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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城] 外卖员出事后保险拒赔?黄石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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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员出事后保险拒赔?黄石法院判了!

发表于 2025-11-3 20:52:00 来自 同城 阅读模式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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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已成为城市生活中

不可或缺的角色

然而

在“送啥都快”的承诺背后

是骑手们不断被压缩的

配送时间与日益增长的交通风险

在此背景下,平台为骑手购买的

每日2.9元保险,究竟能否

真正起到保障作用?


近日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

外卖骑手的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第三者的所有损失



案 情 回 顾

2024年7月,某平台公司外卖骑手刘某在送餐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唐某发生刮碰,造成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达2.4万余元,出院后申请伤残鉴定,被认定其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费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某平台公司虽为刘某投保了每日2.9元的“预约上门服务责任保险”,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依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拒绝承担误工费超出90天的部分,以及除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之外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多项费用。

法 院 审 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唐某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中免除责任条款为合同基本条款应当有效为由,向黄石中院提起上诉,主张按“特别约定”条款予以赔付。

黄石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单已明确载明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保障内容、保险期限、保险费金额、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其后附有的“特别约定”本应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的,在上述基本条款之外达成的合意。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误工费赔付天数限制及多项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与投保人进行了协商,且经查阅,该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似保险单中亦有此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两条约定应为格式条款;同时,该两项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亦属于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两条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两条不产生效力。综上,黄石中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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