开发区公安局隐藏证明陈新林无罪的讯问笔录和视频20141029日晚上,在开发区公安局陈新林连签了两份笔录,第二份是警察柯汉时提前写好的假笔录,第一份由苏磊、韩雅做的笔录才是真的笔录,是对陈新林的供述的真实记录,当时陈新林签了字,捺了手印,还录了像。可这一份体现陈新林无罪的笔录被隐匿了。陈新林要求在二审开庭时出示这份笔录。
2、证明陈新林与罗建华没有矛盾,陈新林没有作案动机的事实被隐匿。
1)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陈新林和罗建华没有矛盾。2015730日,喻英明书记在向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反馈黄石市公安局和开发区公安局联合调查陈新林一案的结果时,说开发区公安局查明陈新林跟罗建华没有矛盾。他对胡苗尔说:“你的材料中每一个点了名字的人(罗建华、王鹏等),我们都详细调查了,没有哪一个跟陈新林有仇有怨,没有哪一个跟陈新林有矛盾。”(有录音为证,已经交给一审法院,请二审当庭播放录音证据)。
220141021日刘永芳(罗建华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称“罗建华平时与他人没有矛盾或纠纷”(侦查卷宗第86页)。
3、陈新林及家人跟王鹏从未通过话,陈新林手机里连王鹏的电话号码从来都没有。陈新林和王鹏不是同路人,不可能合谋“绑架”案,证明陈新林无罪的铁的事实被隐匿。
4、银行账户记录显示,案发前段时间,陈新林在银行里未取过钱。证明陈新林绝对没给王鹏10000元钱,证明陈新林无罪的铁的事实均被隐匿。
5、反映罗建华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的材料被隐匿。具体如下:
2015730日,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在向陈新林妻子胡苗尔反馈黄石市公安局和开发区公安局联合调查陈新林一案的结果时,说罗建华在被“绑架”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录音光碟和纸质录音材料已交给一审法院, 而一审判决书称罗建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说法不一致。
《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致电罗建华时,罗建华称,他目前很好。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说的是真话,罗建华没有受到伤害。
6、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1028对王鹏的讯问笔录被隐匿。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苏磊、韩雅于201410281050分至201410281200分提讯了王鹏,值班民警是王红慧,但是卷宗里却没有王鹏的这份讯问笔录。
7、公安侦查机关于201519对王鹏的讯问笔录被隐匿。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刘健、柯汉时于201519231分至201419日提讯了王鹏,但是卷宗里没有王鹏的这份讯问笔录。
综上所述,罗建华、王鹏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认为,本案是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大塘村支部书记罗建华、绑架累犯王鹏三者合伙捏造的假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特请求贵局依法撤销开公(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和开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责成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罗建华、王鹏涉嫌诬告陷害、作伪证的行为迅速依法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期盼法律的神圣之剑能够对罗建华、王鹏予以严惩,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此致
      黄石市公安局
                        
        
申请人:陈新林
                                                                                  2016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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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若丨有情, 2017-6-6 17:50 点赞 +1
一路发发发 2017-5-11 08:02 点赞 +1
发表于 2016-6-15 15:16:00 | 来自湖北

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刚刚打击完无辜百姓,又来保护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为谁开的?(2)

刑事立案复核申请书(4-2)

申请人:陈新林,男,1971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108088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黄石市汪仁镇大塘村刘春塘陈曹湾19号,联系电话:15972371692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1撤销开公(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和开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责成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罗建华、王鹏涉嫌诬告陷害、作伪证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及证据
(以下为第二部分)
5指控陈新林于20141021日早晨和王鹏在一起“商量”拘禁罗建华。这是在撒谎,理由是:
第一、事实真相是:案发当天早上,陈新林开着教练车去上班,在陈新林的必经之路上,王鹏的车停在路中间,故意挡着陈新林的车跟陈新林说有个朋友的驾证要年审的事,造成一种“商量绑架”的假象。王鹏没想到陈新林在路上碰见一位熟人曹祥送,顺路把他带上车。王鹏来跟陈新林说话时,副驾上还坐着曹祥送(在汪仁镇政府上班),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76日询问曹祥送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已证实实有其事。陈新林不可能带着一个政府干部去商量“绑架”的事,那陈新林不担心这个干部举报自己吗?不符合生活常理。
第二、二审庭审时王鹏当庭供述20141021日早上拦住陈新林教练车时陈新林教练车里没有其他人,再次撒谎。曹祥送证言称“这样我就上了陈新林的车,当车向前开了约180米左右,路上停了两部车,这时陈新林就按了喇叭,前面停车的位子就来了一个人(王鹏)”(第13页第1113行),曹祥送当时就坐在陈新林的车上。
第三、王鹏当庭供述20141021日早上自己车和陈新林教练车同时出发,再次撒谎。曹祥送证言称“这样我就上了陈新林的车,当车向前开了约180米左右,路上停了两部车,这是陈新林就按了喇叭,前面停车的位子就来了一个人(王鹏)”(第13页第1113行),陈新林的车在路上遇见早已停在路上的王鹏的车。
2、捏造出“非法拘禁”罗建华的犯罪动机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具体为以下4点:
1)陈新林因为和罗建华有矛盾,要教训罗建华。王鹏的20141023日讯问笔录称“201410121130分许,陈新林在我厂门口和我说:‘罗建华掐着我果搞、有点歪我,你么时候把他搞一餐(教训下他)’”(侦查卷宗第28页第56行)。
陈新林与罗建华没有矛盾,陈新林没有作案动机。理由是:
1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陈新林和罗建华没有矛盾。2015730日,喻英明书记在向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反馈黄石市公安局和开发区公安局联合调查陈新林一案的结果时,说开发区公安局查明陈新林跟罗建华没有矛盾。他对胡苗尔说:“你的材料中每一个点了名字的人(罗建华、王鹏等),我们都详细调查了,没有哪一个跟陈新林有仇有怨,没有哪一个跟陈新林有矛盾。”(有录音为证,已经交给一审法院,请二审当庭播放录音证据)。
220141021日刘咏芳(罗建华的妻子)的询问笔录称“罗建华平时与他人没有矛盾或纠纷”(侦查卷宗第86页)。
2陈新林为达到竞选上村主任的目的。王鹏的20141027日讯问笔录称“因为陈新林想竞选村里的干部,但是书记罗建华一直不同意,而且双方因很多事情有过节,所以,陈新林想以此事来警告罗建华书记不要妨碍他竞选村里的干部。”(侦查卷宗第39页第1315行)。一审判决称“且被告人陈新林想竞选村干部,为此陈新林邀约王鹏非法剥夺被害人罗建华的人身自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13行),此说不合逻辑,违背常理,毫无依据理由是:
第一,从“为此”一词可见,一审法院认定陈新林是为了竞选村干部,所以非法剥夺罗建华人身自由。也就是说,陈新林“指使绑架”罗建华的目的,是为了成功竞选村干部,阻止罗建华参选。可是,20141021日,“绑架”不到两小时罗建华被当场释放,照常参加7天后的村主任选举,剥夺罗建华人身自由,既没有阻止罗建华参加竞选,又对罗建华参加选举没有任何其它妨碍,也对陈新林参加选举毫无益处,陈新林花上10000元资金做毫无意义的事,这正常吗?一审法院竟然予以采信?
像陈新林这样被长期羁押,才是达到了阻止参选的目的。
第二,罗建华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称“陈新林想竞选村干部,要我支持他,我不同意”(侦查卷宗第80页),此说甚为荒唐。大塘村村委会主任换届竞选,罗建华也是候选人之一,陈新林怎么会找竞选对手罗建华来帮忙呢?这不合常理。罗建华能决定竞选的事宜吗?《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该《办法》规定具体选举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来实施,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所以,作为候选人的罗建华是不可能帮助陈新林参加选举的。
第三,从实际案情看,“绑架”罗建华目的跟选举毫无关系。一审判决书对陈新林犯罪动机称“且被告人陈新林想竞选村干部”(第18页第1行)一审认定陈新林为了达到竞选村干部的目的而“指使绑架”罗建华;一审判决书又称:“罗建华被带至磊山村一小山上,王鹏赶来后让徐有胜警告罗建华不要得罪人”(第6页第14行),并没有提起选举的事,也没有暗示选举的事,更没有威胁罗建华不准参加选举,对罗建华说的话跟选举毫无关系。可见,“绑架”罗建华的目的跟选举根本扯不上关系,毫无关联,一审法院偏要把毫无瓜葛的两者强行联系起来。如果硬要扯上关系,那就是强盗逻辑。
第四、认定陈新林因竞选事宜与罗建华产生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矛盾总得有一个表现,才能认定。陈新林和罗建华两人因此吵骂过吗?打架了吗?都没有。无凭无据,妄加猜测,主观臆断。这种思维正常吗?
3)王鹏因为陈新林承诺给自己满意的报酬,可以得到很多好处王鹏的20141027日讯问笔录称“我拿了4600元钱买了陈新林联系的那辆车子,剩余的钱就作为我叫的那几个帮手的经费,并且陈新林对我承诺,事情结束后,他会给我满意的报酬”(侦查卷宗第39页倒第78行),又称“如果陈新林竞选上村里干部的话,对我有很多的好处,再一个就是陈新林跟我有亲戚关系”(侦查卷宗第39页倒第12行)。陈新林承诺事情结束后会给满意的报酬,这样一个空头支票,能让王鹏王鹏犯罪坐牢,王鹏不会那么傻,假话。
王鹏2016826日讯问笔录称“问:你是何时认识陈新林的?答:我是20136月认识他的,我妈叫他妈姑奶,是我远房亲戚”(第1页倒第57行),既然是母亲的老亲戚,应该在几十年前早就认识,怎么到2013年才认识?证明陈新林家和王鹏家根本不是什么亲戚。
4)王鹏为了自己服装厂厂房承租得到陈新林的优惠。20151015日的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绑架罗建华有什么好处时,王鹏回答说:陈新林承诺把服装厂厂房(原大塘村村小学,主权属大塘村)继续给自己使用,降低其厂房的承包费用,延长其厂房的承包经营期限(详见一审庭审现场的视频、庭审记录)。
王鹏作案动机是为了其服装厂降低承包费用和延长承包期限,这一要求只有罗建华才能满足。把服装厂厂房给王鹏使用,决定权是村书记(一把手),不是村主任(二把手),罗建华才是村书记,才有决定权。陈新林非党员,参加竞选,顶多是村主任,不可能当上村书记,也就是说,陈新林不可能把服装厂厂房给王鹏使用,这是尽人皆知的道理,王鹏这一说法不合常理。
(二)罗建华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进行指认、庭审陈述、伤情照片等,捏造的案情,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诬告陈新林存有以下犯罪动机:
1为了竞选村主任和罗建华产生矛盾,怀恨在心。罗建华在20141021日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村里要选举村干部,陈新林想竞选村干部,要我支持他,我不同意。说他做违建,不够格做村干部,他恨我”(侦查卷宗第80页倒第34行)。
2)因自家违章建筑被拆除和罗建华产生矛盾,报复罗建华。罗建华20141021日询问笔录称“在20143月份,他(陈新林)家做违建,我带队将他们的违建拆了,他恨我”(侦查卷宗第80页倒第56行),又称“我带队把陈新林家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陈新林对我意见很大,扬言要报复我”(补充卷第102页倒第78行),罗建华明显在作伪证,既不合常理,也不属实。理由是:
第一,陈新林家违章建筑是汪仁镇城建办执法人员拆除的,拆违章建筑的事与罗建华无关,罗建华当时也不在现场,也没有任何人说是罗建华带的人,城建办执法人员也没有人说,陈新林怎么就会想到罗建华,仇恨罗建华呢?
第二,城建部门例行巡查,发现违章就要拆除,这在开发区是很常见的执法行为。城建办执法人员中带队领导当时就对陈新林、胡苗尔说,城建办车辆路过时发现陈新林家正在做违章建筑。可见,这跟村委会领导无关,陈新林怎么就会联系到罗建华,仇恨罗建华呢?
第三,罗建华从未找过陈新林说违章建筑的事,陈新林本人、家人都没有跟罗建华吵过嘴,打过架,陈新林怎么就会嫁祸罗建华呢?
第四,一审判决称“证实被告人陈新林因自家违章建筑系被害人罗建华带队协助有关部门拆除”(第18页第一行),这一认定不属实。
1一审判决书中证人邵细祥证言称“证实2013年春节”(第14页倒第11行)上班的第二天,“我们村委会罗建华书记带领村干部配合汪仁镇城建办将陈新林家违章建筑拆除的事实”(第14页倒第78行),而罗建华询问笔录称“在20143月份,他(陈新林)做违建,我带队将他们的违建拆了”(侦查卷宗第80页)。两者时间相隔一年,不是同一件事,并且,陈新林家违建是23日被拆除的,并不是3月,证明其证言是虚伪的。
2罗建华询问笔录称“他(陈新林)做违建,我带队将他们的违建拆了”(侦查卷宗第80页),陈新林家违建被拆除时,罗建华不在场,怎么拆?怎么带队?村委会副主任、妇联主任等村干部都不在场,有什么“队”可带?带队的首领不在场,队伍也没有,子虚乌有,纯属谎言。
3)罗建华在工作上得罪了自己,扬言要报复罗建华。201561日询问笔录中称“在平时,我与其他人关系处理比较好,就是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得罪了陈新林,陈新林并扬言要报复我”(补充卷第103页倒第34行)。
2、罗建华8份伪证捏造了虚假的案发现场和案情:
1)伪造了第一现场:开发区大塘村罗家祠堂湾村口磅房处路段。罗建华陈述:当天去汪仁政府办事,路过此处,走过一辆面包车(作案车辆)后,车上下来三个人,将自己“绑”上车,立即带走。而罗建华在黄石中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案发当时自己是去村委会上班。罗建华上班并不走这条弯路,他来此处,正是有意进入预先和王鹏策划好的“埋伏”圈。正当村民邵丽霞经过时,演出被“绑”上车,并被“绑”走的虚假案情,正好让借村民来报警,更加逼真。
2)伪造了第二现场:磊山村湖边一小山。罗建华陈述:在此处被换掉捆绑的布绳和头套,并被抛弃在附近菜地。
3)捏造了被殴打的情节:罗建华20141021日询问笔录称“我跑了约30米远,被一个土坎绊倒在地,这个青年伢便追上我,将我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侦查卷宗第77页倒第78行),罗建华陈述自己在上车前被打,上车后没有人殴打自己。邵丽霞20141021日询问笔录称“(侦查人员)问:3名年青人是否动手伤害了书记罗建华?(邵丽霞)答:3名年青人将书记强行拖着走的,书记当时在反抗在叫人。我没看见他们打书记”(侦查卷宗第84页第12行),又称“从车内下来3名年青人,马上将书记罗建华拦住,三人强行将书记罗建华往车上拽”(侦查卷宗第83页第1011行),可见罗建华并没有摔跤,也没有人殴打他,罗建华捏造伤情。
3、罗建华于201633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作了如下11处伪证
1)罗建华否认自己在王鹏服装厂投资入股。王鹏供述罗建华在自己服装厂入股5万元,占30%的股份,而罗建华极力否认,陈述自己没有在王鹏服装厂投资入股。
2)当庭陈述案发当天自己是去村委会上班。罗建华当庭陈述案发当天自己是去村委会上班,而在20141021日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是去汪仁政府办事。
3)从第二现场回来是先步行走了十几分钟,后坐摩的回村。
当庭陈述自己从第二现场回来,是先步行走了十几分钟,后在半路上碰到一辆摩托车,花了10元钱,乘坐摩的回村。
4)自己掉在现场的手机是由一位不认识的警察还给自己的。
5)当庭陈述自己案发当天就去了公安医院治伤。
6)陈述“两会”换届选举中政府规定书记、主任必须一肩挑。
7)当庭陈述是自己带队拆除了陈新林家的违建。
8)陈述陈新林找自己帮忙,要自己帮助陈新林竞选上村主任。
9)公诉人让罗建华陈述案情经过,罗建华竟然说自己都忘了。
10)自己被绑架到黄荆头村,不是侦查机关勘查的磊山村。
11)降低王鹏厂房租金,是召开党员群众代表大会来决定的。
(三)王鹏四次向申请人透露真相,承认是罗建华设的圈套,收买警察,制造假案,恶意陷害申请人。具体如下:
1、王鹏20141110在看守所说出罗建华买通警察陷害申请人的实情20141110日在看守所提审王鹏和控告人时,王鹏说出了实情。王鹏偷偷对控告人说:“这都是罗建华设的圈套,用来陷害你的,他和派出所的人很熟。”王鹏告诉控告人是罗建华买通了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的警察,在栽赃陷害控告人。控告人当时就叫王鹏跟法官说实话,王鹏说:“现在说已经迟了。”意思是说,自己已经构成了诬告陷害罪,控告人说:“不迟,还不迟!”这一真实情况早在201562日通过《关于陈新林无故被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非法拘捕后饱受摧残、屈打成招的控诉书》、《回忆录》上交给一审法院。
220151015一审庭审第一次休庭时,王鹏说如果讲真话就要被派出所警察打死的实情,申请人当场已向法庭提出。20151015日庭审休庭时,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楼办公室,两位法警在场,控告人问王鹏为什么要胡说,为什么不讲真话,向法官说明是罗建华勾结警察设下圈套的实情。王鹏说:“是派出所叫我这样说的。我不能说真话,如果说真话就要被派出所打个死。”法警亲自在场听见。庭审恢复后,控告人当庭向张洋佗审判长指出以上王鹏刚才所说的实话,并请求法庭让法警当庭作证。张洋佗审判长迟疑了一下,不予理睬。
320151015一审庭审第二次休庭时,王鹏说出罗建华承诺诬告成功后免掉自己所欠的5万元债务的实情。一审庭审第二次休庭时,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楼休息室,王鹏对控告人说:“罗建华原先对我说,只要我坐几天牢,我所欠的5万元帐就抵了。没想到进来几天,罗建华就让我服装厂倒闭了,而且还让我坐牢这么长。出去后,我们俩联手去找他算账。”
420151015一审庭审结束后,王鹏对申请人说等释放后才能说出本案真相,并说要控告警察。20151015日一审庭审结束后,控告人和被控告人王鹏同车回看守所的路上,在行至老下陆十字路口时,控告人责问王鹏对法官为什么不说实话,王鹏说:“没释放之前,我不能说出真相,不能改口。等出去之后才能说。不然,他答应补偿我的10万元就水了。”并对控告人说:“等出去之后,我和你一起去控告警察,是罗建华收买了所长袁观日。”
(四)罗建华勾结王鹏联手制造假案,证据确凿、充分。具体如下
1、王鹏在一审法庭供述作案动机是为了其服装厂降低承包费用和延长承包期限,这一企图只有罗建华才能满足,证明被申请人王鹏为了得到罗建华的好处与其联手制造假案。
2、王鹏不在第一现场,却知道第一现场中罗建华行动情况,证明王鹏和罗建华预先约定好了时间和行动。
3、案发当天罗建华行动反常,证明他不是照常去上班,是按预先商量好的方案去接受“绑架”。
4、王鹏和罗建华存在债务关系,与王鹏所述罗建华承诺事成之后债务一笔勾销相吻合,证明罗建华与王鹏合谋制造假案。
5、警方等到选举前一天才传唤并留置陈新林,证明其指控陈新林正是为了阻止陈新林参加选举,此案正是罗建华和王鹏的阴谋。
6、王鹏买作案车辆明目张胆,毫无顾忌,证明他不是真心要实施非法拘禁,而是和罗建华合谋捏造假案。
7、王鹏于20141020日并没有使用所买来用于作案的车辆来实施“非法拘禁”,而是使用本厂原有的车辆“作案”,证明不是真心要非法拘禁罗建华,而是和罗建华合谋捏造假案。
8、案发前天,王鹏明知罗建华不在村中,却到罗建华村庄的附近“埋伏”,等待罗建华,证明罗建华和王鹏约定好时间去接受“绑架”,否则,王鹏不会空等。
9、王鹏被超期羁押,本该于2015114日释放,但其本人甘愿被长期超期羁押,其辩护律师也放弃这项诉讼权利,证明王鹏和罗建华合谋捏造假案。
(五)王鹏、罗建华合谋捏造的“非法拘禁”案,破绽百出,有以下20处捏造痕迹。铁的事实证明罗建华被“绑架”是假装的,证明王鹏和罗建华合谋捏造假案。具体如下:
1、重大作案工具“绑架”车被弃现场,真实的绑架作案绝不会这样,不合常理。“﹛开﹜勘【2014K4202950000002014100046号《“10.21”罗建华被非法拘禁案现场照片》”(详见侦查卷宗第108页)中第(8)面是“在磊山岛(第二现场)小路上发现被丢弃的作案车辆”,绑架车被弃第二现场,这是罗建华被“绑架”的重要物证,可以顺藤摸瓜顺利查出案犯,再傻的绑匪也会把绑架车开到另外地方,远离现场,不然就会暴露,何况时间也充足,警方还不知他们方位。说明他们不是真心绑架,也是故意暴露作案线索,足可说明“绑架”是策划的假案。
2、将罗建华拉上车并捆绑、殴打的直接实施“绑架”行为的周志等三名主要同案犯居然没有到案,且不知真实姓名,也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追究,不合法,不合常理。还有一半同案犯没有归案,这些人都是王鹏邀约的,怎能不明姓名、身份。一审判决称“由周志带另外二人将罗建华强行拉上车”(第6页第11行),“在车上周志用棍子打罗建华头部一棍”(第6页第11行),周志等3人是绑架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主要实施者,至今没归案,也没被公安机关通缉。尤其周志又涉嫌故意伤害,更应该被抓获到案。这不合法、极不合常理。
3、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是10.5公里,路面极窄,弯曲不平,路况不好,开车需四五十分钟,罗建华从偏僻无人更无车辆的第二现场回村的速度比车速还快,不到10分钟就回来了,不合常理。理由是:
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8时许,被害人罗建华经过该处(第一现场)时,由周志带另外二人将罗建华强行拉上车”(第6页第10行)。到第二现场开车需要四五十分钟,步行要1个多小时。
王鹏在一审当庭交代,他们是10点多钟将罗建华丢在第二现场,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又被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2页)和“21日上午1030分,罗建华被人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3页)。《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从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了解到,上午10点左右,被绑的罗建华就被放回了家。”
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称罗建华回村后先到第一现场寻找手机,其中又称“罗建华被放回,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民警立即对罗建华简单的口头询问”,再由罗建华带路到现场开始勘查。罗建华回村后先到第一现场寻找手机,再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再由警察询问,再赶赴现场勘验,这个过程至少半小时,《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带领警察开始勘验时间是“1042分”。可见,罗建华回来,是在10点过十几分钟。
罗建华从第二现场回来竟然没花10分钟,比车速还快几倍,真是神人。磊山湖边小岛,人迹罕至,更无车辆,罗建华是如何挣脱捆绑手脚的电线的?电线能像绳索一样有伸缩性吗?可以被锯断吗?如何这么神速回村?从时间上看,极不合常理。
罗建华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回答控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询时说:“我是先步行,走了十几分钟,碰上一辆摩的,再坐摩的回村的。”这明显是在作伪证。其实,村民看见罗建华坐着一辆黑色红旗车回来的,而王鹏的车就是黑色红旗车。证明罗建华是由王鹏本人或派人接回来的。
4、王鹏用自己和罗建华合伙经营的服装厂生产的布边绳和本厂布料做的头套来捆绑罗建华,岂不荒唐?王鹏的服装厂是他和罗建华合伙投资的,该厂就在罗建华上班的村委会旁边,服装厂的布条罗建华肯定知道。一审判决书称:“因为绑罗建华用的布条和头套是王鹏服装厂的废布料做的,怕罗建华知道便换为电线、手提袋”(第13页倒第10行),那么,王鹏为什么当初要用本厂生产的布边条去“绑架”罗建华,就不怕暴露吗?他这么糊涂吗?他这么一点预见能力也没有吗?当然,他怕暴露,所以在第二现场临时找到电线、文件袋换下本厂生产的布边绳、头套,那他们怎么知道临时能找到电线其实王鹏并不糊涂,只不过不真心绑架,用不着隐蔽。
5“绑匪”们和罗建华熟识,王鹏和罗建华多年来朝夕相处,却亲自到第二现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找来的破文件袋换下蒙在罗建华头上的头套,太不合常理。罗建华是瞎子吗,换头套时看不见吗?如果看不见,还戴什么头套呢?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王鹏赶来(第二现场)后让徐有胜警告罗建华不要得罪人。之后将捆绑罗建华的布绳换成附近找来的电线,将头套换成文件袋”(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第1011行),换头套时王鹏已到场,周志等3个陌生人已被送走(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第69行),换头套的人是王鹏、徐有胜、刘盛祥、程塔时他们。徐有胜、刘盛祥、程塔是王鹏和罗建华合伙投资的服装厂职工,服装厂就在罗建华上班的村委会旁边,所以彼此熟识,换头套时就不怕暴露吗?不符合生活常理。再说,这湖边荒山上哪来文件袋?
6、王鹏如果受陈新林指使实施“绑架”而安排“绑匪”在陈新林家住宿,决不会向陈新林交房租。20141023日程塔讯问笔录称“我以前是在刘盛祥家住的,大约七、八天前王鹏在大塘村陈新林家给我和徐有胜租了间房子,王鹏告诉我们他是以每月200元钱的价格租的,钱是由王鹏自己出的。”(侦查卷第53页第1617行),若王鹏是为陈新林办事而产生了费用,还要王鹏出钱给陈新林,这太不合常理。
7王鹏没有租房的必要,却强行塞钱找陈新林租房,不合常理,正是在实施栽赃陷害的阴谋。20141023日王鹏的讯问笔录称“去年我厂效益不好亏了18万元”(侦查卷宗第32页第1行),王鹏服装厂规模小,只有二三十个附近员工,由于他经营不善,一直以来,生意惨淡,生产不忙,从案卷中王鹏及其几个同案犯供述来看,他们还经常打牌赌博,吃喝玩乐,不务正业,更无需起早贪黑、加班加点,无需租房住宿,这是众所周知的,而且职工都是本村人、邻村人,最远的不需要1小时的路程,何需到附近村民家中租房住宿,增加费用呢,这很不正常?再说,他们厂内有许多空房,被闲置,何须租房?这其中必有阴谋。
8王鹏安排外地同案犯周志和互不认识的程塔一起睡在陈新林家出租房,不合常理,正是在实施栽赃陷害的狠毒阴谋。王鹏请来周志,并由周志邀约同伙共3名外地人来实施“绑架”行为,这3人和同案犯程塔、徐有胜、刘盛祥互不认识,而案发前天晚上,王鹏却将周志他们3人分开,安排周志和互不认识的程塔一起睡觉,且特地安排到陈新林家出租房睡觉,这不是别有用心吗?是有意造成“绑匪”和陈新林亲近的假象,来迷惑、蒙蔽他人。
9、陈新林决不会让租住在自家的人去实施绑架,那岂不是自投罗网?“绑架”案发生前一周,即20141014日,王鹏蓄意让刘盛祥等“绑匪”们到陈新林家租住。他们都是本地邻村人,根本没必要租房住宿。王鹏出高价租房,将钱硬塞给陈新林,故意让刘盛祥等“绑匪”们跟陈新林接近,创造陈新林“指使绑架”的条件,捏造陈新林“指使绑架”的假象。他们租住在陈新林家,众所周知,陈新林怎么会让住在自家的人去实施绑架?
10、陈新林不可能在“绑架”前半个小时且在马路上公然露面和王鹏商量“绑架”事宜。一审认定案发当天7时许,王鹏和陈新林两车在马路中间(别车被挡不能通行)会合,一起商量“绑架”方案。绑架惯犯王鹏,经验丰富,若要真绑架,怎么不隐蔽地尽早密谋,而仅在实施前的半小时内仓促“商量”,且挡在马路中央公然“商量”,这不是是有意暴露自己吗?
11、预谋“绑架”罗建华的“绑匪”竟然不是在罗建华必经之路“埋伏”。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罗建华回答控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询时说案发当天自己是去村委会上班。“绑架”时间是早晨上班时间,“绑匪”应在罗建华上班的必经之路上设伏,而预谋绑架罗建华的“绑匪”,不在他必经之路设伏,却在另外一条罗建华上班绝不会走的路上设伏。是王鹏弱智吗?可是,罗建华这天早上去上班,他突然改惯走的近路,要绕大圈走远路。从而奇巧地被“绑架”了。若说罗建华不是去上班,王鹏又何以知道罗建华当天去向?
绑架惯犯王鹏对于实施绑架是有着作案经验和智慧的,他2007年实施绑架神不知鬼不觉,非常成功,怎么这一次就变得弱智了?
这一点,切实证明了王鹏和罗建华提前预约好了,他们在合谋制造假案。
12、王鹏竟将“绑匪”的埋伏地点选在最易暴露的显耀位置、敏感地带。“绑匪”的埋伏地点竟选在村口人来人往的大道边裸地,旁有住户,侧有磅房,前面就是黄石玮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门,离村支书的家不足百米。再往前走百米就是偏僻之地,为何不选在偏僻之地作案呢?《楚天时报》、《东楚晚报》报道:罗建华刚走出村子,就被绑架,目击村民第一时间报了警。已有绑架经验的王鹏为什么不等罗建华走远点再下手,以防暴露,而要让村里人看见,而事实上村里人立即发现并报了警。
13、“绑匪”竟然选在有旁人路过时实施“绑架”行为。对“绑架”现场,目击证人邵丽霞证言称“我在汪仁大塘村磅房附近,正好村书记罗建华和我迎面走来,书记当时离我有50米左右,这时我看见傍边有一辆好像棕色的面包车,从车内下来3名年青人,马上将书记罗建华拦住,三人强行将书记罗建华往车上拽,我见情况不对就马上叫有人打人啦”(侦查卷宗第83页第811行),光天化日之下,当村民的面实施“绑架”行为,匪夷所思。
14、绑架车在大路边已停好多时,等“绑”上罗建华后,绑架车却突然掉过头来,装上罗建华竟然往罗建华家门口开去。干这么危急的行动,他们事先连将人“绑”去的方向也没定好。并且掉头后,绑架车装着罗建华反而往罗建华家的方向开去,往罗建华家门口经过。绑架者竟然不怕罗建华向家里人呼救,不怕暴露绑架车目标。
15、罗建华被绑上车和熟识的“绑匪”们见面后,再被戴上头套蒙住眼睛,生怕暴露“绑匪”们身份,这确实荒唐可笑。而且“绑匪”还对罗建华讲话,这太不合常理。为何要戴头套?是为了怕罗建华认识路线而让他迷路找不回来吗?村支书罗建华对邻村磊山村这一带哪儿不熟悉?也不是去一个秘密处所,怕暴露该处所。那么,是怕暴露身份吗?“绑匪”徐有胜、刘盛祥、程塔是王鹏和罗建华原合伙投资的服装厂职工,服装厂就在罗建华上班的村委会旁边,所以彼此熟识。刘盛祥讯问笔录称“王鹏给我们讲,如果罗书记来了,由他们下车去绑(指王鹏送来的两个伢,因我们三个人罗书记认识)”(侦查卷宗第66页倒第3行),罗建华认识程塔、徐有胜、刘盛祥三人,为了不暴露身份,要将罗建华在上车前先罩住头套,且上车后徐有胜等不能说话。而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由周志带另外二人将罗建华强行拉上车,用事先准备的头套罩住罗建华头部”(第6页第1112行),一审法院查明,罗建华是上车后才被戴上头套的,那么上车戴头套之前,程塔、徐有胜、刘盛祥等人就已暴露,何必还戴上头套?那不是掩耳盗铃吗?真要怕暴露身份,“绑匪”们戴上头套才是。而且一审还查明,绑匪徐有胜竟然跟被罩住头套的罗建华讲起话来,警告他不要得罪人。确实荒唐可笑!这样的绑架,有人相信吗?
16、罗建华被罩住布头套蒙住眼睛后居然还知道行车方向、路线、地形、人员情况,难道头套是透明的?
1罗建华对警方说,绑架车装着自己朝四棵(地名)方向开去。往四棵方向要多次拐弯,警方查明,罗建华上车后已被罩住头套蒙住眼睛,那他怎么知道方向的?
2)一审判决书中罗建华20141021日(王鹏及其同伙均未归案)证言称“三人追上后将我按在地上,他们用随身带的黑布套套在我的头上,在车上,三个伢用布绳子将我的手脚捆住。车开了30分左右停下,他们下车留一个人守住我”(第15页第12行),被蒙住眼睛的罗建华怎么知道三个伢捆自己,怎么知道车上留一个伢守着自己,头套是透明的吗?
17、王鹏将罗建华丢弃在邻村磊山村一菜地,如同儿戏,不可理喻。村支书年近半百,将他丢弃在邻村,是让他迷路吗?事实上,罗建华10点多钟,不到半小时,就回去了,照常去上班,这能达到教训人、吓唬人的绑架目的吗?是为了好玩吗?确实令人费解。
18、警方还不知情,“绑匪”就将“绑架”车丢弃在第二现场,骑摩托车逃离,不合常理。警察还没来,也不知他们去向,不知第二现场,“绑匪”为何不将车开走?四人挤在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引人注目,很容易暴露,为何不开走面包车,坐在面包车里,岂不更隐蔽?“绑架”车车牌下了,没有暴露,为何不要了?花4600元买的车竟然用一次就不要了,好像是一次性方便碗筷,比富豪还奢侈,其行动诡奇怪异。其实就是为了丢下作案工具,抛下线索,向警方暴露自己,让警方有快速破案的借口。
19、王鹏竟然让“绑匪”将人“绑架”到他们家门口。王鹏、程塔、徐有胜、刘盛祥等4人是王贵村、磊山村、刘铺村人,他们村在第二现场附近,他们竟然将人“绑架”到自己村附近,来到家门口,来到熟人多的地方,就不怕暴露吗?
20、“绑架”一个手无寸铁、年近半百的罗建华竟用6名身强力壮的青年,这极不合常理。理由是:
1)一审认定实施“绑架”者有6人,绑架一个手无寸铁、年近半百的罗建华,用不着。从一审认定的案情看,将罗建华“绑”上车,进行捆绑,这一系列绑架行为完全是周志等3名外地人实施的,徐有胜、程塔毫无作用,只是在一旁看热闹,完全没有必要参加。
2)“绑匪”加上罗建华共7人,拥挤在6人座的小型面包车内,不方便行动,且超载负重,车速缓慢,极不利于行动。
3)绑架一个普通人,组织一个小队伍,人多目标大,容易暴露。
如此漏洞百出,荒唐可笑,极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众所周知这是个假案,警方居然会相信,真是不可思议。
四、王鹏、罗建华诬告陷害申请人、作伪证的事实非常清楚。申请人是无罪的,黄石市中院、一审重审、检察机关对申请人做无罪处理,被申请人王鹏、罗建华却指控申请人有罪。有以下笔录、法律文书、庭审记录、庭审录像为证,白纸黑字,诬告陷害、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固定、确凿、充分。具体如下:
(一)王鹏对公安侦查机关侦查员、检察机关检察员和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判员,共19次作虚假供述,捏造案情,诬告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案,铁证如山,不容抵赖。具体如下:
首先,在以下10份讯问笔录中供述申请人“幕后指使”王鹏“非法拘禁”罗建华,具体为以下第110点:
1、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韩雅、周明于2014102310时在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办案区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632页)。
2、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4102322时在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6页)。
3、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王宗华于20141110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335页)。
4、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柯汉时、汪庆武于20141115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7页)
5、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韩雅于20141027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840页)。
6、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刘健、柯汉时于201515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4145页)。
7、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2015716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8、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6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9、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周明、柯汉时于2015810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下接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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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5 12:41:00 | 来自湖北

黄石开发区公安局:刚刚打击完无辜百姓,又来保护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为谁开的?(3)

刑事立案复核申请书(4-3)


申请人:陈新林,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71080884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黄石市汪仁镇大塘村刘春塘陈曹湾1组9号,联系电话:15972371692。
被申请人:黄石市公安局
申请事项:
1、撤销开公(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和开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责成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罗建华、王鹏涉嫌诬告陷害、作伪证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理由及证据
(注:事实与理由共有四个部分内容,以下是正文第三部分)
10、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阳和开发区公安局办案警察柯汉时于2015年8月26日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王鹏并制作的讯问笔录(《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尤其是,王鹏在三次庭审中供述是申请人“幕后指使”他“非法拘禁”罗建华,具体为以下第11至13点:
11、2015年9月29日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前会议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12、2015年10月15日在下陆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13、2016年3月3日至4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王鹏指控陈新林参与“非法拘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另外,王鹏伙同办案人员伪造虚假法律文书,具体为以下第14至19点:
14、伪造了《案件起诉告知书》(侦查卷宗第23页)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说2015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详见《起诉书》第1页倒第4行),时间不对。
15、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该通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文号为“28”号,而其后陈新林收到的本通知是10月31日,文书号却为“1”号,明显是伪造的。
16、伪造了公安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5页)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而王鹏第一次做笔录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即王鹏归案当天。
17、伪造了“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48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21页)。其中时间显示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依法于拘留后24小时内要对王鹏讯问,为何没有讯问笔录?证明《拘留证》是虚假的。
18、伪造开发区公安局3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23页)。对王鹏拘留期限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什么知道2014年10月27日通知延长拘留期限,证明是伪造的。
19、伪造“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8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25页)。“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该《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说,如果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5日对王鹏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5日王鹏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案情,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没有讯问笔录。证明该《逮捕证》是伪造的。
综上,以上19份证据证明:行为人王鹏捏造了虚假的案情和诉讼过程,实施了诬告陷害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二)罗建华向侦查人员作伪证,且在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当庭作伪证,还伙同办案警察伪造虚假法律文书,共8次捏造案情诬告陷害申请人。具体有以下8份证据:
1、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41021在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询问罗建华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侦查卷宗第76至81页)。
2、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61询问“被害”人罗建华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详见《刑事案件补充卷》〈立卷人:柯汉时〉);
32016334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罗建华当庭作伪证(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
4、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两年以前的事,那跟王鹏毫无关系。
5、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6页)。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案发两年以前的事,那跟陈新林毫无关系。
6、伪造了6张虚假伤情照片(侦查卷第110、111页)
该照片不知是何时获取的,没有照相时间记载,也不知何人拍摄的,没有清楚明白的来历。现场勘验笔录称“照相17张”(侦查卷第105页第1行),均是现场照片,恰好是17张(侦查卷第108、109页),那么该伤情照片是何时何人拍的?
7、伪造了虚假的伤情鉴定材料。理由是:
第一,2016年3月3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辩护人质询罗建华:“案发后你什么时候去医院看医生的?去的哪个医院?”罗建华回答说:“当天下午就去了医院,是黄石市公安医院”(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而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再来看医生。证明罗建华在作伪证。
第二,2014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拍摄的{开}勘【2014】K4202950000002014100046号“受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侦查卷宗第110、111页),罗建华头部、手指、左腿没伤情,第3天,即2014年10月23日的公安医院病历记载中和鉴定时这些部位却出现了伤情,检材虚假。
8、现场勘查时进行虚假的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称“在罗建华的指认下,开发区公安局刑侦二大队技术员对其被绑现场和被抛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侦查卷宗第103页第12、13行)。
五、公安侦查机关领导、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刑讯逼供、诱供、虐待,以非法方法对申请人的逼取2份非法证据存在27个问题,伪造证据、作伪证65处,不以法定程序办事66处,隐藏证据7份,共165个问题,铁的事实证明这绝非办案瑕疵,不是办案质量问题,而是伙同罗建华一起蓄意捏造假案。具体如下:
(一)公安侦查机关领导、办案民警以刑讯逼供、诱供、虐待的非法方法,对申请人逼取两份非法证据。
一卷宗中出现的20141028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7页至第10页)是非法证据。从以下18点可以看出:
1、该笔录时间制作时间是29日,被改为28。该笔录其实是在2014年10月29日晚上由公安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该笔录两处时间均显示是29日作的笔录,但两处时间都被违法改动了。卷宗第7页第10行将“29日”改为“28日”;卷宗第10页最后签名时间“29日”被改为“28日”。此改动痕迹显示,真实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
2、办案民警苏磊同一时间段在异地讯问陈新林和王鹏并制作笔录。侦查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苏磊、韩雅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5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2时00分在看守所提讯了王鹏,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值班民警是王红慧。这是千真万确的,除非作伪证。公安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020分至1310分,地点是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两份笔录在1050分至1200分这70分钟的的时间段重叠交叉。苏磊怎么可能同时在异地讯问两人,并制作笔录呢?其中至少有一份笔录是伪造的,如果提审被告人王鹏是真实的,那么公安侦查机关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就是伪造的,二者必居其一!
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四项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关于这一伪造迹象,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1该说明称“20141028上午10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上午10︰50至12︰00,民警苏磊、韩雅将笔录上反映的情况到看守所提审王鹏进行核实”(第1页第二段),是天大谎言,这个解释极不合理,非常荒唐,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苏磊于10︰20开始跟陈新林做第一份笔录,然后苏磊将掌握的该笔录情况去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找王鹏核对。做笔录需要时间,第一次笔录,先要记载身份情况等信息,还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要让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笔录称“(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7页倒第5行),然后再介绍简历等,直到笔录第3页,才开始谈及案情,这时,苏磊才能掌握一点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写这两页笔录,总得半小时吧。不可能陈新林刚说几分钟,还没说到案情,苏磊撒腿就跑了。苏磊还要联系韩雅同去,不可能冲到韩雅办公室拉上韩雅就走吧?驱车25公里路程去看守所,至少30分钟,另外,还要办理提审手续等,这期间至少一两个小时。而10︰50苏磊已经开始提讯王鹏,期间只有30分钟,这可能吗?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
第二、苏磊在审讯陈新林的刚一开始就去看守所提审王鹏了,后面的两个多小时的讯问情况苏磊一无所知,没有参与(苏磊当天12时还押王鹏,还要吃中饭,接着询问罗光胜),那怎么能在该笔录上签字?别人的行为,怎么能加在自己身上。张三借钱,借条上写上李四名字,张冠李戴,行吗?苏磊是这样稀里糊涂的人吗?如果真是这样,那可要办出多少错案。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也没有案件事实,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捏造的。
2该说明第2页第2段还解释说,因为多个民警参与讯问,交替讯问和做笔录,导致混乱,产生以上错误。一份笔录多人来轮换制作,那怎么保持思路的一致,保证讯问内容的衔接,怎么防止内容的遗漏?这又是大谎言。
没想到,案子到了中院,贵局仍执迷不悟,继续伪造,而且愈演愈烈,更加离奇,荒诞不经!可是,欲盖弥彰!
3、苏磊、柯汉时同一时间段讯问陈新林和罗光胜并制作笔录。侦查卷宗第7页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讯问了陈新林,而卷宗第94页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2时1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7分询问了罗光胜。两份笔录在1210分至1310分这1小时的时间段重叠交叉,办案警察苏磊、柯汉时怎么可能同时讯问两人呢?都有分身术吗?罗光胜证实10月28日被讯问,确有此事,那么,充分证明,侦查机关称“10月28日讯问了陈新林”是虚假的,所作的“讯问笔录”也是伪造的。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第四项是“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4、该笔录由所长袁观日威逼恐吓、设计诱骗陈新林而非法取得的。理由是:
(1)有证人张绪应、周治泳证言可证实。2014年10月29日傍晚,公安侦查机关——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汪仁派出所袁观日所长以“在笔录上签字后就可以回去参加第二天的选举”为诱饵,诱骗陈新林在他们提前做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傍晚,被羁押的陈新林用自己手机打电话给周治泳、张绪应等人,说自己第二天就可以出来参加选举了。陈新林之所以这么说,是袁观日所长已经事先给陈新林承诺的,他说只要陈新林在讯问笔录上签字,陈新林就可以回去参加选举了。陈新林从公安机关拘留地打出电话一事,已被证人周治泳、张绪应(注:这两人都是当时接电话者)证实,证据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当庭质证,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书称“证人张绪应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陈新林用手机打电话给我说要放出来选举”(第9页倒第3行),“要放出来”证明陈新林当时被关押,“放出来选举”证明当时有警察承诺了要放陈新林出来参加竞选,而且这位警察有权,是一位领导,铁的事实证明陈新林当时确实被袁观日所长诱供。
(2)2015年11月3日下陆法院对袁观日的调查笔录,正好证明袁观日对陈新林进行了诱供。理由是:
1袁观日承认自己跟陈新林谈了选举的事,其中称“陈新林就说好”(第1页倒第4行),证明袁观日答应了条件,对陈新林,进行了承诺,如果没有承诺成全陈新林参加选举的话,陈新林怎么会回答说“好”呢?这不合逻辑。
2其中称“我(袁观日)看工作做好了,我就出去忙别的事”(第1页倒第4行),证明袁观日做了陈新林思想工作,是借谈参加选举的事来做好陈新林的思想工作的。
5、办案民警苏磊承认1028没有对陈新林讯问和制作笔录。一审判决书中办案警察苏磊证言证实自己于10月28日“与陈新林谈过话,但没制作笔录”(详见第7页),而2014年10月28日这份讯问笔录讯问人的签名正是苏磊(详见侦查卷宗第7页)。10月28日确实没有讯问和制作笔录,故这份笔录是伪造的。
6、该笔录称陈新林是20141028投案自首纯属谎言。理由是:
(1)一审判决书称“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2行),证明陈新林10月27日11时之后没有离开办案区,28日也没有离开办案区,《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离开办案区”栏中“临时离开”没有记载,证明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办案区至29日这期间没有离开,那陈新林怎么能于10月28日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呢?而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称“(侦查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却说陈新林是28日才到公安机关的,自相矛盾。证明10月28日这一天并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讯问笔录。
(2)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涉案人员陈新林来汪仁大队找民警苏磊说明情况,在汪仁大队办案区询问室,民警苏磊、韩雅同陈新林进行交谈,希望陈新林如实交待相关案件事实,但没有结果。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第1页第二段),这是自首吗?再傻的人也看到得出来不是自首。
(3)陈新林既是投案自首,那为何在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2014年10月10日讯问笔录中做无罪申辩,陈述自己没有指使王鹏非法拘禁罗建华?
(4)《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由王宗华登记,关于陈新林信息,其中“抓获方式”为“组织追捕”,“现实状况”为“抓获”,“抓获人”为“苏磊、汪庆武”,可见,并不是陈新林投案自首。
7、一审称该笔录是在留置期限内制作是谎言,该笔录其实是在法定拘押期限外制作,是非法取证。一审判决书称“结合本案书证、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证言,被告人陈新林系2014年10月27日11时被侦查机关留置,次日10时20分对被告人陈新林进行审讯并制作讯问笔录”(第8页倒第1、2行),至10月28日11时陈新林被留置24小时,10月28日11时之后的时间制作笔录是超期限留置中制作讯问笔录,属于非法取证。2014年10月28日的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020分至1310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行),离开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221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0行),以上时间显示10月28日11时之后侦查人员继续在讯问被告人陈新林并制作了11月28日这份讯问笔录,所以该笔录是在超期羁押情况下制作的,是非法取证,应当排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8、该笔录是在超期羁押期间制作。该笔录其实是在2014年10月29日晚上获取的。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号上午10︰00时许被开发区公安局留置,至10月29日傍晚对陈新林第一次讯问并制作笔录后,随后又经过诱供非法获取该笔录,此时已经对陈新林留置超过了48小时,他们逼取的这份供述,是在超期羁押期间所取证,有非法拘禁之嫌,属于非法取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9、侦查机关称陈新林投案自首时间不一致。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开公(刑)提捕字25号“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详见卷宗第12页),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称“20141027上午10点,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第7页第13、14行)自首,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说陈新林是28日去“自首”(侦查卷宗第7页),前后不一,互相矛盾。
10、1110笔录中“26投案被人企图改成“28。2014年11月10日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的讯问笔录第一页(详见卷宗第11页倒数第6行),警察讯问“那你在10月26日来汪仁大队自首”中“26” 被非法篡改,企图改成“28”。为何要涂改?证明10月28日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
11、该笔录中到达和离开讯问室的时间不是陈新林本人写的。该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这一时间不是陈新林填写的,是他人填写的,与陈新林的笔迹明显不同。该笔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12、讯问时间与记载陈新林到达及离开讯问室时间相差甚远。该讯问笔录记载对陈新林讯问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2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3时10分”(侦查卷宗第7页第1行),而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两者时间相差甚远,明显是伪造的。再说,陈新林在讯问室待了12小时之久,他不吃饭,不喝水,不休息吗?12小时连续审讯,人不疲劳吗?在这种情况下让人签字,这不是非法取证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请二审法院调出记录和该讯问室监控视频。
13、该讯问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长达12小时。该讯问笔录记载陈新林在讯问室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0时分到达,2014年10月28日22时1分离开”(侦查卷宗第7页第9、10行),长达12小时。这12小时内,讯问人苏磊、柯汉时也一直在讯问陈新林的讯问室,没办其它事吗?这一天,苏磊、柯汉时除了讯问王鹏及询问罗光胜之外,还在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刘盛祥(侦查卷宗第72页第1行),在2014年10月28日16时1分至2014年10月28日16时15分制作了《宣布刑事拘留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13页),在2014年10月28日17时30分至2014年10月28日18时20分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徐有胜(侦查卷宗第62页第1行)。这充分证明力了10月28日讯问笔录纯粹是伪造的。
14、该笔录是刑讯逼供所得。该笔录是在受到肉体痛苦和精神强制的情况下制作的。该笔录是陈新林在10月28日遭受苏磊、柯汉时等警察多次吊打、逼迫长时间下跪之后的10月29日逼取的,当时陈新林全身疼痛,十分害怕再遭毒打,精神上受到强制,该笔录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获取的,不是陈新林自己意愿的体现,《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身体检查情况(体表是否有伤痕、是否饮酒以及全身检查情况)”记载为“无”,而2014年10月29日《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记载“头部有外伤疤痕”,证明陈新林在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期间被殴打,遭到警察的刑讯逼供,铁证如山。
15、苏磊称陈新林是1027投案并制作笔录与该笔录矛盾。办案警察苏磊的《2015年5月 29日陈新林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称“2014年10月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应是2014年10月27日由我和民警韩雅负责接待,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以上时间属笔误”,苏磊称“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是时间上错误,其他没有错误,陈新林是27日来投案并制作笔录,不是28日投案和制作笔录。而2014年10月28日陈新林讯问笔录称“(侦查人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却说陈新林是28日才到公安机关的,自相矛盾。证明这份笔录是伪造的。
16、《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记载28日没有讯问陈新林。《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询问、讯问、等候、休息、饮食等活动记录”栏中只有张涛、马剑从2014年10月27日11时至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在询问室对陈新林看管的记载,没有讯问活动,可见,10月28日讯问并制作笔录纯属谎言。
17、一连三天没有让陈新林吃饭、喝水、休息,残酷虐待,非法取证。《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询问、讯问、等候、休息、饮食等活动记录”栏中记载2014年10月27日11时至2014年10月29日晚10时这三天没有让陈新林吃饭、喝水、休息,侦查机关在残酷虐待嫌疑人,变相暴力取证,非法取证。从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00许,陈新林接到警察苏磊的电话后去开发区公安局就被留置,到29日傍晚才被讯问,在此期间一直不让陈新林吃饭、喝水、睡觉,多名警察轮番连续审讯在这3天长达七十多个小时的时间内,由一位熟人偷偷给陈新林一个小馒头,喝一小口水,陈新林处于极度饥渴和困乏之中,身体极度虚弱。不信,请贵院调取那几天羁押陈新林的监控视频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18、《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办案案由”是“刑事拘留”,不是“投案自首”。而10月28日笔录中说陈新林是28日到公安机关的,互相矛盾。
案卷中出现的20141127公安侦查机关对陈新林讯问笔录(详见侦查卷宗第15页至第18页),是公安机关办案警察提前伪造的,并对陈新林进行诱供所获取的,是非法取证。理由如下:
1、制作一份不到两页纸的笔录竟然长达4小时20分钟。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公安侦查机关——黄石市开发区公安局汪仁派出所袁观日所长、办案警察柯汉时劝陈新林在已提前写好的虚假讯问笔录上签字,袁观日所长还不断分烟给陈新林,诱骗陈新林,陈新林说自己是冤枉的,坚决不肯签字,袁观日、柯汉时就以“签字后决不会再坐牢,不然就要关6、7个月”为诱饵,打电话诱骗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和妹妹陈春林两位妇女,导致两位亲人都苦苦哭劝陈新林再次违心地签字,该笔录显示讯问时间是“上午9时10分到下午13时30分”,诱供时间竟然长达4小时20分钟。
2、警察提审时让嫌疑人跟外人通话竟然不清楚其通话内容。2015年9月29日庭审中,警察柯汉时当庭承认:2014年11月27日上午,柯汉时、袁观日两人在提审陈新林时,跟陈新林爱人胡苗尔、妹妹陈春林打了电话,也让陈新林跟妻子胡苗尔、妹妹陈春林通了电话。一审判决书称“经查,侦查机关在2014年11月27日审讯被告人陈新林的过程中,曾与其妻子胡苗尔、妹妹陈春林有电话联系,但办案民警不清楚通话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5行),说办案民警不清楚通话内容,纯属谎言。理由是:
1警察应该监督嫌疑人和外人通话,防止串供,《看守所条例》规定,会见时不准谈及案子,何况是提讯时,怎么可能不知通话内容?办案警察在提讯陈新林时,还让陈新林与妻子、妹妹通话,让至亲的人劝陈新林承认没有犯的案子,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这证明他们确实存在诱供行为。
2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袁观日调查笔录称“提审时,柯汉时说他妹、老婆来了,说可以给陈做工作”(第2页第7行),接着,“柯汉时就给陈妹打了电话,并把电话给陈”(第2页第8行),说明柯汉时让他们通话的目的,是为了让陈新林家属劝陈新林在虚假笔录上签字,就是做这个思想工作,所以柯汉时知道通话的内容。
3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对袁观日调查笔录称“柯汉时就给陈妹打了电话,并把电话给陈,陈说了约十几分钟,陈哭了,并说自己做了蠢事(指上了袁观日的当,10月29日被诱骗签字),对不住老婆,哭了20多分钟”(第2页第9、10行),这里,办案警察知道通话内容,自相矛盾。
3、警察说提审时嫌疑人家属打来电话要求做思想工作是谎言。一审判决书中警察柯汉时证言称,“11月27日,陈新林的女家属与其通过电话,她先给我打电话,说想和陈新林说话做陈新林的思想工作”(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9行),这句话不符合常理,理由是:
1陈新林的女家属怎么知道柯汉时此时要提审陈新林?只有袁观日、柯汉时两人告知的。告知的目的是什么?
2陈新林的女家属怎么知道陈新林需要做思想工作呢?是因为袁观日、柯汉时打电话叫陈春林做陈新林思想工作,让陈新林在笔录上签字,陈春林又打电话给胡苗尔帮助做陈新林工作,胡苗尔就打电话给柯汉时。再说,在看守所里提审嫌疑人时办案警察怎么可以对外打电话呢?嫌疑人怎么可以对外打电话呢?证明侦查机关的作法确实进行了诱供。
3陈新林需要做什么思想工作,是想要自杀吗?是不肯认罪吗?不认罪,做思想工作让他认罪,其实做思想工作的目的是要陈新林签字,再没有其它需要做思想工作了。要陈新林在哪儿签字?不是取保候审手续签字,那是12月2日的事,是在虚假笔录上签字。为什么一定要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刑诉法规定,嫌疑人拒绝签字的,讯问人在笔录后注明就可以了,要尊重事实!为什么要逼迫、诱骗嫌疑人签字,违背嫌疑人的意志?明摆着,这就是诱供,是非法证据。
4、20141127对陈新林进行讯问(侦查卷宗第15页)无“提审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非法取证。
5、该笔录讯问人和签名人不一致。2015年9月29日庭前会议中办案警察柯汉时当庭承认11月27日和所长袁观日两人提讯了陈新林,另外,摄像的人是警察韩雅,刘健并没有在场,但该笔录上讯问人签字的却是“刘健”,而不是“袁观日”。该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6、该笔录所述案情与本人1028笔录、王鹏供述所述的案情不一致。该笔录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我说剩下的钱叫王鹏他们去吃饭喝酒了”(侦查卷宗第16页第12行),陈新林10月28日笔录称给钱王鹏买车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大约五六点钟”(侦查卷宗第9页第8行),王鹏10月23日笔录称“(10月18日)晚上陈新林下班回家,就到厂门口来了,我和他说那台面包车还可以要4000多元钱,他说好那就买。并从裤子的右荷包里拿出一叠钱,说这是10000钱,买车多的钱作为吃饭、抽烟和给你们的费用”(侦查卷宗第29页倒第9至11行),又称买车时间是“10月19日12点多”(侦查卷宗第29页倒第6行),买车是10月19日,买车后王鹏根本没和陈新林见面,说剩下的钱叫王鹏他们去吃饭喝酒是10月18日,并不是10月19日。可见,以上11月27日笔录这一说法自相矛盾。证明以上供述是伪造的。
7、该笔录所述案情与事实不符。其中称“我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卷宗第17页倒第6行),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倒第12行)称“(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来的目的是解释王鹏的事情”,有人开着教练车去投案自首的吗?其实,是苏磊打电话叫陈新林去派出所的,根本不是去自首。
8、该次讯问的录像是由袁观日、柯汉时导演的虚假讯问过程的录像,是伪造的假象。理由是:
1本次讯问长达4小时20分钟,而控方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录像,将录像进行了非法剪辑,只提供了6分钟的片段。当时的真实情形是,袁观日、柯汉时将提前写好的笔录让陈新林背诵,背熟后,再进行讯问的表演,再把该表演的录像,剪辑下来交给中院,而对前面诱供的情节进行删除,毁灭了诱供的罪证。这恰证明诱供的存在,否则怎么不提供完整的同步录像,而要进行剪辑?
2该录像正是一次表演,柯汉时每次发问,先要看旁边一张纸上的内容,然后发问,而陈新林在竭力想背诵的内容。提前都已写好,按预先定好的进行。
3柯汉时在录像结束时转身对另一人说:“好!结束了,算了。效果怎么样?”证明在特意录制视频,询问表演的效果怎么样。
4录像和讯问为什么会不同步?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是因为陈新林背不来,和要求背诵的笔录内容有出入。还能有什么原因不同步?
5录像中陈新林回答的内容与笔录中内容不一致。在回答买车钱多少时,录像中陈新林回答:“那个车子他自己谈的,我应该不晓得。”而笔录中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侦查卷宗第16页倒第9行)
6此段录像中,当陈新林背来一句,柯汉时就迫切地说:“好!好!”如果陈新林背不来,就不断提示。柯汉时的神情,不是认真的,不是严肃的,不是在思索问题,而是嬉笑的,这完全是表演的情状。
9、该讯问录像不完整,被剪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特要求检察机关当庭播放该次讯问的完整的录像。
(二)公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伪造证据、作伪证65。陈新林涉嫌非法拘禁案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假案,有罪证据、法律文书全部是伪造的。除了以上2份非法证据以外,公安侦查机关另外伪造证据及作伪证共63处:
1、《报案材料》是伪造的
(1)报案人罗建设写道:“我表弟罗建华是大塘村委会书记” (侦查卷宗第1页),罗建华和罗建设是同父同母的同胞亲兄弟,怎么在此时突然不认弟弟,却变成表兄弟了?
(2)该材料不是罗建设的字迹,是另一个人模仿写的。
(3)在填写个人信息时,其他均已填写,独年龄一栏在空着,难道一个人连自己年龄都不知道,太荒唐?
(4)罗建设并没有报警,如果报警了,公安侦查机关怎么不找罗建设询问,怎么会没有罗建设的询问笔录?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伪造的。
(1)在“有无材料”栏是空白的,但当天罗建设提供了书面《报案材料》(详见侦查卷第1页)。
(2)其中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最先发现案情并和其三姨报警的现场目击者是邵丽霞,不是罗建设。罗旭林证言称“我爱人报完警就给我送衣服来了”,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称“(‘绑匪’逃离)随后我到我三姨家,我三姨(罗旭林爱人)报了警”(第11页),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第11页),一审判决书罗建设(男性)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
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证据的情况说明》第一点称,在罗建华的哥哥罗建设报案之前已有现场目击者报案,开发区公安局已出警、处警,也证明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
(3)罗建设并没有报警,如果报警了,公安侦查机关怎么会不找罗建设询问和制作询问笔录?
3、《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理由是:
(1)在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报案人:罗建设;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中记载:“2014年10月21日上午8时许,大冶汪仁镇大塘村支部书记罗建华在上班的途中被三名不明身份男青年在大塘村磅房路段,强行拖上一辆无牌的灰色面包车绑走威胁长达2个多小时,后罗建华书记被放回家。”该表下面受案民警王宗华电子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8时28分”,那么8时28分报案时,报案人罗建设是如何知道罗建华是在2个多小时后被放回家的?他有特殊功能,能未卜先知吗?足见该《受案登记表》是伪造的。
(2)罗建设没有报警,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却记载是罗建设报的警。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第11页)称“我三姨报了警”,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一审判决书第11页)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罗建设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而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却是罗建设(罗建华的哥哥)报的警。既然是邵丽霞三姨、刘咏芳报的警,证明她们第一时间了解案情,警方应该找这两人调查,而罗建设没报警,也没有在现场,不是目击者,警方却要找罗建设,不合常理,为什么找罗建设?
4、《受案回执》(卷宗第5页)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受案登记表是2014年10月21日,立案是10月23日,而该《受案回执》不同步,却是2014年10月28日,明显是伪造的。
5、《人员信息采集确认三联单》(补充卷第49页)是伪造的。
1其中采集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而此时陈新林已被送往看守所,不在开发区公安局,而该表盖的公章是“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二大队”。真实的采集时间2014年10月29日晚上。
(2)该表没有编号。
(3)采集人“周明、苏磊”,并非他们本人的字迹。
(4)还有一份《人员信息采集确认三联单》(补充卷第47页)采集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盖的公章却是“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此时陈新林并没有送到看守所,采集人只有苏磊一人,两表内容不一致。
6、《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是伪造的。其中陈新林户籍地责任区竟然是“金牛派出所高河警务室”,从东扯到西。
7、《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中“离开办案区”等栏目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随身物品处理情况”一栏内“未返还物品情况记载”内容是“车钥匙一把,2613教练车一辆已领回,现金1300元、手表一支、手机一部已全部领会”,内容与栏目标题截然相反,证明是在伪造。
(2)领取人陈春林签署有三处签字,笔迹互不相同,有不同时间。二审庭审中经陈春林现场辨认,确认“2014年10月28 日”不是自己所写,三处签名,有两处不是自己所写,是别人冒充自己签名。
(3)“活动记录”一栏被非法篡改,“房间名称”由“讯问室”改为“询问室”,公安机关对这些地方改动,为什么不要求陈新林捺手印确认?
8、现场勘验笔录是伪造的。理由是:
(1)两个见证人林康、冯家军到底是见证哪个现场没有说清楚。
(2)见证人林康、冯家军竟然是开发区公安局办案的协警,是现场工作人员,不是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3)该笔录中关于第二现场勘验记录,怎么没有作案工具“绑架车”,而在《“10.21”罗建华被非法拘禁案现场图片》中却有“绑架车”图片,互相矛盾。
(4)现场勘验开始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10时42分”(侦查卷宗第102页第9行),在此之前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由警察王宗华、韩雅询问证人邵丽霞(现场目击者)而制作的的询问笔录称“书记(罗建华)在和那三名年轻人拉扯时,书记的手机被他们拉扯掉在地上”(侦查卷宗第84页第6行),表明现场物证还有罗建华的手机。警察王宗华是现场勘验中现场保护人,但《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却没有提取手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5)该笔录称“在磅房南侧1.45米处路面发现一盒黄鹤楼香烟和一只白色一次性打火机,黄鹤楼香烟已被打开(经罗建华辨认称系他在该处被绑走时从身上落下)”(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4、5行),而“现场方位示意图”罗建华被控制地点、发现香烟、打火机地点却在磅房西北侧。
(6)该笔录称“第一现场位于竹林湾村地磅房南侧路段”(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7行),竹林湾村并没有磅房,应该是罗家祠堂村。
(7)该笔录称“第二现场位于黄荆头村柯家湾南侧菜地处”(侦查卷宗第103页倒第2行),而《起诉书》、王鹏10月 27日笔录、程塔笔录、刘盛祥笔录都说罗建华被抛在磊山村,地点不一致,黄荆头村和磊山村是两个不同的村庄,相隔甚远。
9、“被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是伪造的。该照片(6张)不知是何时获取的,没有照相时间记载,也不知何人拍摄的,没有清楚明白的来历。现场勘验笔录称“照相17张”(侦查卷第105页第1行),均是现场照片,恰好是17张(侦查卷第108、109页),那么该伤情照片是何时何地何人拍的?
10、“现场方位示意图”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1)第一现场方位示意图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罗建华的2014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称“我看到一辆灰绿色为主体的东风小面包车停在磅房路边,我刚走过该车,车门突然一开门的响声,我回头一望,从车上下来三个青年伢”(侦查卷第77页第1至3行)和“当时从车上下来三个伢,来抓我,我见他们什么也没讲来抓我,我便跑,他们三人在后面追”(侦查卷第77页第9、10行),说明罗建华由西向东前行,当时向前(向东)已走过面包车,三个青年下车追赶,在面包车前方(即东方)将罗建华控制,而示意图中罗建华被控制的位置还没有到面包车,竟然在面包车后方,即西方。三个青年下车在后追赶罗建华,罗建华背后有人追赶,他不可能掉头逆向迎着对方逃跑,那岂不是有意将自己送入虎口?而只有这样才能跑到面包车西方。说明方位示意图不符合事实,或者是罗建华在说假话。
(2)罗细旺家其实在刘苇路南侧,而现场方位示意图中罗细旺家竟在刘苇路北侧,说明侦查人员闭门造车。
(3)竹林湾不在南面,而是在东面,该村并不在本现场中。
(3)《起诉书》称“罗建华被带到磊山村一小山上”,这才是第二现场,而第二现场方位示意图(侦查卷第107页)根本没有这个方位,不能反映真实的现场概貌。侦查员根本不知道第二现场真正位置,又是闭门造车。
(5)第二现场方位示意图中显示第二现场在黄荆头村,而《起诉书》称第二现场在磊山村,这是两个不同的村,相隔甚远。
11办案民警王宗华在一审庭前会议陈述自己没有参与陈新林涉嫌非法拘禁案,没有询问(讯问)任何人,当庭作伪证。理由是:
(1)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10月21日,发生汪仁镇大塘村村委会书记罗建华被他人非法拘禁一案后,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立即成立了以大队长袁观日负责,民警柯汉时、苏磊、王宗华、周明为成员的调查专班”(第1页第10、11行),可见王宗华当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撒谎。
(2)2014年11月10日对王鹏的讯问笔录(卷宗第33页)是王宗华伪造的。该讯问笔录签字的是苏磊、王宗华,但“提讯证”(侦查卷宗第22页)记载警察刘健、柯汉时于2014年11月10日9时45分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38分提讯了王鹏。
(3)警察苏磊、王宗华于2014年10月23日7时20分至2014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讯问了程塔(侦查卷宗第47页)。
(4)2014年10月21日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与询问刘咏芳的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至2014年10月21日10时20分由警方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卷宗第82页)与2014年10月21日9时1分至2014年10月21日9时32分由韩雅、柯汉时询问刘咏芳的笔录(侦查卷宗第85页)时间重叠,然而韩雅同时在两份笔录上签字。
(5)民警王宗华1个人于2015年7月17日非法询问证人胡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王宗华是个一贯不遵纪守法的警察,擅长于伪造证据。
12办案民警苏磊在一审庭前会议对陈新林的归案情况称“20141026陈新林到开发区分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因未主动找到办理该案民警,陈新林自行回家”,这一说法是当庭作伪证。理由有以下六点:
(1)2014年10月23日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中(卷26-32)就供述了陈新林是非法拘禁邀约人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而该大队民警居然让陈新林自行离开,这太不合常理。
2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称“证实(2014年10月)25、26日是星期六、星期天,我(苏磊)休息”,那苏磊在休息,又是如何知道10月26日陈新林到过该大队的呢?又如何知道陈新林是来投案的?
(3)公安侦查机关制作的开公(刑)提捕字25号“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详见卷宗第12页),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称“20141027日上午10点”陈新林来队自首,2014年10月28日“讯问笔录”说陈新林是28日去“自首”(侦查卷宗第7页),此处,又冒出个10月26日来,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胡编滥造。
(4)公安侦查机关一时称陈新林是25日来投案自首,一时又称27日,那么,25日或27日为何都没有这方面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
5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第7页倒第12行)称“(陈新林)开着教练车来队”,来投案自首,有人开着教练车去投案自首的吗?
(6)《人员库—嫌疑人详细信息》由王宗华登记,关于陈新林信息,其中“抓获方式”为“组织追捕”,“现实状况”为“抓获”,“抓获人”为“苏磊、汪庆武”,可见,并不是陈新林投案自首。
13、办案民警柯汉时在一审庭前会议陈述自己没有和袁观日一起诱供陈新林,当庭作伪证。2014年11月27日对陈新林讯问过程的同步录像是由袁观日、柯汉时导演的虚假讯问过程的录像,是伪造的假象。理由是:
(1)本次讯问长达4小时20分钟,而控方提供的该次讯问的录像,将录像进行了非法剪辑,只提供了6分钟的片段。当时的真实情形是,袁观日、柯汉时将提前写好的笔录让陈新林背诵,背熟后,再进行讯问的表演,再把该表演的录像,剪辑下来交给中院,而对前面诱供的情节进行删除,毁灭了诱供的罪证。这恰证明诱供的存在,否则怎么不提供完整的同步录像,而要进行剪辑?
(2)该录像正是一次表演,柯汉时每次发问,先要看旁边一张纸上的内容,然后发问,而陈新林在竭力想背诵的内容。提前都已写好,按预先定好的进行。
(3)柯汉时在录像结束时转身对另一人说:“好!结束了,算了。效果怎么样?”证明在特意录制视频,询问表演的效果怎么样。
(4)录像和讯问为什么会不同步?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是因为陈新林背不来,和要求背诵的笔录内容有出入。还能有什么原因不同步?
(5)录像中陈新林回答的内容与笔录中内容不一致。在回答买车钱多少时,录像中陈新林回答:“那个车子他自己谈的,我应该不晓得。”而笔录中称“当时买车后,王鹏给我讲4600元”(侦查卷宗第16页倒第9行)。
(6)此段录像中,当陈新林背来一句,柯汉时就迫切地说:“好!好!”如果陈新林背不来,就不断提示。柯汉时的神情,不是认真的,不是庄严的,不是在思索问题,而是嬉笑的,是陈新林再次中了圈套的得意,这完全是表演的情状。
7该讯问录像不完整,被剪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特要求检察机关当庭播放该次讯问的完整的录像。
14、王鹏的归案经过是伪造的。该归案经过称王鹏是10月23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王鹏同案犯徐有胜证言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服装厂上班时,看见你们警察把王鹏带走了,下午下班时我和刘强还有程塔回去把昨天的事情(指‘绑架’罗建华)和家里人说了,然后家里人就带着我们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侦查卷宗第59页第6、7行);同案犯程塔证言称“(指10月21日‘绑架’罗建华)第二天早晨我们照常上班,大约9时许,王鹏被你们公安机关带走了”(侦查卷宗第52页第2、3行),都证实王鹏是10月22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
15“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50号”《拘留证》是伪造的。理由是:
1该《拘留证》(详见卷宗第5页)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是冒充陈新林的笔迹写的。
2开发区公安局自称于10月28日对陈新林进行刑事拘留,没当天没有任何拘留手续,没有出示拘留证,没让陈新林在拘留证上签字。
(3)若说对陈新林执行拘留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16时,那么在10月29日16时之前应对陈新林进行讯问,可是在这个时间内没有侦查人员对陈新林进行讯问,也没有笔录。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4)侦查人员无故超期羁押,冒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不合逻辑。一审判决书称一审法院已查明“证实被告人陈新林进入办案区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11时,离开时间为同月29日晚10时”(第6页倒第二三行),2014年10月28日16时宣布拘留,为何到2014年10月29日22时才送到黄石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一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请二审法院要求控方提供这一期间的视频录像!侦查人员为什么要冒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不符合常理。
16、“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48号”《拘留证》(详见卷宗第21页)是伪造的.其中时间显示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依法于拘留后24小时内要对王鹏讯问,为何没有讯问笔录?证明《拘留证》是虚假的。
17、《宣布刑事拘留讯问笔录》(详见卷宗第13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第二问中“28日”有涂改,但未被陈新林捺指印确认。
(2)陈新林签字,没有在最后一行签字,中间空了两行。
(3)最后落款没有时间。
(4)该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汪庆武、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61分至2014年10月28日1615分在汪仁派出所讯问了陈新林,而卷宗第72页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8日1610至2014年10月28日1710分在黄石行政拘留所讯问了刘盛祥。在1610分至1615分这一时间段重叠,办案警察柯汉时怎么可能同时在异地讯问两人呢?2014年10月28日16时根本没有人对陈新林宣布刑事拘留,纯属伪造。
18、公安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伪造的。理由是:
1“权利义务告知书”(详见卷宗第5页)为何是2014年10月28日才告知?而不是公安侦查机关所谓“(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之日告知?之前为什么没有就有关案件的任何记录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时间“2014年10月28日”是冒充陈新林写的。
19、《拘留通知书》(详见卷宗第6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签名和时间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时间是伪造的。时间“2014年10月29日12时”是冒充胡苗尔写的。陈新林被拘留,陈新林家属没有任何人接到通知,是陈新林爱人胡苗尔联系不上他,和陈新林妹妹到处找,到派出所报案,看到陈新林的车子,才知道。《拘留通知书》是在一个多周后由警察柯汉时给陈新林爱人补签的,当时没写时间。
(2)办案人没有签字。
20、开公(冶二)刑聘字〔2014〕第11号《开发区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是伪造的。理由是:
(1)罗建华并没有伤情:
1罗建华被“绑架”回来后并没有去医院;
2目击证人邵丽霞询问笔录证明,罗建华被绑时没有人殴打他,也没看见罗建华摔倒;
3罗建华当天的询问笔录没说自己被“绑”后被殴打,也没说自己有伤情。
(2)该聘请书落款时间是“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侦查卷宗第113页),而罗建华是事发第3天,即10月23日下午才去公安医院看门诊的,罗建华的黄石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的报告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16时22分,罗建华还未确定是否有伤情,开发区公安局就已聘请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非常荒唐。
21、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069号《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伪造的。
(1)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再来看医生,鉴定意见竟然认为被鉴定人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中间2天,被鉴定人有没有其他外伤因素。案发后警方立即介入,当天的10时42分在罗建华指认下进行了现场勘查,还拍了罗建华的伤情照片,还在15时10分做了询问笔录,那为什么当天不去医院检查。没有案发当天的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
而2016年3月3日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辩护人质询罗建华:“案发后你什么时候去医院看医生的?去的哪个医院?”罗建华回答说:“当天下午就去了医院,是黄石市公安医院”(详见庭审录像、庭审记录),罗建华自相矛盾,在作伪证。
(2)2014年10月21日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时拍摄的{开}勘【2014】K4202950000002014100046号“受害人罗建华伤情照片”(侦查卷宗第110、111页),罗建华头部、手指、左腿没伤情,第3天,即2014年10月23日的公安医院病历记载中和鉴定时这些部位却出现了伤情,检材虚假。
(3)鉴定结论为“2012年10月21日外伤属实”,这是两年以前的事,那跟陈新林毫无关系。
(4)“检验过程”中“检验方法”记载是“2014年10月23日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罗建华于10月23日下午到公安医院看病,当天下午16时22分黄市中心医院才出CT诊断报告,侦查机关于10月23日聘请鉴定损伤程度,10月23日当天就依据公安医院病历、黄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来进行鉴定,这是真的鉴定吗?而鉴定下结论时间是10月27日,为何要等到4天后下结论?鉴定程序违法。
5)官方、媒体、村民都反映罗建华没有受到人身伤害。2015年7月30日,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在向陈新林妻子胡苗尔反馈黄石市公安局和开发区公安局联合调查陈新林一案的结果时,说罗建华在被“绑架”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录音光碟和纸质录音材料已交给一审法院。
《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致电罗建华时,罗建华称,他目前很好。”开发区公安局喻英明政委说的是真话,罗建华没有受到伤害。
村民反映,罗建华被“绑架”回来后,继续上班,根本没到医院看病。
(6)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
特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22、“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卷宗第6页)是伪造的。
(1)其中称“对伤情鉴定进行了鉴定”(详见卷宗第6页第1行),不知对谁伤情鉴定。
(2)本通知既然也通知陈新林,那么开头称呼应该有陈新林,可是,该称呼没有陈新林。
(3)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陈新林,没有陈新林的签字,而办案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签收处写上“鉴定结果已通知陈新林,陈新林拒绝签字”。
23、伪造了“开公(冶二)刑鉴通字【20142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详见侦查卷宗第24页)。该通知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文号为“28”号,而其后陈新林收到的本通知是10月31日,文书号却为“1”号,明显是伪造的。
24、开发区公安局3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7页)是伪造的。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陈新林,没有陈新林的签字,而办案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签收处写上“陈新林,陈新林拒绝签字”。
25、开发区公安局3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卷宗第23页)是伪造的。对王鹏拘留期限是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什么直到2014年10月27日通知延长拘留期限,已经逾期,证明是伪造的。
26“开公(冶二)提捕字【20142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详见卷宗第12页至第15页)是伪造的
(1)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鄂黄下检开批捕【2014】5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详见卷宗第11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批准在前,提请在后。
(2)该文书是提请批捕嫌疑人陈新林的,但其中却称“目前犯罪嫌疑人王鹏没有聘请律师”(详见卷宗第12页第7行),而不说陈新林的情况,暗示陈新林已聘请律师,与事实不符。
(3)其中称“由罗建华报案至我局”(详见卷宗第12页第8行),不属实。《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卷宗第1页)、《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受案回执》(卷宗第3页)均记载报案人是罗建设,而不是罗建华。
(4)其中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详见卷宗第12页第9行),不属实。
第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由开发区公安局陈中华副局长审批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卷宗第4页)显示立案时间时是2014年10月23日。
以上两处显示立案时间均不是10月21日。
(5)本“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5日来公安机关投案”(卷宗第12页第9行),是谎言。
第一、为何没有10月25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二、陈新林具体是到哪个公安机关投案的?那为何到2014年10月28日才发出拘留证?这期间陈新林人在哪里呢?公安侦查机关如此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竟然予以认定?
(6)其中称“10月18日星期六上午王鹏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到王叶村上咀湾汪海丽家去看车子,王鹏认为还可以”(卷宗第13页第3、4行),而王鹏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称“中午我在厂里吃完中饭,就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四人开我自己的黑色红旗车到王叶村,我是12︰18分给他打的电话问她家具体方位的,到了后看到是东风小康K17灰色面包车”(侦查卷宗第29页第12、13行),王鹏供述的时间却是中午,并不是上午。
(7)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总之,该文书不忠于事实真相,应当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7“开公(冶二)提捕字【20142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详见卷宗第12页至第15页)是伪造的
(1)其中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而“鄂黄下检开批捕【2014】47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详见卷宗第26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批准在前,提请在后。
(2)其中称“由罗建华报案至我局”(详见卷宗第27页第9行),不属实。《报案材料》(侦查卷宗第1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卷宗第1页)、《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受案回执》(卷宗第3页)均记载报案人是罗建设,而不是罗建华。
(3)其中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详见卷宗第27页第10行),不属实。
第一、《受案登记表》(卷宗第2页)中由开发区公安局陈中华副局长审批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二、《开发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卷宗第4页)显示立案时间时是2014年10月23日。
以上两处显示立案时间均不是10月21日。
(4)本“提请逮捕书”中称“陈新林2014年10月23日将涉案嫌疑人王鹏抓获”(卷宗第27页第10行),是谎言。王鹏是2014年10月22日被传唤至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的。
(5)其中称“10月18日星期六上午王鹏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到王叶村上咀湾汪海丽家去看车子,王鹏认为还可以”(卷宗第28页第4、5行),而王鹏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称“中午我在厂里吃完中饭,就和程塔、刘盛祥、徐有胜四人开我自己的黑色红旗车到王叶村,我是12︰18分给他打的电话问她家具体方位的,到了后看到是东风小康K17灰色面包车”(侦查卷宗第29页第12、13行),王鹏供述的时间却是中午,并不是上午。
(6)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总之,该文书不忠于事实真相,应当追究侦查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28、“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7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9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落款不是陈新林的笔迹,是有人冒充陈新林的笔迹写的。
(2)“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5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10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称“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都说陈新林是2014年11月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
(3)若说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4或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4日、15日陈新林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他,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过陈新林,没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9、“开公(冶二)刑捕字【201428号《逮捕证》”(详见卷宗第25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中“兹由我局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的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2)若说开发区公安局是2014年11月15日对王鹏执行逮捕,那为何11月15日王鹏被捕后24小时内检察院一直都没有人来讯问案情,也没有其他办案人员来讯问,没有讯问笔录。
30、“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5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10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其中签名和时间不是胡苗尔的笔迹,是有人冒充胡苗尔签的姓名和时间。对陈新林逮捕也没有通知陈新林任何家属,胡苗尔没有签字。
(2)该通知书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依法当于11月15日通知家属,可该通知书显示家属收到本通知的时间是11月16日,已超过法定的24小时。
(3)《逮捕通知书》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而《逮捕证》落款时间却是“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称“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都说陈新林是2014年11月15日对陈新林执行逮捕,时间不一致。
(3)若说是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陈新林执行逮捕,那么24小时内必须通知家属,也就是2014年11月15日应该通知到家属,可本通知中家属收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16时,已超过24小时。《刑诉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本通知中办案人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16时”,此时,本案还没有发生。
31、“开公(冶二)刑捕通字【201426号《逮捕通知书》”(详见卷宗第24页)是伪造的。理由是:若说是2014年11月14日对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王鹏执行逮捕,那么24小时内必须通知家属,也就是2014年11月15日应该通知到家属,可本通知中家属收到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14时,已超过24小时。
32《案件起诉告知书》(侦查卷宗第4页)是伪造的。理由是:
(1)该告知书注明罗建华被非法拘禁一案件于2015年1月10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说2015年1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详见《起诉书》第1页倒第4行),时间不对。
(2)办案人落款时间居然是“2014年1月10日”,此时,本案还没有发生,真是胡编滥造。
332015529办案警察苏磊补充说明的《陈新林到案经过》是在作伪证。
(1)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2)其中称“2014年10月25日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新林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当时,嫌疑人陈新林未主动找到办理该案民警,陈新林自动回家”,既然未找到民警,何以知道陈新林这一天来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何以知道陈新林来投案,一个人来投案,居然没人接待,这算什么公安局?一审判决书苏磊证言称“证实(2014年10月)25、26日是星期六、星期天,我(苏磊)休息”(第7页),那苏磊在休息,又是如何知道10月25日陈新林到过该大队的呢?又如何知道陈新林是来投案的?苏磊不是见证人,怎么能由苏磊出具证明呢?太荒唐!
(3)其中称“2014年10月28日嫌疑人陈新林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由我和民警韩雅负责接待,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在“离开办案区”栏中“临时离开”没有记载,证明陈新林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办案区没有离开,陈新林怎么能于10月28日再次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巡防二大队投案呢?
342015925办案警察苏磊再一次补充说明的《2015529陈新林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是又一次作伪证。理由是:
(1)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仍然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2)关于陈新林的到案时间,苏磊出尔反尔,再次撒谎说,错把“26”写成“25”,还错把“27”写成“28”,连环笔误,一错再错,改称陈新林是10月27日投案自首,那么2014年10月28日陈新林讯问笔录称“(侦查人员)问:今天为何事到公安机关来?(陈新林)答: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侦查卷宗第8页倒第7、8行),又做如何解释?
(3)其中称“之后大队安排主办该案民警柯汉时等人对嫌疑人陈新林非法拘禁罗建华案件制作案件笔录”,既是别人制作笔录,那么你苏磊为什么要在笔录上签字?
用一百个谎言来掩盖一个谎言,只能变成一百零一个谎言,绝不会变成真理!
35、开发区公安局在一审判决后补充的《破案经过》是在作伪证。理由是:
(1)110报警人不是罗建设。最先发现案情并和其三姨报警的现场目击者是邵丽霞,不是罗建设。罗旭林证言称“我爱人报完警就给我送衣服来了”,一审判决书邵丽霞证言称“(‘绑匪’逃离)随后我到我三姨家,我三姨(罗旭林爱人)报了警”(第11页),一审判决书刘咏芳证言称“我(刘咏芳)就报警的事实”(第11页),一审判决书罗建设(男性)证言(第11页)没说自己报了警。
(2)其中称“当日中午11时左右,罗建华被放回,来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民警立即对罗建华简单的口头询问”。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带领警察开始勘验时间是“10时42分”,罗建华11时左右回村,再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大队,再由警察询问,再赶赴现场勘验,而现场勘验从10时42分开始,这可能吗?纯属谎言。
(3)其中称“(勘验现场后)安排罗建华先去医院治疗”是谎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建华首次临床病历是2014年10月23日(侦查卷宗第115页倒第4行),已是案发第3天,才来看医生。
(4)其中称“2014年10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鹏到案”,仍然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
36、开发区公安局在一审判决后补充的《罗建华被绑架后回家经过》是在作伪证。理由是:
(1)其中称“大约上午10点30分”罗建华被抛在现场,然后挣脱捆绑自己的电线,再步行回家,走了10分钟,10点40分巧遇一辆摩的,花10元钱乘摩的(农村里,10元钱摩的车费一般是20公里以上,在小路上行驶不会少于半小时)回村。全程驱车不少于40分钟,何况罗建华还步行了10分钟,所以罗建华回村不少于45分钟,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又被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2页)和“21日上午10时30分,罗建华被人放回”(详见侦查卷宗第103页)。《楚天时报》报道当天实情:“记者从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了解到,上午10点左右,被绑的罗建华就被放回了家。”证明以上所述案情是谎言。
(2)其中谎称罗建华“大约上午11时左右”回村,罗建华回到第一现场寻找手机,后碰到熟人,该熟人打电话叫来罗建华家属们和村民,这中间不少于10分钟,之后再到汪仁派出所,最少需10分钟,民警再对罗建华进行询问,然后罗建华带民警去勘验现场,这中间总得10分钟,来到现场也需要时间,开始勘验这个时间总是在11点半以后了,而《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罗建华带领警察开始勘验时间是“10时42分”。证明以上所述案情全是虚假的。
372015113一审法院对袁观日的调查笔录是在作伪证。
(1)其中称“我、柯汉时、还有2个民警共4人去了,陈的妹(陈春林)也去了(看守所)。提审时,柯汉时说他妹(陈春林)、老婆(胡苗尔)来了,说可以可以给陈作工作”(第2页第6行)与事实不符,陈春林出具的《证明》、安富驾校出具的《缴费单》、《证明》,都证实2014年11月27日此时陈春林在安富驾校办事,并没有去看守所。胡苗尔、胡月尔出具的《证明》都证实2014年11月27日此时胡苗尔在汪仁镇窗帘店上班,并没有去看守所。再说,在提讯时,家属能到场吗?
(2)其中称“11月27日给陈办取保,检来了执法建议函,建议给陈、王办取保”(第2页第3行),指11月27日之前检察机关来了建议书,而《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侦查卷第16页)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袁观日明显在说谎,在作伪证,铁证如山!再说,王鹏是累犯,不能取保候审,难道袁观日这一点法律常识也没有?
(3)其中称“11月27日给陈办取保”是谎言,对陈新林取保候审的手续办理时间是:《取保候审决定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7页),《释放通知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8页),《释放证明书》是2014年12月2日(侦查卷第19页),《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是2014年12月4日(侦查卷第20页),没有11月27日这一时间。
(4)前后不一致。开头说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面却是提讯陈新林,做陈新林的思想工作,获取有罪证据,其目的和行动不一致。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需要讯问和同步录像吗?
(5)其中称“我说让柯汉时同步录像(但是后来录像了,后来发现没有同步)”(第2页第11、12行),确实,讯问过程的录像和讯问笔录出入很多很大。为什么同步录像和讯问过程不能同步?这是一个奇怪现象,其实就是:讯问笔录提前写好了的,骗得陈新林签字后让陈新林背诵笔录,然后柯汉时看着笔录问一句,陈新林就背诵一句,但陈新林有的背诵错了,所以不同步了。
(6)前后矛盾。第1页中2014年10月28日对陈新林诱供时说取保候审可以保证陈新林参加选举,2014年11月27日诱供成功后说办理取保也不能参加选举。
(7)2014年11月27日开发区公安局袁观日、柯汉时、韩雅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讯问陈新林的同步录像被剪辑,是什么原因,为何要剪辑,不提供完整录像,为何要做手脚?该录像陈新林都“交代”了“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原一审对陈新林所判决的罪行,为何法院不将陈新林绳之以法?否则就是制作录像的人在伪造证据,二者必居其一。二审、一审重审、检察机关都对陈新林作无罪处理,那么证明袁观日等警察伪造了讯问过程的虚假录像。
38、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说明》又在作伪证。
(1)其中称“并于2014年10月23日相继将相关涉案人员抓获”,是谎言,王鹏到案时间其实是2014年10月22日,当天晚上同案犯程塔、徐有胜、刘盛祥在家长的陪同下自动投案。
(2)该说明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上午10︰50至12︰00,民警苏磊、韩雅将笔录上反映的情况到看守所提审王鹏进行核实”(第1页第二段),是天大谎言,这个解释极不合理,非常荒唐,不能成立。理由是:
第一,苏磊于10︰20开始跟陈新林做第一份笔录,然后苏磊将掌握的该笔录情况去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找王鹏核对。做笔录需要时间,第一次笔录,先要记载身份情况等信息,还要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要让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该笔录称“(陈新林)看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7页倒第5行),然后再介绍简历等,直到笔录第3页,才开始谈及案情,这时,苏磊才能掌握一点案情。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写这两页笔录,总得半小时吧。不可能陈新林刚说几分钟,还没说到案情,苏磊撒腿就跑了。苏磊还要联系韩雅同去,不可能冲到韩雅办公室拉上韩雅就走吧?驱车25公里路程去看守所,至少30分钟,另外,还要办理提审手续等,这期间至少一两个小时。而10︰50苏磊已经开始提讯王鹏,期间只有30分钟,这可能吗?说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
第二、苏磊在审讯陈新林的刚一开始就去看守所提审王鹏了,后面的两个多小时的讯问情况苏磊一无所知,没有参与(苏磊当天12时还押王鹏,还要吃中饭,接着询问罗光胜),那怎么能在该笔录上签字?别人的行为,怎么能加在自己身上。张三借钱,借条上写上李四名字,张冠李戴,行吗?苏磊是这样稀里糊涂的人吗?如果真是这样,那可要办出多少错案。证明当时根本就没有讯问陈新林和制作笔录,也没有案件事实,是开发区公安局警察捏造的。
(3)该说明第2页第2段还解释说,因为多个民警参与讯问,交替讯问和做笔录,导致混乱,产生以上错误。一份笔录多人来轮换制作,那怎么保持思路的一致,保证讯问内容的衔接,怎么防止内容的遗漏?这又是大谎言。
(4)该说明称“2014年10月27日11时涉案人员陈新林来汪仁大队找民警苏磊说明情况,在汪仁大队办案区询问室,民警苏磊、韩雅同陈新林进行交谈,希望陈新林如实交待相关案件事实,但没有结果。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20分起,陈新林开始交代相关案情并开始做笔录。”(第1页第二段),可见,陈新林并不是来自首得,而苏磊对陈新林归案经过说是陈新林主动到汪仁大队投案自首的,互相矛盾。
没想到,案子到了中院,贵局仍执迷不悟,继续伪造,而且愈演愈烈,更加离奇,荒诞不经!可是,欲盖弥彰!
39、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案证据的情况说明》又在作伪证。(1)该说明对《受案登记表》出现矛盾、《王鹏归案经过》与事
实不符,解释是“笔误”,是说谎。哪有这么多笔误?这样的问题已有一百多处了,都说是笔误,一百多处笔误,有人相信吗?
(2)第一点称,在罗建华的哥哥罗建设报案之前已有现场目击者报案,开发区公安局已出警、处警,却没有受案。那为何不受案?这不是渎职吗?法律规定只要报案都应当受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后来等到罗建设报案才受案,为什么要等到罗建设报案才受案,罗建设报案和别人报案有不同吗?罗建设并不知情,不应该依据他的话来受案,再说,罗建设并没有报案。其《报案材料》不是他的手迹,是他人模仿的。
3第三点中说提审陈新林、王鹏2人,派了多名民警前去导致签名混乱,原因是考虑到民警中途要上厕所及其他事情,其中称“因考虑到提审人员中途有上卫生间及其他事情”(第二页第5、6行)。讯问陈新林只花了50分钟,50分钟就要上厕所,是闹肚子吗?开发区公安局领导预知当天民警在讯问时会闹肚子。上卫生间就可以换警察讯问吗?而且,开发区公安局领导还预知当天民警在讯问时会有其他事情,讯问时可以去干其它事吗?太荒唐了,大谎言!
看守所提讯时,由谁签名提讯嫌烦,就由谁讯问,讯问结束就由他交还嫌烦,怎么可能责任转换?
(4)第四点中关于民警韩雅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给刘咏芳、邵丽霞做笔录的问题的解释是:“是两份笔录人之前未对自己的时间进行统一,笔录时各自按自己的时间取的笔录起始时间”(第二页倒第1、2行),此说更为荒唐,警察做笔录还需要互相核对时间、统一时间吗,有这个程序吗,时间可以改动吗?各自按自己的时间取的笔录起始时间,就不对吗?就会发生误差吗?此说,不合法,也不合常理。
40、开发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新林、王鹏非法拘禁一案在审查批捕环节存在的问题”的说明》又在作伪证。
其中称“2015年11月,下陆区人民法院通知我局,称在阅卷时未看到我局对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要求我局将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各补一份送至下陆区人民法院。在补办的过程中我局办案单位误将陈新林、王鹏二人‘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分别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是谎言。
(1)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区公安局拿出原件,开发区公安局直接拿出原件不就得了,为什么要“补办”,重新再制作呢?那还是原件吗?再“补办”,重新制作,这不就是伪造法律文书吗?
(2)2015年10月15日下陆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了,11月7日就判决了,那在这11月还要什么提请批准逮捕书原件?想重判吗?太荒唐
(3)陈新林、王鹏二人有逮捕通知书吗?怎么会将陈新林、王鹏二人家属逮捕通知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填写在陈新林、王鹏的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文号和填发时间上呢?二者没有混淆的理由,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怎么可能混同一起,太不符合逻辑了。
(4)这个问题又是一个“误差”,芝麻小案,上百个误差,谁信呢?
41、开发区公安局《关于陈新林提请批准逮捕书填发时间的说明》又在作伪证。
(1)其中说先批捕王鹏,后批捕陈新林,可是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都是2014年11月14日,是同时的。
(2)其中称“办案单位在将2014年11月9日将制作好的陈新林提请批准逮捕书,在工作疏忽未对填发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上报给了开发区检察处”,又是大谎言,上报给开发区检察处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已作修改,时间不是2014年11月9日,而是2014年11月14日。
(3)这个问题又是一个“疏忽”,芝麻小案,上百个误差,谁信呢?
42、王鹏的20141023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632页)是伪造的。该讯问笔录称“(侦查员)问:你今天为何事被传唤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办案区?(王鹏)答:我受他人指使,组织他人将汪仁镇大塘村书记罗建华,以布袋罩头、布条捆绑手脚、用电击棍殴打的方式,威胁、恐吓罗建华”(侦查卷宗第27页倒第1、2行),陈述王鹏是2014年10月23日被传唤到开发区公安局汪仁办案区的。而同案犯徐有胜证言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在服装厂上班时,看见你们警察把王鹏带走了,下午下班时我和刘强还有程塔回去把昨天的事情(指‘绑架’罗建华)和家里人说了,然后家里人就带着我们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侦查卷宗第59页第6、7行);同案犯程塔证言称“(指10月21日‘绑架’罗建华)第二天早晨我们照常上班,大约9时许,王鹏被你们公安机关带走了”(侦查卷宗第52页第2、3行),都证实王鹏是10月22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铁的事实,证明王鹏的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4320141110对王鹏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1)侦查卷宗第22页“提讯证”记载警察刘健、柯汉时于2014年11月10日9时45分至2014年11月10日11时38分提讯了王鹏,但讯问笔录(卷宗第33页)签字的却是苏磊、王宗华。
(2)讯问人提问不合法,首先不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而是对犯罪嫌疑人王鹏说:“把你的犯罪经过讲一下”。侦查人员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鹏是犯罪分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3)该笔录98%篇幅、案情全部内容记录不是问答式。开头一问后,后面800多字,是一气写下来,其中记录者就分了三个段落,内容有多次变化,讯问人如果不发问,是不能连续叙述下去的,由此可见,本笔录不是真实的讯问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笔录的制作,必须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442014102322时公安侦查机关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6页)是伪造的。其中称“西公(刑五队)刑拘字【2014】第34号《拘留证》”(侦查卷宗第36页第8、9行)在哪里?案卷中只有“开公(冶二)刑拘字【2014】第48号《拘留证》”。
452014102717时公安侦查机关对王鹏的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3840页)是伪造的。提讯证上记录苏磊、韩雅于2014年11月27日17时00分至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提讯王鹏(侦查卷宗第22页),但该次提审没有值班民警签名,证明没有提审王鹏,该讯问笔录是伪造的
46、王鹏的201515讯问笔录(侦查卷宗第2632页)是伪造的。
(1)该笔录和2014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第一份笔录)(侦查卷宗第41至45页)雷同。2015年1月5日的笔录是201410月23日的笔录的复制,内容完全一样,不过转述了而已。后面的笔录是抄袭第一份笔录的,是伪造的。
(2)该笔录主要内容、90%篇幅也不是问答式。
(3)提讯证上记录(侦查卷宗第22页)显示,该次提审值班民警签名非常模糊,不知是何人,有伪造的嫌疑。
4720141021询问邵丽霞的笔录与询问刘咏芳的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1日9时25分至2014年10月21日10时20分由警方王宗华、韩雅询问邵丽霞的笔录(卷宗第82页)与2014年10月21日9时1分至2014年10月21日9时32分由韩雅、柯汉时询问刘咏芳的笔录(侦查卷宗第85页)时间重叠,然而韩雅同时在两份笔录上签字。
48、开发区公安局侦查员对徐有胜和刘盛祥的20141023的讯问笔录有一份是伪造的。2014年10月23日对徐有胜讯问笔录记载,由办案警察苏磊、刘健于2014年10月23日100分至10月23日600分讯问了徐有胜(侦查卷宗第55页),而2014年10月23日对刘盛祥讯问笔录记载,由苏磊、柯汉时于2014年10月23日11至2014年10月23日440讯问了刘盛祥。办案警察苏磊在2014年10月23日11至2014年10月23日440分这一时间段里怎么可能同时讯问两人呢?
49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528询问证人王忠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王忠祥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而对我说:‘你去找熟人去改王鹏的口供’”(第2页第10、11行),口供怎么改?不符合逻辑,陈新林怎么会说出这种不现实的话,这是编造的谎言。
(2)该笔录称“陈新林与王鹏关系可以,因为我家与陈新林家是亲戚”(第3页倒第6行),纯属谎言,陈新林与王鹏素无往来。王鹏在原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没有陈新林电话号码,从没有通过话。两家更不是亲戚,逢年过节,从无往来。
(3)该笔录是陈新林的有罪证据,原一审控方并没有将其当庭举证,因为它太不符合逻辑,一眼就可以看出是伪造的。
(4)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5)卫咏申、王忠祥两人的笔录内容雷同,一模一样,明显是事先编造号的。
50、办案民警苏磊、柯汉时于2015528询问证人卫咏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胁迫、诱使卫咏申作伪证。
1该笔录称“(陈新林)叫我们去找熟人吧王鹏的口供改掉”(第2页第2、3行),口供怎么改?不符合逻辑,陈新林怎么会说出这种不现实的话,这是编造的谎言。
2该笔录称“平时王鹏与陈新林关系较好,一个我们之间是亲戚”(第2页第10行),纯属谎言,陈新林与王鹏素无往来。王鹏在原一审时当庭承认,自己没有陈新林电话号码,从没有通过话。两家更不是亲戚,逢年过节,从无往来。
(3)该笔录称“陈新林当时就承诺对我说:‘我要是当了村书记,你厂的租金只要两万,甚至一万也可以’”(第3页第1行),陈新林不是党员,怎么可能当上书记,不可能说出这样的话。可见这是瞎编的谎言。
(4)该笔录是陈新林的有罪证据,原一审控方并没有将其当庭举证,因为它太不符合逻辑,一眼就可以看出是伪造的。
(下接正文第三部分)
(5)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所以在向二审法院移交案卷时被原一审法院隐匿,没有移交。
(6)卫咏申、王忠祥两人的笔录内容雷同,一模一样,明显是事先编造号的。
(下接正文第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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