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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能量] 铁山法院:用居住权“典”亮家事纠纷多元调解

发表于 2025-1-10 15:51:00 | 查看: 10063| 回复: 0| 来自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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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冬日上午,明媚阳光与温暖司法汇聚在了金山街道办事处,李名辉法官正为刚刚促成调解的一起离婚案件当事人居住权事宜,联合综治办、街道办和村书记共同协调,为案件画上圆满句号。


案 情 回 顾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的离婚纠纷案,是一起历经多年的法律诉讼。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等原因,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此之前,法院已两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因此改善,反而矛盾日益加深。

2024年,周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耐心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努力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最终,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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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于调解过程中提出的“居住权”这一稍显陌生的词汇,原告周某的顾虑并未放下。为此,李名辉法官立即联系相关部门,在街道办和村书记的协助下,双方就周某的居住权问题达成了共识:根据调解协议,周某可以回到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办钟山村的自建房中居住,该房屋由被告黄某管理并对外出租,租金收益存入黄某的银行账户,但周某有权随时回房居住。

    “感谢法官的来回奔波,今后的住所有了保障,我也要解开心结,开始新的生活了。”周某对法官的用情调解和辛勤工作表达了由衷的谢意。

小案件关乎大民生。铁山法院汪仁法庭始终以“如我在诉”的责任感,关注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和需求,致力于推动纠纷妥善且实质性解决,为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油助力,让司法为民的宗旨在每一件“凡人小事”中熠熠生辉。


相 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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