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和《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有轨电车。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项目的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线路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是指为预控城市轨道交通实施廊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在轨道交通线路或结构的周边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和保护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外部项目是指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开展非轨道交通的建设项目或作业项目。
第三条 保护区管理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对其许可的事项内容,按照“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开展执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工作进行领导。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规划、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指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督、协调、宣传等工作。并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职责范围内的住房和城市更新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已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督、协调、宣传等工作。并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管理及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市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职责范围内的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按照权限开展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沿线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责任,做好本辖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行政审批、质量安全监管、违法查处等工作,并负责督促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落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基层网格化管理等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止和报告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承担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的技术审查等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更新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资料。协助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区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段结构(轨道中心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五)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以下简称规划线路)(轨道中心线)两侧60米范围内。
第七条 在建或运营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车辆基地、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的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第八条 规划线路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实施控制管理。
在建、运营线路(仅限于本办法出台前)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划定方案,分别经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责分别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责分别组织专题研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制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平面图,设置安全保护区警示标志。
第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后,进行下列外部作业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湖泊);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等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上述所列作业。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外部项目作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提出技术审查申请。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审查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涉及规划线路的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进行技术审查,涉及在建线路的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征求意见,涉及运营线路的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征求意见。第九条中所列作业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涉及到在建或运营线路的,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就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意见,建设、运营单位需将处理意见同步分别抄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涉及后续轨道交通项目实施时新建外部项目(电力、路桥、燃气管线等)自身有保护规定的,则应当在轨道交通保护技术审查环节中予以明确,外部项目作业主体单位在轨道交通线站位或车辆基地方案征求意见时不得人为提高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外部作业单位,应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根据CJJ/T202-2013《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附录A“接近程度和外部作业的工程影响分区”,判定为特级、一级、二级的外部作业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制定有针对性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同时按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轨道交通结构实施安全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安全保护方案按职责经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外部作业单位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在建线路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征集审查意见,并同步抄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涉及运营线路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征集审查意见,并同步抄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施工计划、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工艺技术、监测措施、应急预案等。
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城市轨道交通的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良好的信誉。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不得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办理施工许可前,签订有关的安全管理协议/承诺。涉及在建线路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涉及运营线路的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
第十二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车站、区间等设置有重大安全影响的外部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相关区段线站位研究,建设单位将研究成果报送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征询有关部门职能部门的意见、开展技术审查并明确后续轨道交通实施廊道。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前,应要求外部作业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相关法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至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出具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技术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另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技术审查时间不计入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时限。
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包含工程概况、与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相对位置关系、影响等级、施工作业控制管理要求等内容。特别应对外部作业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空间影响程度,设计方案、作业类型、施工方法、施工步序等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是否造成安全影响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时,应当在出让条件编制前征求意见,明确出让地块是否设有出入口及通道等附属设施,并在出让条件中明示。其中,涉及规划线路的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意见,涉及在建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意见,涉及运营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中出具建(构)筑物、市政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须核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在出具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征求意见。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意见。其中,涉及规划线路的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或其行政委托单位意见,涉及在建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意见,涉及运营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其委托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作业,存在未落实技术审查意见、轨道交通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责责令改正,整改合格后才能恢复施工;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外部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审查意见和安全防护、监测等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外部项目施工作业相关单位应当自觉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做好保护区日常巡查及隐患消除工作。在实施勘察、钻探等具有击穿隧道风险的作业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送项目作业完工情况,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再次评估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造成的安全影响。发现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建设、运营安全存在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纳入巡查管理台账。
第十九条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监测数据预警应当按照CJJ/T202-2013《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执行。发生地面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事故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结构安全,并立即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根据监督管理职责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在保护区内的应急类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开始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应急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
保护区内的应急类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作业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日常巡查,督促外部项目建设、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防护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制定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管理台账,保证必要的巡查频次,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活动现场,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应急、城管、水利和湖泊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建设、自然资源与城乡建设、应急、城管、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辖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发现或接到报告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